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行初字第1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行终字第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某,男,汉族,1952年生,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1,男,汉族,1955年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地址:深圳市振兴路第X号建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洋,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中海;代理审判员:黄欣;人民陪审员:沈继芬。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仲明;审判员:罗毓莉、曹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7月15日将深圳市布心路翠园住宅区×房(现名为布心花园×房)登记在丁某名下,并颁发了深房地字第0XXXXX7号房地产代用证。
(2)原告诉称
1988年12月1日,原告付款购买了涉案房产深圳市布心路翠园住宅区×房(现名为布心花园×房)。被告在该房的登记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在案外人丁某没有亲自申请也没有委托他人申请房产登记的情况下,于1990年7月15日将涉案房产错误登记在丁某名下,并颁发了深房地字第0XXXXX7号房地产代用证。此后,被告虽然知道房产登记错误,但一直拒绝将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1994年5月,原告就涉案房产的产权确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9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房产是原告购买,产权亦无争议。原告于2003年12月开始向被告递交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申请,被告一直拒绝办理。2006年11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行终字第45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马某名下。200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深房地字第2XXXXXXXX3号房地产证。被告的错误登记以及后来拒绝变更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房产被登记在他人名下19年之久,也造成案外人胡某1强行居住原告房产19年之久。原告的房产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为其错误登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在房产登记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679 383.3元。
(3)被告辩称
本案涉及的房产罗湖区翠园住宅区×房是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开发。1988年12月,城建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丁某,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990年7月,城建公司和丁某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提出房产转移登记申请。经过审查,产权登记部门核准了申请,并向丁某颁发了0XXXXX7号房地产代用证。200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对布心花园二区×房核准或变更产权登记的申请》,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以深规土函第LXXXXXXX1号《承办文件复函》答复原告,若需改变权利人,应按转移登记办理。2004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0XXXXX7号房地产证。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4)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丁某没有在转移登记申请书签名为由,撤销了0XXXXX7号房地产证。后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罗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确认涉案房产为原告购买,应为其所有为由,判决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证号为2XXXXXXXX3。被告认为,原告委托他人购买房产,受托人借用丁某身份证以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获核准产权登记。原告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丁某名下程序违法,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所称的损失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与(2004)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被告程序违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7月15日,被告将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翠园住宅区×房(现名为布心花园×房)登记在案外人丁某名下,房产代用证号是0030447。2004年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0XXXXX7号房产代用证。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深罗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丁某没有在《深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为由,认定被告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丁某名下的程序违法,判决撤销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2005年原告又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6年11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中法行终字第4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深房地字第2XXXXXXXX3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房屋经济损失,主要是租金及银行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661 012元。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关于驳回马某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以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赔偿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驳回马某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
2.马某提交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损害赔偿申请书》;
3.深房地字第2XXXXXXXX3号房地产证;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行终字第4X1号《行政判决书》;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XX1号《民事裁定书》;
6.深圳市公安局内部保卫分局《关于撤销深公内发(92)第2X2号文的通知》;
7.丁某的声明(三份);
8.0XXXXX7号房地产证的电脑查询结果;
9.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行初字第第X号《行政判决书》;
10.撤销0XXXXX7号房地产证的电脑打印单;
11.公告;
12.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罗湖分局深规土函第LH 0XXXXX1号承办文件复函;
13.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翠湖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
1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执字第1XXXX7号限期执行通知书;
15.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X8号《民事判决书》;
1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XX7号《民事判决书》;
17.深圳商报2006年5月30日《关于发布〈深圳市2006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的通告》。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1990年7月13日《深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
2.商品房买卖合同;
3.丁某身份证复印件;
4.(88)深外证房售字第5XX7号《公证书》;
5.付清房款证明书;
6.购房款发票和公证费收据;
7.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行初字第第X号《行政判决书》;
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行终字第4X1号《行政判决书》;
9.深房地字第2XXXXXXXX3号房地产证;
10.《关于驳回马某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
11.马某提交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损害赔偿申请书》。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0、11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上“丁某”的签名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只有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且该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人方可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被告于1990年7月15日将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翠园住宅区×房登记在案外人丁某名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该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称其受到的房屋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称其因房屋被案外人长期非法占有受到损害,但该损害并不是被告的登记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在房产登记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房屋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赔偿因其在房产登记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679 383.3元的赔偿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所涉及的损害赔偿,系固定资产即物权的损害赔偿,因此符合我国关于物权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规定。(2)涉案房产的付款购房人并非案外人丁某。(3)被上诉人将涉案房产错误地登记在丁某名下,其做法不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丁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受到法律惩处,承担涉案房产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与造成本人房屋利益的损害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因其在房产登记中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房屋经济损失人民币679 383.3元。
2.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方取得国家赔偿,应当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翠园住宅区×房登记在案外人丁某名下,并颁发房产权利证书,该行为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主动作出。而且,涉案房产为他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仅是作为登记机关,未进行任何处分。但上诉人所提出的房屋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是指涉案房产为他人占有而产生的租金损失,属于预期收益,可见,被上诉人登记行为错误与上诉人提出的租金及利息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关联,两者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金及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涉案房产为他人占有而产生的租金及银行利息损失的性质如何?法律对此种损失是否进行保护?
涉案房产为他人占有而产生的租金及银行利息损失在性质上属于预期利益损失。
民法上所说的预期利益,是指权利人(也即财产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前提和基础,通过一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生产经营行为)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这种财产利益具有未来性、延伸性的特征。所谓未来性,是指这种财产利益不是权利人现已拥有的,而是在未来过程中所要取得、所要实现的财产利益。所谓延伸性,是指它是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基础而产生的财产增值利益。一方面,它需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依托,另一方面,它又是现有财产的扩展和增大。
预期利益损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违约而造成受害人预期利益损失,另一种是损害他人财产权行为造成受害人预期利益损失。在我国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前者作了较明确的规定,要给予一定赔偿,而对于损害他人财产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预期利益损失通常不予赔偿。本案中,涉案房产为他人占有而产生的租金及银行利息损失即属于后者,此种损失并没有直接发生,不是实际损失,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对此种权益进行保护,对加害人过于苛刻,受害人则可能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因此法律对因损害他人财产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预期利益损失通常不予保护。
2.被告错误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引起国家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项:
(1)侵权行为主体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侵权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被授予的职权只限于行政职权,不包括司法职权)。
(2)侵权行为要件。侵权行为的存在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即国家侵权行为的主体的哪些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赔偿责任。首先,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国家只对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之外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纵然违法,只能对行为人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其次,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职务行为只有在违法的情况下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如果是合法的职务行为,引起的是国家补偿,而非国家赔偿。所谓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损害结果要件。损害结果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既定的客观损害。即有损害,才会有赔偿。并且,损害结果只有具备以下特征,才可以获得国家赔偿:1)合法权益的损害具有现实性,即已经发生的、现实的,而不是未来的、主观臆想的;2)损害必须针对合法权益而言,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引起国家赔偿;3)损害必须是直接损害,而不包括间接损害。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职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必须有必然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只有两者之间具有这种联系,国家才负责赔偿。
只有以上四个要件均具备时,国家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确实存在违法性,但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利益损益是一种预期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能发生的损害,不具有现实性。同时,被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利益损失之间不具有必然、内在、本质的联系。对于此种非必然、内在、本质的联系,我国法律规定不给予国家赔偿。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刘娟 杜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3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