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8)龙行初字第2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行终字第10号、第10-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荣,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朱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北侧怡心路。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号川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天月;审判员:王天贵、白文英。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定核;审判员:王晋湘;代理审判员:郭刻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成执字第4XXXXXXXXXXXXX3号),于2007年12月7日协助执行,将海南兴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名下的、位于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小区的A座X房的产权过户到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下(证号:海房字第3XXX1号)。
2.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4年1月12日向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政海南公司)购买位于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公寓A座X房。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以种种借口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07年12月底突然有人上门索要房屋,原告才知道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已将房屋转让给兴农公司,兴农公司则以购买名义于1997年在被告处办理房产证。兴农公司的母公司又将房抵债给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被告在办证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就给予办证,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海房字第3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
3.被告辩称
(1)1992年3月8日,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小区A座18套、C座18套房产出售给兴农公司。后双方于1997年1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994年12月,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向我局申请办理了A座和C座的房产证,证号为2XXX6和2XXX7号。1997年1月,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共同持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向我局申请办理A座X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经审查,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1997年12月9日给兴农公司颁发了A座X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第3XXX1号)。2007年12月7日,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成执字第4XXXXXXXXXXXXX3号),我局协助执行将A座X房的产权过户到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下(证号:海房字第3XXX1号)。(2)原告称其于1994年3月向天津市政海南公司购买A座X房,对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我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
4.第三人述称
诉争的房产是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成执字第4XXXXXXXXXXXXX3号)裁定抵债给我公司的资产。该资产过去为兴农公司所有,产权明晰,证件齐全,裁定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03年起多次通知住户,说明情况,张贴公告,要求搬离,而非如原告所说的2007年12月第三人才上门索要房屋。第三人持法院的裁定,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户,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经被告严格审查,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是完全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月12日海南国际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政海南公司购买了位于海口市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小区A座X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来海南国际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高新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又更名为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房产的开发商是天津市政海南公司。1992年3月8日,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小区A座18套、C座18套房产出售给兴农公司。后双方于1997年1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994年12月,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向被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A座和C座的房产证,证号为2XXX6和2XXX7号。1997年1月,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共同持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A座X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经被告审查,于1997年12月9日给兴农公司颁发了A座X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第3XXX1号)。2007年12月7日,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成执字第4XXXXXXXXXXXXX3号),被告协助执行将A座X房的产权过户到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下(证号:海房字第3XXX1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月12日海南国际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政海南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存在关于海口市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小区A座X房的房屋买卖关系。
3.1992年3月8日,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4.1997年1月,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5.房屋所有权证2份(房证字第2XXX6号、2XXX7号);
6.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出具的保证书;
7.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出具的证明;
8.兴农公司购买房屋明细;
9.海口市财政局关于免征契税的复函;
10.土地房产转让税收完税证明;
11.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相关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13.所有权人为兴农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海房字第3XXX1号)。
以上证据证明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存在关于海口市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小区A座X房的买卖关系。被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所颁发的所有权人为兴农公司、位于海口市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小区的A座X房的房产证(海房字第3XXX1号)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无违规之处。
14.查阅法院查封房屋档案结论书;
15.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成执字第4XXXXXXXXXXXXX3号);
16.公告存根;
17.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8.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
19.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海房字第3XXX1号)。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将海口市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小区A座X房过户到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下是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履行的行政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口市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公寓A座X房产的产权证(海房字第3XXX1号);是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成执字第4XXXXXXXXXXXXX3号)办理过户到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下的。这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第X号)。此前房屋出售方天津市政海南公司未配合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上诉人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权登记,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诉讼。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成执字第4XXXXXXXXXXXXX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上诉人应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海口市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公寓A座3X2号房房产的产权证(海房字第3XXX1号),是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成执字第4XXXXXXXXXXXXX3号)办理过户到第三人四川信托投资公司名下的,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实上在原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出售房屋给上诉人的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在办理房产证时故意隐瞒其房早已出售的事,订立虚假房屋转让合同,欺骗被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产证时,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即,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房产产权归其所有的问题,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3)第三人述称
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1)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99]成执字第4XXXXXXXXXXXXX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第三人的抵债资产,该资产过去为兴农公司所有,对此房管局登记清楚,档案完备,产权明晰,证件齐全,裁定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从2003年起多次到艺林园小区通知住户,说明情况,张贴公告,要求搬离,而并非如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说到2007年12月第三人才上门索要房屋。2)第三人持人民法院裁定,根据国家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规定向海口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房管局经严格审查,依法按程序将上述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是完全合法的,应予肯定。3)海南省政府曾从1995年起多次要求在海南购买物业的投资人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进行权属确认。上诉人既然称自己买了房,但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既没有响应政府号召进行申报确权,又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相反,在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今天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应为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变更为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北侧怡心路。上诉人亦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兴农公司颁发的房屋产权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第X号)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上诉人为此而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但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来处理此问题,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撤销被上诉人为兴农公司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请,因涉及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及上诉权问题,本院二审期间不予受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8)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2)驳回上诉人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还。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三方面的问题:
1.被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第X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只有在扩大了协助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在本案中,被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相关房屋的产权做了变更,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在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情形下,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否妥当?
根据法释[2004]第X号批复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属于程序性问题,无论是民事、刑事(自诉),还是行政诉讼,对已受理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都应适用裁定书驳回起诉,这在相关的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处理本案确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审法院受理起诉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符合程序法的规定。
3.原告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为兴农公司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是否妥当?
对原告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就同一房产先后为兴农公司和本案第三人颁发房产权证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颁证的依据不一样:为兴农公司颁证依据的是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本案第三人颁证依据的是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次,应否撤销被告为兴农公司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涉及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理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最后,原告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与兴农公司有利害关系,就程序上而言,二审法院作出的是终审裁判,如果直接受理原告的新请求,则剥夺了原告、被告及利害关系人兴农公司对新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的上诉权利,这显然是不妥的。
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合法合理。原告不能对被告的协助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其对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则应向作出以上法律文书的法院提出。对于其与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彩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 - 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