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行字第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行终字第4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北京福泉禽类屠宰加工厂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一审):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平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2,北京市平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葛某,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天祥;审判员:刘宝利;代理审判员:胡兰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王小浒、霍振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谷劳保局)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京平劳社工伤认(2260T011874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该通知书认定:葛某1是刘某经营的北京福泉禽类屠宰加工厂(以下简称福泉屠宰加工厂)员工,负责开车送货。2008年3月12日下午5时许,刘某之妻宁某让葛某1来单位给客户送货,葛某1到单位后,与宁某一起往车上装货,后宁某让葛某1自己装,在装的过程中,葛某1意外掉入院内东南角的沉淀池内,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和宁某发现葛某1在沉淀池内死亡,并报案。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认定,葛某1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福泉屠宰加工厂没有举出葛某1掉入沉淀池内死亡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有力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葛某1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
葛某1于2007年11月受雇于原告经营的福泉屠宰加工厂任专职司机,2008年3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之妻宁某通知葛某1到单位给客户送货。葛某1到单位后,同宁某一起装货。装完货后宁某和爱人一起吃晚饭,以便饭后同葛某1一起去送货。宁某饭后未见葛某1,7时左右在仍不见葛某1及其手机无法接通情况下开始找葛某1。3月13日1时30分左右,原告发现葛某1溺水于污水沉淀池内,当即报警。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出具了《关于葛某1死亡调查意见书》,证明葛某1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属于意外。
由于葛某1的死亡地点是污水沉淀池内,该处不是死者从事工种的工作场所,沉淀池与厂区分隔,有两道院墙圈着,外墙为厂外和厂内分隔墙,内墙为沉淀池与鸡毛、鸡血、粪便等屠宰废料堆放区的分隔墙,两墙均高两米。而在屠宰废料堆放区北侧又是一道墙和一块竹角板,以便将污物与厂区隔开。竹角板只有在清运屠宰废料时才能开启,清运完后立即关严,以防鸡毛等刮入厂区。另外作为屠宰单位卫生防疫要求严格,因此厂里严格规定除清运垃圾废物人员清运垃圾进出该处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更不要说进入沉淀池区域。葛某1死于沉淀池内,如果他是从厂外进入,必须翻越厂子院墙,如果从厂内进入,他只能是先通过屠宰废料堆放区,再通过废料堆放区与沉淀区之间的隔离墙,才能进入沉淀区。
葛某1已死,其出于何种动机、因什么原因到这样一个污秽之地,因死无对证,已无法查清。但被告仅从葛某1是在工作时间死亡,死亡地点属于工作场所涵盖的范围,其死亡结论属于意外,即认定为工伤,这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相符。至于原告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过程中疏忽证据提供是原告失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平劳社工伤认(2260T011874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3.被告辩称
原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说明:(1)葛某1系在“工作时间内”死亡。葛某1系受宁某指派到单位装货、送货,在此过程中,葛某1死亡,而其死亡前并未完成宁某交代的装货任务。(2)葛某1系因“工作原因”死亡。葛某1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被发现死亡时,“尸体衣服整齐,右手戴着布线手套,手套是单位发的,因干活时需要戴上手套”,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作为发现葛某1死亡第一现场的在场人,原告未提供葛某1掉入沉淀池内不是由于工作原因的合理证据。(3)葛某1系在“工作场所”死亡。事故地点沉淀池在院内,是当时屠宰加工生产作业设施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然属于工作场所涵盖的范围之内。原告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存在片面性,且没有证据证明除清运垃圾人员外,他人不得进入废料堆放区。原告未能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证明葛某1非因工作原因死亡。综上,葛某1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葛某胞弟葛某1于2007年11月受雇于原告经营的福泉屠宰加工厂任司机,负责装卸及运输该厂生产的鸡产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3月12日18时许,原告之妻宁某通知葛某1来单位给客户送货,葛某1到单位后,与宁某一起往车上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宁某因故离开。当原告与宁某吃过晚饭后,准备让葛某1去送货,发现葛某1不见后便进行寻找。直到3月13日凌晨1时许,原告和宁某在厂东南侧沉淀池内发现葛某1尸体,原告即报警。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了《关于葛某1死亡的调查意见书》,证实葛某1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2008年5月21日,葛某1之兄葛某向被告平谷劳保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葛某1之死为工伤。被告在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了京平劳社工伤认(2260T 011874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于2009年3月2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葛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葛某相关证明、劳动关系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结论;
2.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调查时依法核实了被调查人的身份;
3.2008年6月10日、2008年6月13日对刘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葛某1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
4.阅卷笔录,证明葛某1被发现死亡的第一时间只有刘某、宁某二人在场;
