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9)皋行初字第003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行终字第01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男,1950年生,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地址:如皋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姜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钱某,1950年生,汉族,如皋市人,如皋市中璟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现在江苏南京浦口监狱服刑。
第三人(被上诉人):陈某,1952年生,汉族,如皋市人,如皋市中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璟公司)股东,现在江苏南京浦口监狱服刑。
第三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工行),地址:如皋市如城镇中山路396号。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迂,江苏南通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跃;审判员:刘斌、夏燕尔。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锡明;审判员:赵苏君;代理审判员:郁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4年6月29日,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钱某颁发了皋国用(2004)第5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位于如皋市袁桥镇何庄村,面积为22510.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钱某,用途为工业。
2.原告诉称
2004年3月24日,拍卖机构和市国土局发出将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产权拍卖的公告,原告等5人委托钱某作为代表参加竞买,受让了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企业产权,4月25日,钱某作为代表办理了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接手续。4月29日,原告等中璟公司股东召开创立大会,形成书面纪要,明确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6月29日,钱某隐瞒股东6人共同受让资产的事实,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进行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等股东的财产权,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向钱某颁发的皋国用(2004)第5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被告辩称
2004年3月,本政府及市改制办批准土地使用权参照破产企业处置办法对外出让,市国土局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4月12日,拍卖机构与钱某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钱某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买受人。后钱某持拍卖成交确认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申请土地登记,本政府经审查后向钱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政府颁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钱某述称:土地等资产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并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颁发的皋国用(2004)第5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陈某述称:土地等资产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但不应登记在钱某名下,而应登记在中璟公司名下。
如皋工行述称:我行于2008年2月29日以钱某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向钱某1发放35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和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均合法有效,因此我行据此发放的此笔贷款手续合规合法,我行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南通华隆拍卖有限公司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定于2004年4月8日上午举办拍卖会,拍卖标的为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工业用地、厂房、办公用房、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整体资产。4月7日,原告沈某及汤某、万某、贲某、钱某推荐钱某为代表,办理拍卖会的报名手续,缴纳参拍保证金,参与并负责拍卖的相关事宜。4月12日,钱某作为买受人代表竞得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的上述整体资产,与南通华隆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当日,沈某、汤某、万某、贲某、钱某、陈某、章科红7人签署委托书,载明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受让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产权,委托钱某签署产权转让合同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换证换据等手续。同日,钱某等6人与如皋市农科所签订产权整体转让合同,钱某作为受让方代表在转让合同上签名。4月25日办理资产交接手续。4月29日,钱某、陈某、万某、汤某、贲某、沈某召开中璟公司创立大会,形成书面纪要,明确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6名股东以受让的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净资产和货币资金7 361.41元出资,出资比例为:钱某55%,陈某、万某、汤某、贲某各10%,沈某5%,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同日,制定公司章程。5月8日,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筹办中的中璟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整,其中,以净资产出资1 992 638.59元,以货币出资7 361.41元。5月18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璟公司发出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次日,中璟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4年6月24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皋国土资(2004)处出字50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位于如皋市袁桥镇何庄村(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使用的)工业用地22 510.21平方米出让给钱某使用。同日,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钱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钱某缴纳了契税等费用。6月26日,第三人钱某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皋国土资(2004)处出字50号批复、供地方案审批表、关于使用土地的申请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办文单、如皋市农科所“关于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的请示报告、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改制方案请示、拍卖机构的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资料,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部门经审查后认为“初审过程符合要求,结果正确,同意土地登记”,于2004年6月29日向第三人钱某颁发皋国用(2004)第5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沈某认为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等股东的财产权,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8年2月29日,第三人钱某的儿子钱某1与如皋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如皋工行向钱某1发放35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钱某1以钱某名下的房产及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又查明,2007年3月28日,中璟公司的股东经协商,同意将万某、汤某、贲某的股权原值转让给钱某,4月26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股东由原来的钱某、陈某、万某、汤某、贲某、沈某6人变更为钱某、陈某、沈某,钱某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70万元,陈某的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沈某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
