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20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终字第6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1,男,1945年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平;人民陪审员:马俊鸿、刘志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何君慧、殷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5月5日,北京市司法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京司鉴投复[2008]17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孙某、李某投诉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17号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孙某、李某:您就“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07]建鉴字第(07060)号”鉴定投诉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材料已收悉,我局对此高度重视,经过认真调查,现就该鉴定存在的问题答复如下:“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07]建鉴字第(07060)号”鉴定书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关于司法鉴定文书的格式的规定。我局已要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整改,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此外,未发现有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
2.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17号答复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查处职责。17号答复不能成立,庇护了鉴定人虚假鉴定的违法行为。首先,涉案鉴定在程序方面违法:鉴定人没有鉴定能力;鉴定人没有《质量工程师职业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属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者;涉案鉴定书是商业贿赂的违法产物,鉴定费3.5万元,是国家规定标准的7倍。其次,涉案鉴定在实体方面违法:曲解公路工程的质量概念和公路的线形概念;涉案鉴定使用已经废止了的普通公路的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做鉴定;涉案鉴定是对与委托无关的事项作出的结论,用与委托无关的事项作出的结论冒充委托鉴定。北京市司法局作为查处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仅对程序方面作了虚假答复,而且对鉴定中适用实体法的违法行为的控告,也未予理睬。综上,请求法院撤销17号答复,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司法鉴定中心虚假鉴定的职责。
3.被告辩称
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进行立案调查,发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存在不符合文书规范的情况,及时通知其整改。但未发现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有其他违法或应受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提出涉案鉴定书是商业贿赂的产物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3.5万元,不存在违法情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和有关人员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该鉴定是用与委托无关的事项作出的结论冒充委托鉴定,是应当撤销的鉴定和该鉴定是一种虚假鉴定,以及认为该鉴定混淆了鉴定的时间要求、鉴定公路的等级性质,用已废止的技术规范做鉴定依据,混淆概念,滥用技术条款,以及该鉴定对技术条款进行诡辩解释等相关内容,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这些问题应当通过诉讼中的法庭质证解决。被告无权评判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撤销鉴定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综上,请求法院维持17号答复。
4.第三人述称
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第三人下设的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经许可取得证号为1XXXXX8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
2007年5月21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枣木公路山亭出口后伏立交桥出入口线形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7月24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涉案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山东省枣庄市枣木公路高速化改造前,山亭出口后伏立交桥出入口线形符合84《设计规范》(较低)要求。进行高速化改造后,山亭出口后伏立交桥出入口未设加减速度车道应进行充分、严密的论证。”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分别在该鉴定书上签字,并注明相应的技术职称(即高级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司法鉴定中心收取3.5万元鉴定费。
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市司法局提出控告,要求:撤销涉案鉴定书,依法追究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编造虚假鉴定的违法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涉案鉴定书是商业贿赂的违法产物。(2)涉案鉴定书是鉴定人没有鉴定能力作出的违法鉴定。(3)是用已废止13年的普通公路的技术规范(84《设计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的虚假鉴定。(4)涉案鉴定书是一份违反“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的虚假鉴定,即,1)故意删除鉴定书必备的“送鉴材料”、“资料摘要”、“案情摘要”等内容;2)鉴定书中在鉴定人签名之后没有注明他们的“专业技术职称”,掩盖他们没有鉴定资格这一事实。(5)是对技术条款进行诡辩解释,编造的虚假鉴定;(6)是帮助被告逃脱法律责任的违法鉴定,等等。
北京市司法局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向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4月1日前,就投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书面陈述和说明,并提供鉴定书和鉴定档案等相关证明材料。2008年3月18日,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控告事项向北京市司法局进行了书面说明。在调查中,北京市司法局查阅了涉案鉴定书的鉴定档案,并调取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审核人及审批人的执业证等相关材料。经查,涉案鉴定书的文书格式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的要求;鉴定人、审核人及审批人在鉴定期间(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7月24日)均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类别均为“建筑工程质量”。
2008年3月24日,北京市司法局就原告投诉一事向司法鉴定中心左某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认为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鉴定事项具有鉴定能力。在此次调查谈话中,北京市司法局针对涉案鉴定书的格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告知司法鉴定中心及时纠正,杜绝在今后的工作中出现类似问题。之后,北京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控告书及附件材料;
2.原告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3.原告给北京市司法局鉴定管理处的询问函;
4.司法鉴定投诉表;
5.司法鉴定投诉案件调查通知书;
6.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函;
7.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司法局为司法鉴定中心核发的证号1XXXXX8司法鉴定许可证;
8.北京市司法局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9.涉案鉴定书的鉴定人及审核人、审批人的执业证书;
10.涉案鉴定书及鉴定档案;
11.北京市司法局对左某的调查谈话笔录;
12.鉴定收费发票;
13.送达回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北京市司法局作为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因此,北京市司法局虽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有权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是其无权评判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而得出的鉴定意见。