5.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关于葛某1死亡的调查意见书》,证明葛某1死亡不是刑事案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福泉屠宰加工厂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认为葛某1之死并非在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原因,葛某1是司机,沉淀池并非其从事工作的场所,该厂工作制度特别强调非垃圾清运人员不能接近沉淀池,葛某1因何到沉淀池,也无从考证,因此被告认定其属工伤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针对原告上述主张,法院认为,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仅仅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将其限定为与工作职责相关的特定地点,而应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从事行业的性质决定了沉淀池是该厂必要的附属设施,属于厂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许清运垃圾人员以外的人进入该区域的工作制度不能将此区域排除在葛某1的工作场所外,且原告对沉淀池的防护措施存在漏洞;另,公安部门证实葛某1之死不属刑事案件,原告承认葛某1当天的确应原告送货要求到厂区装货,且其死亡时仍戴着原告所发手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原告提供葛某1不属工伤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葛某1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掉入沉淀池,或者证明葛某1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向原告及公安部门调取证据,根据这些调取的证据确定葛某1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的京平劳社工伤认(2260T0118741)号工伤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葛某1死亡地点污水沉淀池不是死者从事工作的场所,在葛某1死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平谷劳保局仅凭葛某1是在工作时间死亡,死亡地点属于工作场所涵盖的范围,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符。请求撤销平谷劳保局所作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及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葛某1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且刘某未能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证明葛某1非因工作原因死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案理由与一审判案理由相同。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较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前者受后者指派,受控于后者,一旦发生事故,要劳动者自己举证证明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一般标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规定比较原则。由于社会分工的细致化,用人单位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在此背景下,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从立法角度讲,《工伤保险条例》强调用人单位就职工受伤与工作无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从实务操作角度讲,在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存在争议,且用人单位不能有效证明受伤职工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的情况下,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的把握来得出结论,即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在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奉行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本案中,葛某1之死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在于其死亡地点是否是工作场所,死亡是否由于工作原因,这也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原告主张葛某1之死为非工伤基于两点理由:其一,葛某1死亡地点是沉淀池,而根据该厂的工作制度,非垃圾清运人员不得接近沉淀池,葛某1作为司机,沉淀池并非其工作场所;其二,葛某1因何在沉淀池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认定其系由于工作原因。
究竟如何看待此案,笔者以为也应从上述的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葛某1死亡的地点——沉淀池,是否属于工作场所。葛某1的确是原告雇用的司机,主要负责装卸及运货,从表面上看沉淀池并非其工作场所。但是,作为个体工商户,一般情况下没有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原告虽然曾在法院庭审中提供了非垃圾清运人员不得接近沉淀池的工作制度,但仅凭这一工作制度不足以将沉淀池排除在葛某1的工作场所外。一则,刘某所从事的禽类屠宰加工行业的性质决定了沉淀池是必要的附属设施,属于厂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原告直接控制的地点;二则,原告并没有将该工作制度向有关部门备案,且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示,工作制度真假难辨;三则,即使存在这样的工作制度,葛某1对这一工作制度有所违反,也不能由此排除沉淀池是葛某1的工作场所,原告对沉淀池的防护措施存在漏洞,且当时葛某1系应原告之妻送货要求到厂区的,原告无法证明葛某1系为谋取私利到达沉淀池附近。因此,葛某1死亡地点的沉淀池应该视为其工作场所。
其次,葛某1死亡是否属工作原因。这是本案最为疑惑的地方。死者已矣,葛某1因何至沉淀池或者沉淀池附近确如原告所称无从可查。可以肯定的是,葛某1死亡之前是应原告之妻要求到厂区,且与原告之妻一起装货,原告之妻在装完货前因需做晚饭离开,而非起诉状中所称的装完货后离开。原告称在与其妻吃晚饭时葛某1曾向其交库房钥匙,之后直至在沉淀池发现葛某1尸体,经寻找未见到葛某1。在这段时间,葛某1究竟有过什么行为,又为何死于沉淀池确实无从可查。但是由于这段时间葛某1处在原告控制范围内,在公安部门确认葛某1之死非属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根据用人单位举证的规则,原告应该就葛某1非因工作原因死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葛某1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掉入沉淀池,或者证明葛某1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杀等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从有利于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出发可以推定葛某1系因工作原因死亡。
综上,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并不简单,存在纷繁复杂的情况,但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或死亡的事实比较清楚,而受伤或者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可以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其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举证制度来作出有利于伤亡职工利益的认定。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胡兰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4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