2.皋国用(2004)第5X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3.参与竞买报名情况说明、委托书;
4.南通华隆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5.产权整体转让合同;
6.产权转让资产交接书;
7.中璟公司创立大会纪要;
8.中璟公司章程;
9.中璟公司股东决定;
10.验资报告;
11.南通华隆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受让确认书;
12.如皋市农科所2004年6月28日出具给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报告;
13.中璟公司交纳契税的完税证;
14.中璟公司2004年9月14日的说明。
原告的上述证据证明钱某、陈某、沈某等6人共同受让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创立中璟公司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中璟公司的6名股东一致同意将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登记审批表;
2.土地登记申请书;
3.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的土地使用证书;
4.契税完税证、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
5.地籍调查户主身份证明;
6.地籍调查表;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8.皋国土资(2004)处出字50号同意土地出让的批复;
9.供地方案审批表;
10.建设用地规费清单;
11.第三人钱某关于使用土地的申请报告;
12.市政府办公室办文单;
13.如皋市农科所“关于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的请示报告;
14.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改制方案请示;
15.市长办公会纪要;
16.拍卖机构的公告;
17.拍卖成交确认书;
18.土地估价报告。
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发现,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钱某申请土地登记时未如实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与土地登记有关的全部资料,导致被告所属的土地登记部门错误登记的事实。
第三人如皋工行提供的证据有:
1.钱某1的借款借据;
2.还款协议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4.皋房权证字第0XXXXXXXXXXXXXXX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5.皋国用(2004)第5XXXXX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6.皋房他字第2XXXXXX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7.皋地他项(抵押)第2XXXXXXXXXXXXXXX4号土地他项权证书;
8.钱某委托钱某1办理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委托书及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钱某之子钱某1以钱某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如皋工行借350万元个人经营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从本案有关证据看,受让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的土地使用权等整体资产的是钱某、陈某、沈某等6人,设立中璟公司时全体股东明确将土地使用权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也即明确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璟公司资产,土地使用权人应为中璟公司,而第三人钱某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到其个人名下既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损害了原告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所属的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主要依据的是第三人钱某提供的拍卖机构与钱某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钱某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的凭证等资料,钱某未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钱某等6人参与竞拍并受让、交接的资料,未提交中璟公司全体股东创立大会纪要、公司章程、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及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资料等重要法律文件,即钱某隐瞒了钱某、陈某、沈某等6人共同受让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的土地使用权等整体资产的重要事实,属于《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提供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情形。正因为第三人钱某未如实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供证明材料,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土地登记部门将本应登记在中璟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钱某名下,故被告向第三人钱某颁发的皋国用(2004)第5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难以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钱某颁发的皋国用(2004)第5X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沈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如皋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基于对如皋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的信赖,向案外人发放了抵押贷款并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判决撤销如皋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将直接影响上诉人抵押权和债权的实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如皋市人民政府辩称:钱某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致使如皋市人民政府错误登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沈某辩称:如皋市人民政府颁证前未对钱某提供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所作颁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沈某在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后及时提起了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债权可另行求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钱某辩称:沈某等人均同意以钱某为代表办理受让、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皋市人民政府向钱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陈某辩称:如皋市人民政府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钱某一人名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如皋工行在二审中提出的沈某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属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新主张,由于其未向本院提出在一审中不予主张的正当事由,故二审对此主张不再予以审查。(2)钱某在申请土地登记颁证时,有义务向登记颁证机关如实提供涉及本案土地使用权属变动的全部证明材料。钱某隐瞒了沈某等人共同受让包括本案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拍卖资产的真实情况,直接申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钱某一人名下,其申请存在重大过错。如皋市人民政府在钱某未如实全面提供权属来源依据的情形下,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钱某名下,属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如皋工行及被上诉人钱某认为被诉颁证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如皋工行负担。
(七)解说
