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29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初字第35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爽、任国库。
被告人:曹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春华,北京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屈献庄,北京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丹茹、姜桂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之愉;审判员:关芳;代理审判员:张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10月间,被告人曹某在担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期间,利用其经供货商交纳费用的职务便利,将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交给本公司的12万元场租劳务费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曹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行为是挪用资金,涉案数额只有6万余元,并无侵占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曹某涉案数额是6万余元,其将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钱提供给他人使用,属于拆借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曹某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曹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间,被告人曹某在担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期间,利用其经手供货商交纳费用的职务便利,将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交给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场租劳务费的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2万元的转账支票,通过他人兑换成现金后,将其中64 577元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在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采购中心任采购主管,负责纺织品采购,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时万佳公司)、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丹江公司)均是其单位的供货商。其为完成2007年8月的费用指标,以个人名义从星月丹江公司借了12万元,然后将该款以迎时万佳公司的名义存入其公司账户。其借费用时跟两家公司都说了,并告诉迎时万佳公司的高某说:“先借给你12万元交费,下个月申请1张12万元的支票还借钱的公司”。2007年10月间,高某给其一个6万多元的存折,其将该款取出后凑成7万元,以其母亲杨某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后,将该存折以个人名义借给星月丹江公司的田某,这钱就是迎时万佳公司还星月丹江公司出借12万元钱的一部分。剩余的钱其向高某要,高某没给,其没和星月丹江公司说明这事。
被告人曹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述,因星月丹江公司的田某个人家庭生活困难,其将高某给其存折里的6万多元取出来,又加了些钱凑成7万元,以个人名义将该款借给田某了。
(2)证人郭某(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稽核部经理)证言证实,曹某在担任物美公司纺织品采购主管期间,负责管理二十余家纺织品供应商费用收取工作,具体的数目由曹某本人同供货商谈定。2007年10月26日,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给其单位汇款12万元没收到。经核实这笔场租费用曹某经手。
(3)证人郑某(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监)证言证实,曹某离职前,公司接到投诉后调查发现曹某有帮助供应商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当时公司明确表示不允许采购主管帮助供应商相互拆借资金,公司发现曹某负责的供应商账目有异常时,曹某已经离职了,当时公司并没有给她签离职审批单,曹某不辞而别,且失去联系。
(4)证人王某(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开具金额12万元的发票(代码21XXXXXXXXX0,发票号码为2XXXXXX4)是其经手办理的。该发票是开给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但费用是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以支票方式交的费用,发票由采购主管曹某拿走,支票号是1XXXXXXX9。物美公司不允许交款方与开具发票名称不一致的这种情况,只有采购(主管)在场说明原因后,才能开具发票,别的部门不多,只有曹某负责纺织科时这种情况比较多。曹某在担任主管时,没有替供应商用大额现金交款的情况。其证言还有该公司的相关账目表相印证。
(5)证人高某(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曹某给其打电话说费用不够了,让其公司提前交12万元的费用,其没同意。几天后曹某又打来电话说这笔费用已让别的公司帮你们交了。2007年10月初,曹某又催其交这笔费用,其将12万元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曹某,曹某交给其于2007年8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12万元的发票。第二天曹某又把这张支票退回来,让其兑成现金。其通过高某1把这张支票兑换成5万多元现金和6万多元的存折,共计12万元整交给曹某,交款情况无他人能证实,曹某收款后未给其留下字据。其证言还有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到的发票复印件相印证。
(6)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高某给其一张迎时万佳公司票面金额12万元的转账支票,让其兑现金,其通过谷某帮忙兑换成一张6万多元现金的存折和5万多元现金,一共12万元交给高某。证人谷某、贾某的证言也能印证上述事实。证人贾某证言还证实,高某1拿到的存折户名为贾某,是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折,存折金额是64 577元,现金55 423元,凑的12万元。证人苏某、乔某的证言也能印证上述事实。还有贾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及取款凭证的复印件相印证。
(7)证人田某(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07年8月31日交给物美公司的支票号为1XXXXXXX9,金额为12万元人民币的费用没有取得发票。这笔12万元款是曹某通知其交纳给物美公司的,其追问时曹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其只与物美公司做生意,其和其公司所有的资金往来和债权债务都直接和物美公司发生,与曹某个人无任何资金往来或债权债务。曹某没有给过其和其公司钱,也没有用存折或银行卡等非现金形式给其或其公司钱,也没有委托他人给其或其公司钱。其证言还有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账目单及银行对账明细表、签发给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复印件相印证。
