(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刑初字第199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7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文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41年6月14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1944年8月8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福清市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杨某3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杨某1之母。
上述四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08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女,1937年8月24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系本案肇事闽AXXXX2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
诉讼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1,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杜昌敏,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晖;人民陪审员:毛立平、张帆。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梁;审判员:傅立新;代理审判员:唐文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闽AXXXX2号二轮摩托车载谢某由福清市宏路街往福清市交巡警大队方向行驶至福清市宏路镇福平路段。被害人杨某3在同向路右侧逆行,被告人黄某避让不及,车前部撞上杨某3,致使杨某3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事先对路况估计不足,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3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各原告人其因近亲属杨某3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4 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240元、护理费1 800元、丧葬费11 043元、死亡赔偿金310 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47 905元、叶某58 960元、杨某144 220元,交通费20 000元、误工费76 600元,合计678 82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 000元,其请求判令由被告人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新的年度统计数据公布后按新的赔偿标准赔偿。
3.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辩称:杨某2系将身份证借给被告人黄某办理有关肇事二轮摩托车登记上牌事宜,虽是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对该肇事车没有实际占用、使用、处分权,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人黄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有关规定其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及其他物品的发票、机票不能认可,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闽AXXXX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谢某由福清市宏路街往福清市交巡警大队方向行驶至福清市宏路福平路段,行人杨某3在同向路右侧逆行,被告人黄某避让不及,车前部撞上杨某3,致使杨某3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08年11月27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3X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事先对路况估计不足,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所在,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3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某3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7 949.97元、法医鉴定出诊费700元;2008年11月12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11月21日救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8 451.80元。杨某3住院抢救治疗共计14天。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杨某3的家庭成员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妻陈某,其父杨某(1941年6月14日出生),其母叶某(1944年8月8日出生),其子杨某1(1998年8月12日出生)。杨某3与四原告人的户籍所在地为福清市沙埔镇龙洋村龙南61号、61第X号,于2004年在福清市宏路镇龙塘村自建一幢五层房屋(福岚小区门牌2X7号)并长期共同居住。自2006年12月8日起,原宏路镇龙塘村归福清市石竹街道所辖,属福清市中心城区。杨某、叶某夫妇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即死者杨某3,次子杨某5(1975年5月4日出生,已分家),次女杨某4(1977年10月14日出生,已出嫁)。
又查,2008年10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与被告人黄某一同前往交管部门并由杨某2出具其身份证为一辆新购买的二轮摩托车办理了报牌手续,该新购车登记号牌号码为闽AXXXX2即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报牌手续办好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即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黄某由其实际支配,但未办理该车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仍为杨某2。该肇事二轮摩托车已于同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福清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F0XXXXXX1XXXXXXXXX8,被保险人为杨某2,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2日24时止。自2008年2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第X号]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8日13时许,其拦乘一辆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驾驶人后载其行驶在福平路路右时,撞上同向前方靠路边行走的一位行人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了2008年11月8日13时许,其无驾驶证驾驶闽AXXXX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一乘客在福平路路右行驶时,撞上同向前方靠路边行走的一位行人,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其所驾驶的闽AXXXX2号二轮摩托车是在宏路吓斌车行买的,车行帮其报的牌,因其是外地人不能报牌,是借用杨某2的身份证报的牌,杨某2是车行叫来的,帮其上牌,行驶证登记的就是杨某2的名字,后杨某2将车转让给其。
3.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报告单、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杨某3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21日死亡的事实。
4.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痕迹鉴定书,证实经司法鉴定肇事车辆闽AXXXX2号二轮摩托车的前左部与行人杨某3的身体发生过相碰撞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接警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因本案无证驾驶被治安拘留15天,后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7.公安综合查询信息,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黄某没有驾驶证的事实。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3X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黄某应负全部责任、杨某3无责任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实有一个四川人到吓斌车行买摩托车,用其身份证去报了牌,报牌时其也去交警大队协助办理手续,手续办好后,其与这个四川人还写了转让协议,将车(闽AXXXX2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这个四川人,该车实际产权是这个四川人的,因外地人不能报牌,所以变通用其身份证去报牌,再转让,其收了人民币500元的佣金的事实。
11.户口簿及身份证明,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2.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21日死亡的事实。
13.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实对被害人杨某3救治、鉴定所支出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
14.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证明、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办事处证明、福清市人民政府石竹街道龙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3生前与其近亲属即四原告人,于2004年在福清市原宏路镇龙塘村自建一幢房屋(福岚小区门牌2X7号)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事实。
15.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实本案肇事闽AXXXX2号二轮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近亲属行人杨某3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系被告人黄某所驾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享有该肇事车的运行利益及运行支配权且负车辆管理之义务,应对被告人黄某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607 919.7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87 919.77元,被告人黄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因本案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天,应予折抵刑期。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叶某、杨某1人民币120 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3.黄某应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叶某、杨某1人民币487 919.77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对上述第3项确定的黄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叶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义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四名被上诉人之近亲属杨某3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系原审被告人黄某所驾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享有该肇事车的运行利益及运行支配权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四名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607 919.77元,上诉人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 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87 919.77元,原审被告人黄某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及其代理人上诉及代理意见与其在一审时的答辩理由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的理由已在一审判决书中作了合法有据的充分辩驳,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被告人黄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本案驾驶人即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其仅有垫付之责任,而无赔偿之责任;同时,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有通知其垫付医疗费,故其在本案中也不负有垫付医疗费的责任。第二,根据保监会审批的全国统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黄某系无证驾驶,不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其不负赔偿责任。
