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终字第23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被上诉人):冯某,女,1977年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冯某1,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长虹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56年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制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禹明逸;代理审判员:徐彪、吕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审判员:乔军;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8年7月9日对原告杨某、冯某作出京房人口收字(2008)第0X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杨某、冯某原来有一个7岁女孩,不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又于2007年9月16日在本市生育一女孩,属于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的6倍,对杨某、冯某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57 354元的决定,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
(2)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系男到女家,只有一个女儿,原告冯某之弟是重度残疾,且不能生育,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但是,被告却不顾上述事实,强调只有“兄弟二人”或“姐妹二人”才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而原告冯某与其弟是姐弟关系,就不符合该条例之规定,不准原告生育第二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房人口收字(2008)第0X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3)被告辩称
2007年5月27日韩村河镇西东村计生干部到二原告家调查,通过调查发现原告冯某已怀孕第二个子女。村计生干部知道原告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及时向镇计生办反映了此事。2007年6月1日,该镇计生办工作人员配合村干部前去原告家做工作,向她宣传生育政策,并解释冯某的胞弟虽智力残疾也不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原告冯某以其胞弟智力残疾为由,强调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男女平等,且为丈夫杨某着想,才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原告冯某、杨某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生育政策”不能与“男女平等”相提并论,故被告对二原告下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有法律依据,不能被撤销。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杨某与冯某结婚,2000年8月生育一女孩。原告冯某认为其胞弟属于重度残疾,且二人均为农村村民,其丈夫杨某又系男到女家落户结婚,因此二人应符合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遂二原告在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16日再生育一女孩。被告认为,二原告不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计算,于2008年7月9日作出了京房人口收字(2008)第0X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57 354元。二原告不服,于2008年8月2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房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调查报告;
(2)立案审批表;
(3)出生医学证明;
(4)重残人证明;
(5)残疾人证;
(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
(7)结婚证复印件;
(8)2007年5月27日的工作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推行计划生育的目的是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每一位公民都应当依法遵守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违反限制性规定生育的公民应当对社会尽到其应尽的补偿义务即交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是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为了实现国家职能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违反计划生育限制规定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人采取强制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作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该贯彻行政公正原则,合理考虑相关因素,尤其在面对特殊情况之时,应当做到“尽其最善”。本案中,二原告的家庭情况确与《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列举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形不完全相符,但本院认为,从《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原意及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故,对于认定二原告是否符合照顾再生育的条件,被告应当报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的京房人口收字(2008)第0X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二原告再生育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上诉人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二原告是否符合照顾再生育的条件,上诉人应当报经市计生部门进行审核认定,而根据《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二原告即使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也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更何况二原告并不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对生育事实行为本身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有权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无须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另外,市计生部门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其他特殊情形”的理解已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是对行政法律、法规作扩大解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征收社会抚育费是行政征收行为,是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为了实现国家职能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违反计划生育限制规定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人采取强制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征收是典型的侵益行政行为,所以必须特别注意贯彻公平、公正和尊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原则。本案中,杨某、冯某的家庭情况虽不完全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列举的情形,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发展的角度出发,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和二审谈话中均承认杨某、冯某曾向有关计划生育部门提出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申请,故在市计生委未对杨某、冯某的家庭情况是否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即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决定正确,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在于,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有九种情形经区、县级以上计生部门批准,夫妻双方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而本案二原告的家庭情况仅与上述九种情形中的部分情形很相似,但的确游离于上述九种情形之外,那么对于房山区计生委作出的征收决定,我们是否应当全面考虑,既考虑合法性又考虑合理性,还是仅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可,而不必考虑合理性呢?面对这一问题,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考量。
1.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立法原意
2002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开始实施,其中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确定的责任形式是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从而“征收社会抚养费”取代了“超生罚款”,行为的定性也由行政罚款改为行政收费。笔者认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国策、约束公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唯一责任形式,其目的是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每一位公民都应当依法遵守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违反限制性规定生育的公民应当对社会尽到其应尽的补偿义务即交纳社会抚养费,但是设置这一责任形式仍然是运用经济限制的措施和手段,达到规范生育行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目的,因此虽然定性改变,但其仍是一种制约手段,这种简单的收费或罚款的责任形式,不可避免地会给某些存在特殊情况的家庭造成伤害,其本质上仍具有侵益性。针对该问题,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其中在“生育调节”一章对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家庭情况进行了列举,其目的就是避免征收社会抚养费给特殊家庭带来的侵害,但同时我们还发现该条例对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家庭情况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计生部门在面对特殊家庭时,应从立法原意出发,慎重地作出行政征收决定。
2.自由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
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审查合法性而不是合理性,行政诉讼法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行政权和审判权是两种国家权力,行政权的行使需广泛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因长期处理行政事务而具有专门经验,能审时度势作出恰如其分的决定,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是不能代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但是,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滥用权力现象时,法院应当予以干预。本案中,作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被告,在面对法律无具体、详尽规定的特殊情况之时,应该贯彻行政公正原则,合理考虑相关因素,尤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来执行法律,做到“尽其最善”。那么何为“尽其最善”?笔者认为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因素考虑,即主观方面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如果符合公共利益,是否还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特定目的;客观方面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是否带有明显任性倾向,是否违反平等适用原则。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考量,必要的合理性审查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有着一定的制约作用,从而促使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
3.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运用
就本案的审理来看,还存在一个问题,即对于二原告是否符合应当照顾再生育条件的认定,是由法院认定合适还是由计生部门认定合适。对此,笔者认为这实质上涉及司法权与审判权平衡运用的问题。本案被告行使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权实质上是行政权。所谓行政权,从现代意义上讲,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权力,其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秩序的保障,它一方面为人们提供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它还会被滥用,给人们的权益带来严重的威胁,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为了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司法权对其制约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制约的力度和深度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司法权的运用表面上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其实际上是一种裁判、一种救济,其通常并不直接赋予行政相对人权益或剥削其权益,只有当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时,司法权才会介入。因此,司法权在制约行政权的同时绝不能干预行政权,否则会产生司法权的滥用,适得其反。基于此,法院最终为二原告提供了一个救济途径,即二原告的特殊情况属于应当给予特殊考虑的范畴,但是否确符合照顾再生育的条件并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则应依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市计生部门予以认定。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吕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9 - 2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