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行初字第17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行终字第58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州市逸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秀娴,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碧仪;人民陪审员:陈广伦、朱英慧。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尚清;代理审判员:汪毅、邓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穗番劳社工认字[2008]第1X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原告外派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工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1)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撤销穗番劳社工复字[2008]第10号《关于申报工伤认定的复函》。
2.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穗番劳社工认字[2008]第1X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和认定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管辖权,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已年满60岁,属强制退休人员,已经失去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告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或个体户雇工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而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被告管辖,被告无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理第三人认定工伤的申请,是错误的。首先,《意见》是司法指导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判断其是否有管辖权。其次,《意见》是2008年7月7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公布的,该《意见》第十七条针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作了扩大性理解,该《意见》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符合客观现实的需要。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条例》,《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明显与《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悖,根据《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因此,被告应当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
(2)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与原告另外两名员工陈某、袁某及原告租用的洒水车司机共四人,负责黄埔区护林路花坛、草皮的绿化养护工作,其中陈某负责跟洒水车给花草浇水,第三人和袁某负责拔花坛和草皮中的杂草。2008年4月9日,第三人没有与其工友一起上班(有被告的询问笔录佐证),第三人骑单车外出不是因工作原因。另外,原告为上述四人租住的房屋,距离工作地点100米左右,第三人等负责的绿化养护路段全长1.5公里,无论是从出租屋到工作地点的距离,还是从工作性质来说,第三人都不应该骑单车上班。第三人等人在公路上工作,为安全起见,原告也规定员工上班时间不能骑单车。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询问笔录也证明第三人外出不是因工作原因,但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错误适用司法性指导文件作为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穗番劳社工认字[2008]第1X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根据第三人填报的《番禺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提供的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材料,经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雇用的第三人唐某,工种:绿化养护工。2008年4月9日8时55分,第三人在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时,手推无号牌金某女式自行车沿护林路中心花基以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时,不慎与陈某1驾驶的WXXXXXXX8号丰田佳美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受理本案第三人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在依法处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发出穗番劳社工伤举(2008)第1X8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证据,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第三人2008年4月份考勤表(打卡表)及上下班时间表(即拒不举证)。相反,第三人提供了原告2008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了第三人于2008年4月9日早上大约8时55分,在广州黄埔区护林路绿化带进行绿化养护等工作(即:原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是因工作原因)。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是第三人早在2001年时就受原告聘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在之后才生效的,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具有约束力。
(2)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对袁某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袁某作假证。
(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逸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雇用第三人唐某为绿化养护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一直没有为第三人购买社会保险。2008年4月9日8时55分,第三人在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手推无号牌金某女式自行车沿护林路中心花基以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时,不慎与陈某1驾驶的丰田佳美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受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颅骨骨折并脑挫裂伤。2008年10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身份证、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上下班时间表、《关于唐某受伤一案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等。2008年11月6日,被告作出穗番劳社工复字[2008]第10号《关于申报工伤认定的复函》,认为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工作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被告处理的范围。第三人不服,于2008年11月1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唐某受伤的事故报告书》、《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的通知》、《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被告经过调查,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穗番劳社工认字[2008]第1X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原告外派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工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1)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撤销穗番劳社工复字[2008]第10号《关于申报工伤认定的复函》。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4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9年4月9日作出番府复字[2009]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的身份证、原告提供的证明(2008年5月21日)、第三人提供的上下班时间表、《关于唐某受伤一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穗公交黄埔认字[2008]第BXXXX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关于唐某受伤的事故报告书》;
2.《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的通知》、《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3.被告对袁某、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番禺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唐太华身份证、《受理通知书》、穗番劳社工复字[2008]第10号《关于申报工伤认定的复函》、送达回证、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番府复字[2008]2X4号《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穗番劳社工伤举[2008]第1X8号《举证通知书》、国内邮政速递回执、穗番劳社工认字[2008]第1X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4.原告出具的证明(2009年1月4日)、廖某身份证、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番府复字[2009]58号《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番府复字[2009]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工伤保险条例》;
6.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对袁某作的询问笔录、陈某、袁某在2008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唐某上班时车祸事故发生的证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穗劳鉴初(2)[2009]0XX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雇用第三人为绿化养护工,2008年4月9日8时55分,第三人在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手推无号牌金某女式自行车沿护林路中心花基以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时,不慎与陈某1驾驶的丰田佳美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受伤。被告作出穗番劳社工认字[2008]第1X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原告外派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工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并撤销穗番劳社工复字[2008]第10号《关于申报工伤认定的复函》,同时告知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穗番劳社工认字[2008]第1X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受伤之日已年满61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在第三人达到退休年龄60岁时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该条款并未将退休职工明确排除在“职工”之外。原告聘用第三人为绿化养护工,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施行,是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对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4月9日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第三人非在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提供了承诺书、声明、陈某及袁某的证明(2009年2月18日)、照片、陈某、袁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首先,原告在2008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原告认为该证明是应第三人的请求而作出的,目的是让第三人向肇事车主索赔,但要求肇事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需要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是否在上班,且承诺书、声明并没有反映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工作的事实。其次,陈某、袁某于2008年8月8日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的《关于唐某上班时车祸事故发生的证言》,因二人在事发后所作的证言离事发时间近,受到影响较小,能基本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与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报告、上下班时间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工作,而二人在2009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与其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对袁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因此不予采信。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依法处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在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30日作的穗番劳社工认字[2008]第1X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逸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请求判令撤销(2009)番法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番劳社工认字[2008]第1X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第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资格,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明确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男年满60周岁的,应该退休。该暂行办法中用的是“应该退休”,而不是“可以退休”,这说明我国实行的是强制退休制度,作为男性只要达到60周岁,退休就是他的义务而不是权利。2008年9月1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与上述规章关于退休的规定一致。广州市人大于2008年3月23日公布的《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出生于1947年5月2日,2008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1周岁,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失去了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显然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是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没有事实依据。
(2)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
(3)第三人述称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了男年满60周岁的应该退休,第三人受伤时已满60周岁,但是第三人入职原告多年以来,双方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直至2008年4月9日第三人受伤,上诉人仍未为第三人办理退休手续,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开始享受退休人员的待遇而不享受正常的职工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列举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必然终止。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上诉人指派外出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对此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的员工陈某、袁某出具的《关于唐某上班时车祸事故发生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获得的上述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逸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职工的伤亡属于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第三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值得探讨的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第三人由于工作原因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由于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在实务操作上,各地做法不一,劳动部门与司法机关意见也不一致。本案审理中,对于第三人的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的,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第七条认为,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包括返聘)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可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退休人员继续工作的,一般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属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劳动关系,《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缴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除外)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职工的范围。”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不可要求工伤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离退休手续,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可适用其对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4月9日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第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外,并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必然终止。综上,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
笔者认为,如果员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则此类人员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1.法律并未剥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劳动权利。虽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但这不等同于退休就没有了劳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笔者认为,规定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对劳动义务的解除。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具有相适应的劳动行为能力,用人单位招用其为员工,其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性质上与其他劳动者并无不同,则应认定用人单位与该员工存在劳动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显然不能终止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显然已经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述条款的含义。
4.结合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来看,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则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可享受社会养老福利待遇,不工作也可保障其生活基本需要,反之,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保,劳动者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能享受养老待遇,其因生活所需而继续工作,如果再将其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公。
必须提出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如果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就不再属于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无须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如果该人员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包括返聘),则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于此类人员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肖晓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6 - 2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