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09)兴法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梅中法行终字第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陈某1,系陈某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令丁;审判员:刘佛平、刘兴维。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林;审判员:贺璐;代理审判员:杜应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11月18日,陈某1向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申请颁发兴宁市坭陂镇陈某1水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05年12月5日,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向第三人陈某1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XXXXXXXXXXX5),同日,兴宁市坭陂镇陈某1水厂变更登记为兴宁市坭陂镇鸿园水厂。
(2)原告诉称
其于2002年筹建鸿园自来水厂,2004年建成并向部分群众供水,生产经营交由两个儿子陈某1、陈某2管理。2005年陈某1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陈某1没有提供验资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且没有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陈某1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注册号为4XXXXXXXXXXX5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本局颁发给第三人陈某1自来水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是有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二是有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是有经营场所证明,四是有卫生许可证,提交的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无理,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某1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与兄弟共同兴建自来水厂,依法办理了有关证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兴宁市坭陂镇宣明村签订的是山林出租合同,与自来水厂无关,自来水厂位于兴宁市坭陂镇新湖村;原告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不是取水许可证,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假借兴办自来水厂贷款35万元,是用于投资酒家、购买房产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鸿园水厂位于兴宁市坭陂镇新湖村,取水源自新湖村、宣明村的山地。2005年11月18日,第三人陈某1向被告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申请颁发兴宁市坭陂镇陈某1水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时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卫生许可证》和新湖村委会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现场勘查经营场所并进行公告,2005年12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注册号为4XXXXXXXXXXX5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日,兴宁市坭陂镇陈某1水厂变更登记为兴宁市坭陂镇鸿园水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
(4)家庭分立合约;
(5)山林出租合同书;
(6)借款借据;
(7)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8)取水许可申请书;
(9)兴宁市坭陂镇宣明村委会证明;
(10)兴宁市坭陂镇新湖村委会证明;
(11)陈某3的证明;
(12)原告投资自来水厂的原始凭证。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存在;上述证据(4)—(12),证明鸿园水厂是原告投资筹建的,正在办理取水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2)兴宁市坭陂镇新湖村委会证明;
(3)卫生许可证(粤兴卫水证字[2005]第0X5号);
(4)申请材料核审情况报告书(场地调查表);
(5)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
(6)核发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表;
(7)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
(8)字号名称登记公告;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0)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表;
(11)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
(12)字号名称变更登记公告。
上述证据(1)—(3),证明陈某1申请自来水厂的营业执照时提交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上述证据(4)—(9),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审核、公示和颁发营业执照的职责;上述证据(10)—(12),证明陈某1申请字号名称变更和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执法主体适格。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财产、资金进行审核的规定,被告已经完成了对第三人申请材料的审核和经营场地的核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对第三人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未尽职责,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示情况提供给他人的要求,被告依规定已在登记场所公示了第三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相关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公示情况提供给原告,未尽职责,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查,应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取水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但二者均未规定自来水供水者必须先取得取水许可证,方可凭取水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本案第三人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条件。原告认为取水许可证是颁发自来水供水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条件,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关于撤销被告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三人陈某1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XXXXXXXXXXX5)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取水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很显然,取水许可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来水供水经营的前置条件,而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的规定,推论出取水许可不是颁发自来水供水经营执照的前置审批条件,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第三人陈某1没有取得《取水许可证》,也没有提供资金(验资)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颁发4XXXXXXXXXXX5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述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外,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除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为农业抗旱等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本案鸿园水厂取水、供水,不属于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少量取水,也不属于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应急取水,因此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关于“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的规定,第三人申请办理鸿园水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提交取水许可证等申请材料,也就是说,取水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即在第三人未提供《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注册登记并颁发4XXXXXXXXXXX5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09)兴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陈某1颁发的注册号为4XXXXXXXXXXX5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取水许可是否是工商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条件,这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工商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
前置审批是指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特殊行业或必须符合特殊条件的,先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或颁发许可证,企业凭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工商登记注册的审查要把好前置审批关,对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安全、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行业和企业,法律法规有明确的前置审批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认真执行。
2.关于经营自来水供水是否需要前置审批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1)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2)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3)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1)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2)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3)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即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只规定了申请取水许可证的例外情况,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不可能有取水权。本案第三人经营自来水供水,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依法应当取得《取水许可证》。《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三人申请登记注册,取水许可是前置条件。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未提交《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登记注册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错误,二审依法改判撤销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正确的。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贺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