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09)玉红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行终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学纲,玉溪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姚某,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段某,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绍德;审判员:杨秋红;人民陪审员:罗家云。
二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玉;审判员:向艳萍;代理审判员:沈培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云南省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王某非法从事报废汽车拆解和废旧金属的回收销售活动,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玉工商处字(2008)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罚款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2.原告诉称
其系普洱市恒源公司业务员,后公司申办了报废车辆回收拆解第二经营部,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其被公司聘为该经营部场地负责人,并在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治安大队作了废旧金属收购备案登记,云南省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其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非法从事报废机动车拆解和废旧金属的回收销售活动,没有根据。另外,处罚决定还认定其将未完全进行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废钢铁29.13吨销售给玉溪的李某,完全是诬陷,其没有销售过汽车五大总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玉工商处字(2008)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对王某、李某等人所作的笔录,普洱市恒源公司及其负责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并经原告的申请组织了听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恰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作出的玉工商处字(2008)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被普洱市恒源公司聘为业务员。2008年1月8日,原告与普洱市恒源公司签订《公司业务人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聘任王某为公司第二经营部场地负责人,报废汽车由公司收购作价后交王某进行拆解,王某自主进行经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年终利润根据王某的经营情况,40%归公司,60%归王某。王某在经营活动中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200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王某将拆解后的汽车五大总成和汽车废旧钢铁两百多吨卖给其同村收购废旧金属的李某,李某又转卖给玉东废旧回收物资公司。2008年7月3日,王某无照从事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废旧钢铁销售被被告查获。2008年11月11日,被告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王某无照从事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废旧钢铁销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玉工商处字(2008)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相关活动;(2)罚款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即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009年2月3日,原告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普洱市恒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第二经营部营业执照、公司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证明3份。
2.现场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发货单、玉东公司废钢过磅单。
3.普洱市恒源公司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4.对王某、李某、熊某、王某1等人的询问笔录。
5.听证告知书、听证陈述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6.《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的职能部门。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的执法主体合格。原告是普洱市恒源公司聘任的业务员,第二经营部场地负责人,原告销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废旧钢铁只能以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或者第二经营部的名义进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销售活动。被告认定原告无照从事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废旧钢铁销售的基本事实,有李某的两份询问笔录,普洱市恒源公司的证明及公司相关负责人熊某、王某1的询问笔录,发货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和玉东公司过磅单佐证。庭审中,原告提出发货单上的发货单位是第二经营部的辩解意见,因发货单无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第二经营部的印章而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原告无照从事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废旧钢铁销售活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告对原告处以5万元罚款的前提和条件是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而被告不能提供满足5万元罚款的前提和条件的法律依据,故被告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被告玉溪市红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1月11日作出的玉工商处字(2008)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改为:(1)责令停止相关活动;(2)罚款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系恒源公司业务员,其是为公司办事,进行的经营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销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没有完整的五大总成照片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对普洱市恒源公司的案件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玉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地作出新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权对王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为行为发生地在玉溪市;被上诉人对王某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从事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废旧钢铁活动的销售地在玉溪,依照法律规定,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案件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上诉人虽是普洱市恒源公司的业务员和第二经营部场地负责人,但其销售行为不是以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款也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对上诉人的行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无照从事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废旧钢铁销售活动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将罚款由5万元变更为2万元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对本案的案件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6]第1X6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指出,“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王某实施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废旧钢铁销售的违法行为地在玉溪,依照法律规定,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案件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
2.王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王某销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废旧钢铁的行为是可以认定的,但如果是公司行为,行政处罚则不能成立,因为普洱市恒源公司具有依法销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废旧钢铁的资质。本案中,王某虽是普洱市恒源公司的业务员和第二经营部场地负责人,但不能认定其行为就当然是公司行为,只有以公司名义进行的销售行为,同时销售款进入公司账户,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本案中王某的销售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销售款打入的也是王某的私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同时公司对王某的行为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既然王某不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其个人又没有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必需的证照,因此,认定其无照经营是正确的。
3.变更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是否合法、恰当。《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虽然是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但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则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能提供王某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相关证据,其罚款5万元的处罚不仅没有依据,而且显失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故一审法院依法将罚款由5万元变更为2万元是合法、恰当的。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 - 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