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关于该强制保险具体的投保、赔偿办法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了《交强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该条例。因此,在本案的肇事车辆已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相关强制保险的赔偿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赢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包括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之外,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第二,驾驶员无证驾驶等情形,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唯一的免责事由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且仅是“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项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其中的一项责任限额。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条款规定可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同时亦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的具体时限。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就“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属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仍属赔偿之列。
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均未对在驾驶员无证驾驶等系免责事由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作出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第三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甚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才符合交强险此一特殊的强制责任险对不特定受害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其公益性质。交强险赔付数额,虽然从制定之初的6万元调整上升到2008年2月1日起的12.2万元,但交强险赔偿采取的是限额赔偿,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也仅是一种基础的财源保障。对于本案而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仅能解决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的一小部分,其余大部分损失,最终还是应当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等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完全赔偿,还需取决于直接侵权人等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
至于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甚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付义务,显然并不必然会导致对上述交通严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的放纵。
第四,《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据此并不能当然推导出驾驶人无证驾驶,即可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对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该条款系在“垫付与追偿”标题之下,并未在“责任免除”标题之下,因此不应视为是对“责任免除”所做的约定。在“责任免除”标题之下为第十条,第十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显然,该条款是符合《交强险条例》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的,在该条款中并无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等情形,交强险不予赔偿之约定。
《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从对格式化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解释来看,对《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解释,亦应作出有利于交强险受益人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解释,即第四条、第九条均不应视为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同时,鉴于交强险的强制、公益等特殊性,《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应当对抗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特殊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第五,本案中还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未就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实际上可能直接导致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问题。
本案所涉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同时,《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1995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1995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2002年《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虽然在涉案交强险保险单文本中以“重要提示”提示有免责条款、在交强险格式条款中规定了免责条款,但这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相反,在涉案交强险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却没有投保人签字(签章)。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本案被告人黄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如果注意并针对这个问题向保险公司提出抗辩,则不论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免责条款都因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不产生效力,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以及保险受益人即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产生约束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诉讼代理律师均未注意并针对这个问题据以向保险公司提出抗辩。因该问题是否属释明权行使范围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释明。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提出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义务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各地法院对于无证、醉酒驾驶情形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主要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和不赔偿两种判决,如山东、山西、广东等部分法院的判决,目前争议仍然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亦向本院提交了福州中院(2008)榕民终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即撤销了闽侯法院(2008)侯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认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依据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法律理解及适用不统一的情形,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危险设施的所有权人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负无过失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亦应负无过失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在当事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车辆后,如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虽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车辆的交付使用,但由于登记的所有权具有公示作用,因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就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享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及运行支配权且应当负有车辆管理之义务,故仍应对因机动车运行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自然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及运行支配权且负车辆管理之义务,理应对因机动车运行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人黄某作为肇事车实际支配人和直接侵权人,应对驾车肇事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2作为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人黄某驾车致人损害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本案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杨某3及其近亲属即四原告人的户籍所在地为福清市沙埔镇龙洋村龙南61第X号,但于2004年在福清市宏路镇龙塘村自建一幢房屋(福岚小区门牌2X7号)并长期居住。根据《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玉屏等七个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融政综[2006]3X1号,2006年12月8日),福清市石竹街道下辖原宏路镇龙塘村,属福清市中心城区。因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陈文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3 - 5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