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行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
委托代理人:宾某,男,1963年生,汉族,居民,住兴安县。
被告:兴安县湘漓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兴安县兴安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兴安县湘漓镇司法所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汉荣;审判员:唐称豪;代理审判员:朱回香。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湘漓镇人民政府不予公开1998年湘漓镇磨石江新农村建设的相关信息。
2.原告诉称
我于2008年10月23日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公开我村新农村建设的相关信息,县政府信访办认为这属于湘漓镇人民政府管辖的范围。当日,我将申请送到湘漓镇人民政府,是政府的韩家文同志签收的。之后,我多次要求他们给予答复,但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给我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2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兴安县湘漓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向原告提供1998年湘漓镇磨石江新农村建设的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3.被告辩称
第一,湘漓镇人民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张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诉讼权利。第二,1998年湘漓乡(现改为湘漓镇)在当年就应该向社会公开磨石江新农村文明示范点的相关信息,而不是在10年以后的今天才向社会公开。原告现在请求公开这些信息已经失去它的自身作用和价值,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也只能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1998年湘漓乡磨石江新农村文明示范点的相关信息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信息公开条例没有特别规定该条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1998年湘漓乡磨石江新农村文明示范点的相关信息不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湘漓乡花桥村委磨石江村按有关精神建立磨石江小康文明示范村,进行小康文明示范村的建设,同时制定了《湘漓乡磨石江村村规民约》、《磨石江建设小康文明示范村章程》,设计了《磨石江建设小康文明示范村规划图》,将规划图范围内的一切土地收归集体使用,村民在规划图范围内修建住房。原告张某抽签抽到了规划图内的土地(当时是刘某户承包的土地),并建了一座新房。但由于修建小康文明示范村时,村内的土地调整没有落实到位,遗留下来一些矛盾纠纷,刘某在原告张某修建的房屋门前挖了一个大坑,并在四周种上树,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通行、通风、采光。2007年4月,湘漓镇人民政府为解决磨石江文明示范村建设遗留问题成立了领导小组。2008年3月原告张某向县人民政府、公安局、信访办写报告请求解决新建住房门口及四周的障碍。矛盾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2008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写报告给兴安县人民政府要求公开1998年湘漓镇磨石江新农村建设的相关信息,同时也将报告递交湘漓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磨石江新农村文明示范点的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提供《磨石江建设小康文明示范村规划图》至本院,并且向原告公开了此信息。被告也组织磨石江村村民对新村建设时遗留的土地问题进行调整,并且积极给新村建设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10月23日张某写给兴安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公开1998年湘漓镇磨石江新农村建设的相关信息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曾向政府申请公开信息。
2.2008年3月18日张某写给县领导及有关部门的关于新建住房门口被他人设计障碍请求解决的报告。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门前被他人挖了个大坑,四周被种上树,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原告向政府反映。
3.(2008)兴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被驳回起诉的情况。
4.1998年9月的《湘漓乡磨石江村村规民约》、《磨石江建设小康文明示范村章程》。证明被告1998年曾公开过相关信息,虽然不完全。
5.2007年4月28日湘漓镇人民政府湘政发[2007]14号《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花桥村委磨石江文明示范村建设矛盾纠纷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被告曾下文成立领导小组专门处理花桥村委磨石江文明示范村建设矛盾纠纷。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申请被告兴安县湘漓镇人民政府提供《磨石江建设小康文明示范村规划图》等磨石江新农村文明示范点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的申请合理合法,被告应在原告申请的法定期限内履行向原告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磨石江建设小康文明示范村规划图》,并且已经向原告公开,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由于当时建设磨石江新农村文明示范点仓促,所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其他信息根本没有形成,上级也没有提供扶助资金。虽然被告为解决磨石江文明示范村建设遗留问题,组织村民调整土地,积极为示范村村民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仍然不能改变之前被告未公开信息的违法性。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兴安县湘漓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所谓信息公开,其实就是政府行政的一种公开制度,即一国的政府或地方行政机关,对其掌握的信息(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之外)均有公开的义务。它的法律基础是公民对政府掌握的信息或资料享有了解和知晓的权利。知晓权作为现代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不仅指的是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同时它也是一个国家在法律层面上对公民的民主权予以切实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公民若没有这种了解权、知情权,就难以真正做到监督政府,民主也就失去了基础。
本案中,被告辩称“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也只能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该政府在1998年建设小康文明示范村时,对村内的土地调整没有落实到位,遗留下来一些矛盾纠纷,原告修建的房屋门前被他人挖了个大坑,四周被种上树,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多次向政府反映都无法得到解决,造成原告多次上访,并诉至法院要求公开当时的规划图及新农村建设的相关信息。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一直没有足够重视,对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以政府已搬迁、档案混乱、丢失等理由久拖不决,最后迫于各种压力,在审理后期将规划图公开,并积极组织村民解决新农村建设时遗留的土地问题,积极帮助农民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原告不撤诉,该案最后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本案也反映出行政机关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拖延,对农民不负责,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生效,但仍有不少工作要做,需要不断完善和健全信息公开机制,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化、明确化,从而确保行政机关能严格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公开政府信息。要使政府信息公开得到有效的实施,就应该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立场,将政府公开信息设定为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从“只有法律授权才公开”转变为“法无禁止即公开”,不给信息公开的行政滥用留有空间,以防信息公开的严重缩水,避免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中的打折扣现象。二是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方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克服不公开条款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虚化,同时使政府部门和广大公众都能明了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信息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公开或不公开。三是信息公开条例例外规定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律应对信息不公开的判断标准、决定主体、范围、期限、条件、决定程度等作出明确规定,尽量不给行政机关留下裁量空间。四是信息公开例外规定应服从法律优先原则,禁止下位法扩大上位法的例外性范围,尤其要防止地方规章、内部规定、领导批示等随意扩大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五是要严格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的法定职责,做到信息公开不缺位,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向公众或特定主体提供政府信息,信息保密不越位,限制或禁止公开法定的保密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 邓鹏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1 - 3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