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9)天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行终字第1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乌鲁木齐县粮油加工厂下岗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靳万山,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经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下称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社会保险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汉族,社会保险管理局自治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荣;审判员:吴向红;人民陪审员:全新奇。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炳蔚;审判员:姜述群;代理审判员:杜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新劳社字[2004]67号)第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地矿局新闻中心工亡职工苗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函”,赔付工亡职工苗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0.00元。
2.原告诉称
2008年2月26日13时50分许,我的丈夫苗某(原系地矿局新闻中心职工)被珍宝巴士公司新AXXXXX6号917路公交车碰撞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4月15日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劳工伤认定决定:苗某同志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支付苗某工亡待遇。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地矿局新闻中心工亡职工苗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3.被告辩称
我局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受工伤(亡)职工的待遇赔付办法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新疆地矿局新闻中心职工苗某于2008年2月26日因遭遇车祸身亡,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新劳社字[2004]67号)第六条之规定,“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事故处理规定处理。处理后其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苗某遭遇车祸身亡后,肇事单位已经根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8)沙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张某、苗某124.4万元,赔偿金额已经超过其工亡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赔偿103 136元,其中:医疗费4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1 296元,丧葬费11 412元),因此我局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地矿局新闻中心工亡职工苗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函”的决定,政策依据清楚,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自治区地矿局新闻中心原职工苗某的妻子。2008年2月26日13时50分许,苗某被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新AXXXXX6号917路公交车碰撞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4月1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苗某为工亡。2008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沙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肇事单位向张某及其子女苗某1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44 170.87元。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地矿局新闻中心工亡职工苗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函”,内容是:新疆地矿局新闻中心:你中心职工苗某2XX8年2月26日因车辆肇事造成死亡,其赔偿已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肇事单位给予赔付。肇事单位向张某(苗某之妻)、苗某1(苗某、张某之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244 170.87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新劳社字[2004]67号)第六条之规定,“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事故处理规定处理。处理后其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赔付你中心工亡职工苗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工伤认(2008)28号工伤认定书,证明2008年4月1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苗某为工亡。
2.(2008)沙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8年2月26日13时50分许,苗某被乌鲁木齐市珍宝巴士有限公司新AXXXXX6号917路公交车碰撞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单位向张某及其子女苗某1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44 170.87元。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新劳社字[2004]67号)第六条规定:“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事故处理规定处理。处理后其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依法享有的待遇,是国家对于劳动者权利的强制保护。职工受伤或死亡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工亡的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亡而向第三人主张的民事赔偿请求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其与工伤待遇赔偿请求权不发生竞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关于地矿局新闻中心工亡职工苗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函”,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地矿局新闻中心工亡职工苗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函”,限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新劳社字[2004]67号)没有被废止,我局必须执行。况且上述文件的规定与目前国际、国内对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事故的处理是相一致的,即不实行双重赔付,采取补差赔付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下发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X6号)仍然有效,其内容与该办法相悖,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我局2009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地矿局新闻中心工亡职工苗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函”。
(2)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管理局依法具有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亡)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苗某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亡,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定并予以支付。社会保险管理局以苗某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已由肇事单位给予赔付,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差额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亡职工苗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关于地矿局新闻中心工亡职工苗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社会保险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已付)。
(七)解说
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受到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又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能否得到支持?对该问题如何处理,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与审判机关就该问题的处理也往往不一致,这直接影响了法律的效果。
劳动保障部门在处理这种情况时一般不支持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工伤职工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又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予以支持。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1)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工伤职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侵权人应当对其造成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工伤职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补偿是基于职工参与缴纳工伤保险而得主张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工伤保险补偿属于社会法范畴,即便二者存在法律的竞合,也是两个不同部门法的竞合,二者并行不悖,工伤保险并不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2)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可了工伤职工因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既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就该司法解释进行阐明时明确,如果工伤职工的工伤是由除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第三人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上解释和答复成为实践中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这种“兼得式”会产生不公平。同样都是工伤职工,同样受到侵权损害,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能够主张并获得的费用差别明显。如果侵权人是除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那么职工是可以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工伤保险补偿的。如果侵权人是本单位,由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或者是职业病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特别法规定,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依据民事法律向本单位主张未获得全部补偿的部分。否则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希望今后能从立法层面上解决这一问题,学习参考并适当地吸收国外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制定或修改我国社会保险法律时予以明确我国的社会保险补偿应当采取的方式,尽量协调处理好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吴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