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7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傅某,女,196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原告同事),女,197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崂山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沈某1(系第三人姐姐),女,196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浩;代理审判员:郭贵银、白静雯。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就第三人沈某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对登记在原告傅某名下的本市陆家浜路×弄×号×室房屋作出不动产异议登记。
2.原告诉称
原告系本市陆家浜路×弄×号×室房屋的唯一产权人。2008年10月10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在撤销之前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后,又受理了沈某以与原告夫妻关系为由提出的对前述房屋的异议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有关房地产登记机构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应不予受理的规定,且未通知原告,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所作的对本市陆家浜路×弄×号×室房屋的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
现行房地产登记法律规范并无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应不予受理的规定,也没有房地产登记机构须在异议登记后通知权利人的内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与第三人沈某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于2003年5月28日的沪房地黄字(2003)第0XXXX9号《房地产权证》载明原告系本市陆家浜路×弄×号×室房屋的权利人。2008年10月10日,第三人以与原告夫妻关系为由,向被告提出对上述涉案房屋的异议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结婚证、军官证等材料。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经审查,于同日向第三人出具异议登记收件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不动产异议登记。此后,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第三人提起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原告知悉后不服前述异议登记,遂诉至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6年4月10日,第三人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被告提交了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接报回执单、军官证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对涉案房屋出具其他文件(备案)收件收据,作出文件备案登记。2008年5月4日,因涉案房屋确权案被本院受理,被告依照第三人的申请以及提交的(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4X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军官证等材料,出具文件备案注销收件收据,注销了文件备案登记。同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以及提交的上述材料,出具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收件收据,作出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2008年5月13日,因本院(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4X9号案件变更为(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1XX7号,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以及提交的案号变更函,出具限制登记的注销收件收据,注销了限制登记。次日,第三人提出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申请,并提交了(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1XX7号案件已于2008年5月4日受理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案号变更函、军官证、结婚证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对涉案房屋出具了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收件收据,作出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此后,因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涉案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案中一并处理,所以第三人提起的确权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同年9月2日,沈某提出限制登记的注销申请,并提交本院(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当日15时47分对涉案房屋出具了限制登记的注销收件收据,注销了限制登记。同日,第三人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并提交了(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XX6号离婚案开庭传票、(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郑重声明、军官证等材料,被告于当日15时16分对涉案房屋出具了异议登记收件收据,作出不动产异议登记。后因离婚案件终审维持一审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原告于同年10月8日申请注销涉案房屋的异议登记,并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异议登记的注销收件收据,注销了异议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异议登记收件收据、民事起诉状、第三人军官证、结婚证、第三人于同日填写的异议登记申请书(两份)、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签发的(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3XX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就第三人的申请对涉案房屋作出被诉不动产异议登记。
2.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其他文件收件收据、第三人于同日填写的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2003年7月作出的破坏军婚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第三人军官证。
3.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出具的文件备案注销收件收据、(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4X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第三人军官证。
4.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限制登记的注销收件收据、第三人于同日填写的限制登记注销申请书、本院关于(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4X9号案件变更为(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1XX7号的公函(下称案号变更函)。
5.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收件收据、第三人于同日填写的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申请书、(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1XX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案号变更函、沈某军官证、结婚证。
6.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限制登记的注销收件收据、第三人于同日填写的限制登记的注销申请书、(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书。
7.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异议登记收件收据、(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XX6号离婚案开庭传票、(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于2008年9月1日的郑重声明、军官证。
8.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异议登记的注销收件收据、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8证明涉案房屋历次文件备案登记、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异议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沪房地黄字(2003)第0XXXX9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
2.第三人分别于2008年5月4日、14日填写的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申请书、(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4X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1XX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变更函、(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书;
3.第三人于2008年9月2日填写的异议登记申请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XX6号离婚案开庭传票;
4.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填写的异议登记的注销申请书;
5.第三人于2008年10月10日填写的异议登记的申请书(两份)、结婚证;