设立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必须遵守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本案的第三人钱某将属于公司资本的土地使用权转到个人名下,并进行了土地登记,其既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
1.钱某将属于公司资本的土地使用权转到个人名下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该制度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明确地记载于公司章程,必须由股东全部认足,保证资本的真实、可靠,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确保公司正常、稳定地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原告沈某及第三人钱某等股东受让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整体资产后,设立中璟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以净资产出资1 992 638.59元,以货币出资7 361.41元。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净资产1 992 638.59元系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的资产总额减去负债总额后的数额。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已由股东全部认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对中璟公司的上述注册资本予以确认。这一事实证明经过法定机构确认并登记的中璟公司资本总额中包含了土地使用权、房产、办公用房、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当然,不能否认的是,事实上钱某等6人共同受让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整体资产时及后来设立中璟公司注册登记时,钱某的出资比例占到55%。钱某认为其出资占了大半,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为他个人,从而将公司资本中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钱某的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的确立是因为公司资本是公司用以偿还债务、承担责任的基础,它的不合理减少必将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交易关系的安全。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当股东出资不足时必须予以补足,不得抽逃出资。钱某将已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个人名下,而未用其他等值的财产出资替代补足,属于抽逃出资。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若要减少资本,除应由董事会制订具体方案并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修改公司章程外,还应对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后,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钱某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属减少了公司资本,但其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这势必影响中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钱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2.钱某将属于公司资本的土地使用权转到个人名下损害了原告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1)钱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沈某等其他股东的表决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及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作出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照上述规定,钱某将属于公司资本的土地使用权转到个人名下属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其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钱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沈某等其他股东的表决权。
(2)钱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沈某等其他股东的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未缴足出资,致使公司实收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或应收股本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负连带认缴责任,予以补足。钱某将属于中璟公司资本的土地使用权转到他自己的名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势必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因此沈某等其他股东就有义务负连带认缴责任,予以补足,这无疑会对沈某等其他股东财产权产生影响。
钱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沈某等其他股东的财产权还表现在,如果中璟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不在中璟公司名下,公司债务清偿之后没有剩余财产,沈某等其他股东就无法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此外,钱某的儿子钱某1个人向银行贷款350万元,用属于中璟公司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如钱某1到期不能还本付息,银行必将以上述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这更证明沈某等其他股东财产权因钱某的行为而受到了事实上的侵害。
鉴于上述情况,沈某等股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的错误登记行为。
3.钱某隐瞒了沈某等人共同受让包括本案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拍卖资产的真实情况,直接申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也违反了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
土地登记行为作为行政确认行为,其登记审查的标准不能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应进行适度的实质审查。
《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依照上述规定,第三人钱某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齐全、真实的证明材料,如实提供涉及本案土地使用权属变动的全部证明材料。土地登记颁证机关在登记颁证前亦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首先应审查土地使用权变动的证据材料。
引起本案土地使用权变动的原因在于钱某等6人共同受让了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资产。钱某等6人共同参与竞拍并受让、交接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有关资料及中璟公司全体股东创立大会纪要、公司章程、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及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资料等法律文件是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动的重要资料,而钱某未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上述资料,即钱某隐瞒了钱某、陈某、沈某等6人共同受让原国营如皋氧化铁黄厂的土地使用权等整体资产的重要事实,直接申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钱某一人名下,其申请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登记部门在钱某未如实全面提供权属来源依据的情况下,应进行适度的实质审查,土地使用权变动的事实是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重要事实,审查土地使用权变动的事实也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重要程序,被告有必要要求钱某提供齐全、真实的证明材料,应该也能够向有关部门调取有关证据材料,而被告未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变动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仅凭钱某提供的片面的资料就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钱某名下,属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向钱某颁发的皋国用(2004)第5X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应予撤销。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刘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6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