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09)双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楚中行终字第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大桥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双柏县爱尼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爱尼山乡政府)。住所地:双柏县爱尼山乡。
法定代表人:黄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佘某,爱尼山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光福;审判员:刘学强、李保云。
二审法院: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芳;审判员:孙明、黄玉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爱尼山乡政府于2009年6月4日作出裁决:(1)位于大箐村委会大箐村民小组与大箐村委会大桥村民小组相邻的三丘某原周某使用的一水源即靠大桥村民小组一方的水源归大桥村民小组使用,周某原使用的水沟源头及沟上方的水源归其使用;(2)由大箐村委会大桥村民小组赔偿周某户引水沟修复费500元,限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损毁的水沟由周某自行修复。
2.原告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多年来因取水问题多次发生争议,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与周某之间的纠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同区域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被告在处理纠纷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能调解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各自选择处理途径,而不能直接作出裁决。
3.被告辩称
爱尼山乡政府是县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爱尼山乡政府对水事纠纷有裁决权,且当水资源未确权时,法院不可能作为民事案件来解决,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本案水资源的使用权。故爱尼山乡政府经调查、勘验及调解,结合双方的实际利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
4.第三人述称
被告作出的裁决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某与原告大桥村民小组均系爱尼山乡大箐村民委员会辖区内两个相邻自然村的公民及经济组织,双方均在相邻的三丘某引用生产、生活用水。2005年,由于干旱,原告大桥村民小组人畜饮水困难,就取水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组织人员将第三人周某户用于生产引水的沟渠毁坏,为此,双方发生水事纠纷。经第三人周某申请,该纠纷于同年5月经爱尼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未果;2006年2月,双柏县水利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经现场调查勘验后,作出双水调字(2006)第4号调解意见书,但原告拒绝该调解意见。为此,周某向相关职能部门上访。2008年8月21日,中共双柏县委办公室、双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双办字(2008)84号《关于县委书记接访重点信访问题包案督办的通知》,责令爱尼山乡政府限时办结该纠纷。2009年6月4日,被告爱尼山乡政府作出前述(2009)双爱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一组证据:周某调解申请书1份、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1份、法律援助申请表2份、申请书1份、大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许某、周某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对周某3、周某4、周某2的调查笔录各1份、现场图1份、对杨某的询问笔录1份、调解笔录1份、调解意见书1份、送达回证1份、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1份。证明本案的水事纠纷经过调解的情况。
2.第二组证据:双柏县水利局关于对周某与大桥村民小组水源纠纷一案的办理情况报告1份、双水调(2006)第4号调解意见书1份、调查报告1份、现场示意图1份、告知通知书1份、爱尼山乡政府申请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的水事纠纷经相关部门调查并调解未果的情况。
3.第三组证据:双办字(2008)84号信访督办通知1份,证明水事纠纷经周某信访,县委、政府责令爱尼山乡政府办理的情况。
4.第四组证据:(2009)双爱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1份、双行复决字(200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对水事纠纷作出裁决及经复议维持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裁决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以第三人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经济纠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本案中原告大桥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周某之间的水事纠纷,实质上是水资源使用权纠纷。被告爱尼山乡政府在其行政区域范围内对于与其行政管理相关的纠纷,有依职权作出裁决的权力。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水资源使用权纠纷所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决得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裁决书的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出此项裁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双柏县爱尼山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2009)双爱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桥村民小组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原审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未作实质性认定,采信证据不当。裁决书中与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是争议水源长期以来的共同使用者,上诉人是人畜生活用水,第三人纯属生产用水,正是第三人在近几年中采取挖沟,用皮管引水的方式强行霸占了水源,才引发上诉人挖沟的行为,请二审法院对第三人私自用皮管、挖沟的方式是否合法进行公正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中,涉及历史上所争议水源由何方使用的证据仅有少部分,其中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均系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人,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份现场示意图标识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进行审查,同时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作出裁决的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说服力,因该条仅是指出了单位、个人在引水、排水方面应遵守的准则,并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违反该规定时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措施,上诉人损坏第三人引水沟属实,但第三人私设的引水沟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上诉人毁坏引水沟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应当由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公正处理,而不能由被上诉人以一裁终结的方式处理。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明确表述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于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但却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7日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请二审予以查明。
(2)被上诉人辩称
我乡作出的行政裁决,并未超越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判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
1)裁决事实清楚。2005年大桥村民小组与周某为水事发生纠纷,周某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经村民小组、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了解后,做了调解工作,双方不服调解,又经双柏县水利局调解,但纠纷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纠纷未能得到解决。此后,第三人周某多次向州、县人民政府反映,上级责成我乡根据相关规定依法限期解决,我乡根据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柏县水利局的相关调查材料,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实际,确定了水源的使用权及相关内容。2)裁决未超越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同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把区域界定为行政区域。乡人民政府是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有权代替县人民政府行使职权,凡发生在其区域内的山林、土地、水源纠纷,属人民政府解决范畴,并未超越职权,且对确权纠纷,历来是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授权部门处理,当水资源纠纷的权属未能确定时,人民法院是不可能作为民事纠纷来解决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确定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只有在使用权确定后,由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3)第三人述称
爱尼山乡政府的裁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均负有对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持、节约等职责。被上诉人爱尼山乡政府是地方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可行使相应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乡一级人民政府可行使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维护当地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各种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等行政职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爱尼山乡政府管辖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关于水资源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爱尼山乡政府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行政职权,对本案争议进行处理,由于爱尼山乡政府是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所以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应采用行政裁决的方式实施,同时,因爱尼山乡政府以第三者的身份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具有准司法性质,就可能涉及双方的民事权益,且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大桥村民小组自认,大桥村民小组对第三人周某的引水沟实施过毁坏,故一并裁决并不违法。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现场勘察,爱尼山乡政府本着尊重历史、合理使用、方便管理的原则,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部分不准确,但未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导致处理不当。上诉人大桥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桥村民小组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该规定赋予政府权力裁决的是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相关法规对行政区域的划分明确,我国行政区域最低一级是乡(镇)行政区域。而本案属同一个乡同一村委会不同村民小组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争议,系同一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不适用该条予以解决,被告适用该条显然错误。那么能否适用第五十七条呢?该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可对水事纠纷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调整的是私权范围,即在水资源的使用权确定后发生的侵权纠纷属于司法权管辖范围,人民法院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于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职能部门可根据需要确认和合理安排使用权,使用权尚未确定之时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由职能部门进行确权,这属于行政权管辖范围。如果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一律直接由法院管辖,就会产生司法权插手行政权的现象,超越司法管辖权。本案系水资源确权纠纷,如果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被上诉人爱尼山乡政府对本案无管辖权,也未明确水资源管理部门可进行管辖。但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系当地经济和社会各项事务的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如果法院不从上述法律规定出发审查乡政府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也不能直接受理,就有可能产生该类案件管辖的空白地带,既束缚了乡政府的手脚,不利于调动其工作积极性,也会使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而且,乡政府对本案的民事争议一并裁决,也未超越管辖权。因行政裁决是政府居中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它会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如果法院认为乡政府没有管辖权而予以撤销,既增加诉讼成本,也不利于解决争议。
虽然一审维持乡政府的行政裁决,但未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运用相关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说服力不强。二审充实完善了这一缺陷,使裁判更有针对性和说服力。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 刘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5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