本案中,原告关于涉案鉴定书实体方面的主张实质是对鉴定内容及结论的异议,而涉案鉴定书在原告与山东省交通厅、枣庄市公路局等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仅是一种证据,是否采纳,由审理相关案件的法院决定。且《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原告对鉴定实体方面的异议应当在其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解决,不属于北京市司法局的审查权限范围,北京市司法局无权认定涉案鉴定书内容与结论的效力。且原告的上述异议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法院无权予以评判。
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人必须取得《质量工程师职业证书》的问题,原告的主要依据是《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的规定。而前述三个规范性文件均是规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业系统的,并不适用涉案鉴定行业,原告理解有误。另,根据现行法律,涉案司法鉴定行业尚未有特殊规定。原告关于鉴定人必须取得《质量工程师职业证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鉴定书是商业贿赂的违法产物的问题,其理由是司法鉴定中心收取3.5万元鉴定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主要依据是《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而分析该规定的内容,其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北京市司法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17号答复,认为除涉案鉴定书的格式不符合规范要求外,未发现有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的其他情形,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该答复,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首先,本案涉及的鉴定是工程质量鉴定,应由取得质量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鉴定,而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涉案鉴定书的鉴定人取得了质量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因此,其不具备鉴定的资格。一审法院回避该问题,实际上是帮助北京市司法局逃避举证责任。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人事部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文件不适用于涉案鉴定行业,超越基层法院的审判权限,行使了国务院的职权,所作的判决违法,应予撤销。其次,一审法院庇护司法鉴定中心未取得收费许可证而应依法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反而作出判决肯定了该中心的违法收费行为,实际上是实施了收费行政许可。再次,一审法院回避了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能力这一事实。最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交通部已经明令废止的设计规范作出涉案鉴定书,并将对高速公路的鉴定转换为对普通公路的鉴定,该鉴定行为不是科学,而是虚假鉴定。一审法院混淆了科学与伪科学的界线,将虚假鉴定说成是运用科学技术的鉴定,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基本相同,对一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审查后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结论。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司法局作为北京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评判司法鉴定结论正确与否以及是否有效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鉴定书在原告与他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仅是一种证据,是否采纳应当由受诉法院予以认定。原告针对涉案鉴定书鉴定公路的等级性质,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是否正确等问题提出的异议,均属于对涉案鉴定书的实体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范围,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如坚持对涉案鉴定书的异议,应当在相关民事案件审理中解决。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参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本案中,涉案鉴定书的鉴定人、审批人、审核人均已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许可的执业类别均为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北京市司法局据此认定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并无不当。原告以上述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以及质量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为由,提出的上述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条件作出了规定。涉案鉴定书的鉴定人、审批人、审核人是否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问题属于其是否符合执业条件,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否准予其执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对原告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北京市司法局收到原告对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诉后,针对孙某、李某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了有关人员,查阅了鉴定的档案材料,调取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以及鉴定人、审批人、审核人的执业资格证书。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鉴定书存在的不符合文书规定的问题,及时通知该中心进行整改。北京市司法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所作的17号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该答复,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中心未取得收费许可证,属于违法收费的问题,其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投诉解决。孙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合法、客观、公正,直接关系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因司法鉴定结论而败诉后,其往往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要求撤销鉴定结论,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这类因不服鉴定结论投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而引发的司法鉴定行政管理类诉讼,在《决定》公布实施后,逐渐增多。据统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共受理6件这类案件,2007年受理1件,而在2006年及其之前的年份,仅在2003年受理1件。案件的审理暴露出《决定》的公布实施并没有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如管理混乱无序、行政监管力度不够)从根本上予以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仍任重道远。
本案即是一起因不服鉴定结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主要是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对此问题,判决书已有论述。这里主要探讨一下一个并非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但却是司法鉴定体制中的重要问题,即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对第三人——“三类外”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监督检查与处罚的职权。