(8)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东街第X号5610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曹某于2006年5月22日在该公司担任纺织品采购主管,工作职责主要为供货商的新增汰换、购销合同的洽谈审批等及纺织品促销和督核供货商按合同约定向财务按时交纳费用,并将收取的供货商合作费用及时上交公司财务。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2009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接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电话称:2008年12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曹某已到治安大队接受讯问。石景山分局立即派出侦查员,于2009年1月14日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将犯罪嫌疑人曹某押解回京(押解前未羁押)。曹某提取涉案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中金额是64 577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身为企业职工,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指控曹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12万元中,有55 423元现金不能充分证实系被告人曹某非法占有,故不予确认。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曹某退赔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4 577元,发还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抗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量刑不当。抗诉机关认为,曹某的职务侵占行为,使物美公司给迎时万佳公司开出了12万元的发票,却未收到该款,损失12万元,侵犯了物美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曹某是否对12万元全部实际控制,不应影响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曹某职务侵占本公司财产为64 57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曹某虽自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未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要件;且在庭审阶段仅承认职务侵占64 577元,仅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述,不属于自首。
2.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曹某辩称:星月丹江公司为迎时万佳公司垫付了12万元;高某只给了其6万余元;其已将7万元给了田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曹某从星月丹江公司拿的12万元支票应认定为借款,不是星月丹江公司交给物美公司的赞返费;曹某是否将7万元还给了田某,应对杨某存折的取款人签字做笔迹鉴定;物美公司的供应商之间相互拆借是确实存在的,物美公司写的曹某案说明中也提到了曹某多次从其他公司借款为星月丹江公司垫款;高某证言对给曹某钱款证实细节前后不一,如果是正常向物美公司交款,也没有必要使用如此隐蔽的手段。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10月间,原审被告人曹某在担任物美公司采购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令公司财务人员,将其主管的供货商星月丹江公司交纳的12万元场租费,记入另一供货商迎时万佳公司名下,并由物美公司给迎时万佳公司开具了收到12万元的发票。后曹某将迎时万佳公司实交的12万元场租费侵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在担任公司采购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曹某主动投案,能够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对曹某减轻处罚,因此,本院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判认定曹某具有自首情节有误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对曹某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
2.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2万元,发还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七)解说
本案书证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因此涉及证据采信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曹某辩解称自己是为了完成物美公司的指标才使用向不同的公司开发票和支票的手段进行拆借资金,且有其供述和北京迎时万佳公司业务员高某的证言能够反映此问题。如果对其辩解和高某的证言采信,那么曹某的行为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依据本案在案的书证,则曹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疑。
职务侵占罪成立的一个前提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但是对于星月丹江公司所交12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是星月丹江公司为自己交的赞返费,还是为迎时万佳公司垫付的资金——从而导致对于曹某行为认定意见的不一。对12万元性质的认定实际上是对于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明力大小的判断问题。如果采信书证,则曹某的行为可以定为职务侵占,如果采信被告人辩解和证人证言,则曹某的行为是拆借资金的行为。
书证,作为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实物证据,具有如下特征: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书证同其他证据相比,证明力更强;特定书证的有无,是认定某些犯罪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都是当事人从主观上对信息进行加工、选择的过程,具有主观性。即使一个最诚实的人,提供的证言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其原因是:言词证据要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遇到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证人对自己曾经感受的事情所作的复述,从感知、记忆到表述每个阶段都可能出现误差。目前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以下对于证人证言采信的规则:证人陈述案件事实证言的内容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采信;对方对证人证言提出反证时,提供证人证言的一方不能反驳,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时,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互相矛盾,而证人证言不稳定,前后有变化的,一般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此外,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或证人证言。
根据上述证明规则,结合本案,首先,曹某的多次供述均不一致,形不成稳定的供述,例如,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并不承认收到高某给的存折,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进行讯问后,她称是高某提出要跟她一起私分这笔12万元,她在收到高某给的存折后,把钱取出又添钱凑齐7万元存了一个存折,把这个存折给星月公司的田某了。因此曹某供述的证明力降低。其次,田某的证人证言由于涉及刑民交叉,且现在无法查清田某去向、无法证实其证言而导致证明力降低。再次,高某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存在诸多疑点,例如,高某先称其于当月在物美公司总部,经曹某授意她拿着曹某的文件夹,把现金和存折夹进这个文件夹,后来曹某去厕所找她,她就把放着钱的文件夹交给曹某了,当时存折上写着密码;补侦期间高某又称其拿着文件夹、枕芯样品,在厕所将钱装进枕芯,把存折装进曹某的文件夹,在五层候梯间把文件夹和枕芯给了曹某,曹某接过东西什么也没说。此外,高某在一审当庭询问中表现支吾,因此其证言证明力降低。最后,经审查,本案书证的形式和取得方式均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见,在此案中书证的证明力远远高于其他言词证据,故仅采信书证,而对于上述其他言词证据均不予采信。据此,对于星月丹江公司交给物美公司的12万元支票以及物美公司交给迎时万佳公司的12万元发票均予以确认,即物美公司本应获得24万元的收益,但是由于曹某的行为而使物美公司损失其中12万元,故对于曹某的职务侵占物美公司12万元的行为应予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芳 宋振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1 - 5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