6.原告对异议登记提出异议的函(两份)。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日常工作、并负责包括不动产异议登记在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登记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2008年5月4日、5月13日先后受理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文件备案”,“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6.4.4条规定的登记范畴,以申请人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和行政机关已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为前提条件,登记类别不同于被告于2008年9月2日、10月10日所作异议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后,沪府[2007]76号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补充规定》对异议登记作了补充规定,其中并无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明文规定,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有关不受理同一申请人再次以同一事项申请异议登记的规定也未明文废止。对此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依照法律规范的目的解释探析,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系为防止申请人在异议事由经裁决后重复申请,滥用异议登记权,以恶意损害权利人对不动产之处分权。因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案件终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申请注销了被告于2008年9月2日所作的异议登记。而第三人对于涉案房产的权利主张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未作实体处理,即其异议事由未经裁判机关终局处置。第三人继而申请异议登记并未滥用权利,被告受理后作出被诉异议登记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但法律规范并无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须以向登记机关提出过更正登记为前提条件的规定。被告经查阅第三人提交的有关原告不认同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权利的材料,受理第三人提出的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并准予登记并无不当。相关房地产登记法律规范亦无登记机构应当在异议登记后通知登记权利人的规定,被告在异议登记后未通知原告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需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与本案被诉异议登记有牵连的登记行为时,于2006年4月10日所出具的其他文件备案登记所列申请权利人不当,于2008年9月2日分别出具限制登记的注销收件收据、异议登记收件收据的时间上发生误差,存有行政瑕疵。被告对此应引起重视,并在工作中切实改进,以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被诉不动产异议登记查明第三人系涉案房地产权利利害关系人的事实清楚,异议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亦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某负担。
(六)解说
1.对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的限制
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临时性措施,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言,异议登记可以暂时限制其按照登记簿的内容去行使权利。但是在另一方面,异议登记具有导致不动产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消极作用。为使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不致长期延续,应对异议登记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促使申请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申请人滥用该项权利、妨害物权的正常行使。除了规定因异议登记不当而给登记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后救济途径外,异议登记还在效力存续时限和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请等方面作出了限制。
首先,在异议登记效力的延续时限上需作限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3年5月1日施行)规定了异议登记“满三个月失效”,异议申请人在此期间可以通过起诉等途径主张对该不动产的权利。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后有了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申请人应当及时行使救济权的期限作了更严格的限制,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沪府[2007]76号文亦作了如此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补充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十五日内不起诉”作了细化,区分了提交起诉材料(15日内)及提交受理通知书(30日内)的期限,并规定了“房地产权属争议解决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即申请人起诉后,异议登记的效力可一直持续到房地产权属争议解决。对此笔者认为,在申请人起诉后,异议登记的效力亦不宜过长。因为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不动产权利的临时限制措施,在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可通过诉讼保全措施行使不动产权利,此时异议登记作为对不动产权利的临时性行政限制措施应及时退出为宜。从此角度而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异议登记“满三个月失效”亦有其合理的一面。
其次,对异议登记的重复申请需作限制。为防止他人利用反复申请的方式滥用异议登记申请权而损害不动产登记册记载的真正权利人的权益,还需要对异议登记的重复申请作限制。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3日发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作了如下规定:“异议登记因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的三个月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6.2.3条也有关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异议登记的重复申请没有限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衔接的沪府[2007]76号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补充规定》对异议登记作了补充规定,其中并无关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明文规定,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有关不受理同一申请人再次以同一事项申请的异议登记的规定也未明文废止。从规范异议登记重复申请的相关规定分析,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上位法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上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有关限制异议登记重复申请的规定仍然具有效力。
2.不动产异议登记不得重复申请认定标准的考量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所作不动产异议登记,但被告之前就涉案房屋曾先后作出过数次“文件备案”、“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和异议登记,“文件备案”、“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及被诉异议登记之前的异议登记,与本案并不直接关联。但因原告诉请理由之一系认为被诉异议登记违反了有关不得重复异议登记的规定,且认为之前的“文件备案”、“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与异议登记产生同样的后果,实质上亦属异议登记,故对被诉异议登记的合法性审查涉及被告之前的若干登记行为,本案合法性审查并不仅限于被诉异议登记的范畴。本案中,被告先后三次受理的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文件备案”、“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6.4.4条规定的登记范畴,以申请人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和行政机关已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为前提条件,登记类别不同于异议登记,故“文件备案”、“已受理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不存在与被诉异议登记重复登记的情形。
那么,被告于2008年9月2日、10月10日两次所作异议登记是否存在违规重复登记的情形呢?从两次异议登记法律行为的外观考察,申请人为同一人,系针对同一不动产,且均以与不动产权利人系夫妻关系作为申请的利害关系理由,形式上具备重复申请的外观特征。但如果单纯从外部特征来确定某一法律行为的性质,往往并不能准确定性分析,内在性质和外部特征相结合方能更准确地揭示其本质。探析限制重复异议登记的立法本意,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系为防止申请人在异议事由经裁决后重复申请,滥用异议登记申请权,以恶意损害权利人对不动产之处分权。本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案件终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申请注销了被告于2008年9月2日所作的异议登记。而第三人对于涉案房产的权利主张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未作实体处理,即其异议事由未经裁判机关终局处置。因离婚案件二审终局判决,第三人申请对依托该案提出的异议登记予以注销,继而申请异议登记,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对涉案房产的确权之诉,其并未滥用异议登记申请权。换一个角度分析,由于异议登记以申请人在限期内提起诉讼、仲裁等为生效条件,即每次异议登记与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相连接。本案第三人对于系争房产的异议存续未变,但因为离婚案件法律程序终结,需在程序上对之前的异议登记注销后重新提出。换言之,第三人注销原异议登记后再次申请,是由于登记机关对异议登记行政程序上“一案一登记”的要求造成的,“一案一登记”既非申请人所能决定,重复申请亦非第三人主观恶意追求所致。所以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再次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后作出被诉异议登记在实质上并不违反有关限制异议登记重复申请的规定。至于被告存在的有关受理程序中所列申请权利人不当、出具注销收件收据和异议登记收件收据的时间上发生误差等行政瑕疵,需对行政机关指出要求其改进,但这并不影响被诉异议登记的效力。经过对原告有关存在重复异议登记的诉讼主张作全面分析、考量和判断后,本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鲍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3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