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9)都行初字第002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行终字第009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外合资盐城金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通榆南路市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区世纪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亨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通榆南路市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步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颖;审判员:朱祝庆、朱秋月。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标;审判员:李村、沈俊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10月,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亨威公司颁发了盐开国用(2005)字第1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第三人对位于盐城经济开发区新墩村八组221 49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
(2)原告诉称
1993年3月27日,原告与管委会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83.05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按合同缴清了土地出让款5 190 625元后实际使用了该土地,原告并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却将原告实际使用的9 583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亨威公司,并向该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亨威公司颁发的盐开国用(2005)字第1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被告辩称
原告从未拥有过原规划给其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我府的发证行为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管委会系与原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府颁发给第三人亨威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被告向我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实体上、程序上均是合法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3月27日,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合同,将位于开发区境内的面积为55 37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出让价为5 190 625元。1993年3月25日,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盐开管固字(1993)0X5号同意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轧钢厂项目一期工程(土建)立项和开工的批复。同年5月25日,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工程部(以下简称规划工程部)向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核发了编号为9XXX5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用地项目名称为盐城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用地面积为55 371平方米。同年11月3日,规划工程部向盐城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项目分别为传达室、大门的编号为93048、93049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3年11月22日,原告金东公司依法核准成立,该司系由原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等三方共同投资成立。1994年11月8日,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金东公司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 190 625元的收据,该收据上注明为土地征用费,付款方式为支票。
2003年6月23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3)3X9号文件,批准将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墩村的40.365 7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2005年8月13日,第三人亨威公司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9月8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盐(开)国土资出(2005)42号关于批准亨威公司受让市经济开发区新墩村八组(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2005年10月12日,第三人亨威公司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年10月20日,被告对该地块进行了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过程中,仅有第三人亨威公司代理人金某作为指界人签名。同年10月21日,被告对该地块进行了权属审核后批准注册登记。2005年10月,被告向第三人亨威公司核发了盐开国用(2005)字第1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填证时间为2005年10月17日。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1 499.5平方米,包含原告金东公司原实际使用的9 583平方米的土地。后原告金东公司与第三人亨威公司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2008年11月6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书面告知原告金东公司:该司提出的与第三人亨威公司有权属争议的地块,已向第三人亨威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金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成立金东公司的批准证书;
(2)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2)证明原告系由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等三方共同投资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1993年3月27日,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的一份土地出让合同;
(4)1994年11月8日,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据;
(5)1993年5月25日,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工程部向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核发的编号为9XXX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
(6)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开管固字(1993)0X5号关于同意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轧钢厂项目一期工程(土建)立项和开工的批复;
(7)1993年11月3日,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工程部向盐城市金鑫钢铁有限公司核发的编号为93048、9304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3)—(7)证明原告实际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8)亨威公司的规划红线图、亨威公司的土地登记审批表;
(9)2008年11月6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告知原告的信函。
证据(8)—(9)证明亨威公司已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证;
(10)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3)3X9号关于批准盐城市2003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证明该宗地已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11)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开)国土资出(2005)42号关于批准亨威公司受让市经济开发区新墩村八组(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明亨威公司受让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12)盐开土(2005)合字42号盐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亨威公司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3)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亨威公司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1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亨威公司的申请已经审查、核准;
(15)地籍调查表,证明对亨威公司申请土地登记的地块已进行地籍调查;
(16)亨威公司南地块红线图,证明该宗地的位置;
(17)2005年10月,被告核发的盐开国用(2005)字第1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司已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据此,被告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国有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的法定职责。原告金东公司系由原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等三方共同投资成立,该司虽未能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系争议的9 583平方米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该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金东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金东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亨威公司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过程中,仅通知第三人亨威公司到现场指界,而未通知相邻宗地使用者到场指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4.4.2条的规定,且被告填证时间为2005年10月17日,但权属审核、批准注册时间是2005年10月21日,故被告发证程序倒置,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4.4.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2005年10月颁发给第三人亨威公司的盐开国用(2005)字第1XX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适用依据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证程序倒置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1)被上诉人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且自1993年使用至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上诉人在颁证程序上确实存在程序倒置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述称
同意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股东原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虽在1993年与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费,成为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但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03年6月,本案诉争土地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2005年8月,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审第三人亨威公司签订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诉争土地出让给了原审第三人。因此,经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出让土地登记发证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作为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在诉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9)都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七)解说
本案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服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能否对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作为该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此基础上对被告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并认定发证行为程序倒置,从而撤销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而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即认定原告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据此没有进入到对被告土地登记行为的实质性的审查。
对争议焦点不同的认定将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对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能否对被告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及原告是否可以获得救济这些问题的回答,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
1.集体土地不能非法出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通过,于1998年、2004年修订,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而该宗争议土地系原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1993年3月27日与原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的一份土地出让合同中涉及的土地的一部分。事后,原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并未申请获得补正。这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不得出让的规定。根据我国有关土地法的规定,如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先征用为国有土地然后进行出让。
2.该宗争议土地能否作为股金入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也就是说,用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依法可以转让。而该宗土地系集体土地,依法不能转让,故该宗土地不能作为股金入股。且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未变更到原告名下,所以说原告对该宗争议土地并未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综上,原告虽然实际使用该宗土地,但不能作为该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即与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
3.法院能否对被告的发证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那么法院就应当对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如果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不适格,那么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决驳回起诉,不再对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而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法院不再对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如发现被告土地登记行为有不合法之处,法院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纠正错误,依法行政。
4.原告的救济途经
原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成为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后用土地入股,由原告成为实际使用人,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原告应当如何维权?这是一个值得人们思索的问题。二审中已作出明确的交代,告知了当事人救济途经,这也充分显示了二审法院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展示司法为民的一个亮点。但笔者认为,原告的救济途经可从以下几点来考虑:首先,原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出资与他人一起成立了原告公司,其股金是否到位?如没有到位,则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股金到位、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其次,原盐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如已不存在,则由其权利义务承受单位)再向出让土地方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请求民事赔偿,原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做法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会更加符合法律规定,更为妥当。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杨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0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