1.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和司法鉴定活动秩序的法律文件。司法部根据该《决定》的规定,于同年公布实施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部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同时废止。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对司法鉴定业务进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管理权。具体而言,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中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有关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即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实务部门一般将这三类鉴定称为“三类内”鉴定,而对除此之外的称为“三类外”鉴定,如司法统计、建筑工程造价、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鉴定等。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的鉴定事项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强制登记)。由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目前尚未最终商定“三类外”的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项目,所以可以说,目前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就是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而且,根据《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的调整范围只限于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在这个前提下,只限于《决定》第二条规定的鉴定事项,并非所有的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都纳入统一的登记管理范围内。
(2)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国务院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3)对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实行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准入与名册管理制度,即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均需要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对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登记,编制统一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决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且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及《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公布实施后,各省司法行政机关需要许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其许可从事的鉴定业务范围,必须属于《决定》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
(4)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的职责。包括受理鉴定事项当事人的投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等。如《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此外,《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都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2.司法行政机关对“三类外”司法鉴定业务管理职权的争议
从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看,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范围限于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就目前而言主要是《决定》中规定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而本案第三人为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事项属于《决定》规定的“三类外”的鉴定项目。那么,被告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否有权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直至处罚呢?
一种观点认为,《决定》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即在2005年10月1日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只能对“三类内”司法鉴定事项行使行政许可权,只能对“三类内”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违法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罚,对“三类外”的司法鉴定事项,在三大部门商定结果未正式出台前,不能行使上述职权,否则构成行政越权;对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已经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三类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包括之前已经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许可的鉴定机构,根据《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5]62号)的规定,可以继续开展相关司法鉴定服务,但是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也无权对其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本案中,被告无权对第三人进行监督检查,其不应当受理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诉进而对其进行调查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应当以《决定》规定的范围为行使职权的基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决定》实施前社会上已经存在着大量的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从事了与诉讼密切相关的各类司法鉴定业务,如工程造价类、知识产权类、司法会计类、建设工程质量类的司法鉴定。这些鉴定机构虽然没有被纳入《决定》明确规定的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内,但不乏大量经过司法行政部门许可从事着司法鉴定工作,并且在《决定》公布实施后,被司法行政机关编入名册并予公告鉴定机构。本案第三人早在2004年5月即已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明确的“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被告作为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许可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不能以“三类外”的司法鉴定未被纳入《决定》规定的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为由,让这类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游离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范围之外,否则,不仅有悖《决定》颁布实施的立法宗旨,而且也将使司法鉴定再度陷入无序、混乱的状况,不利于保护鉴定事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权威。因此,鉴于目前司法鉴定体制的现状,从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管以及充分保护鉴定事项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投诉,对第三人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执业行为有权进行处罚。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同时合议庭也认为:如果有自然人或组织针对“三类外”司法鉴定业务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许可权;对那些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但已经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开展“三类外”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及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值得商榷。因此,在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诉讼需要商定的新类型的司法鉴定业务正式出台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慎重行使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权,包括许可权、监督检查权、处罚权等。
3.基于上述分歧的一些想法——必须尽快明确“三类外”司法鉴定的登记管理问题
从《决定》规定的“三类内”司法鉴定事项来看,其完全局限于传统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业务,与现代诉讼中对各类复杂的新型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以2007年12月被告编制的北京市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为例,除《决定》规定的“三类内”司法鉴定有24家鉴定机构进入该名册外,其他“三类外”的司法鉴定包括电力类、知识产权类、工程造价类、建设工程质量类、司法会计类,共计88家鉴定机构也在该名册中。然而,根据《决定》的规定,被告对上述88家鉴定机构编制名册、登记管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这88家鉴定机构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又是现代诉讼必需的。因而看出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严重脱节。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新型诉讼的不断出现,各形各色的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呈现出多方面、多层次的态势,司法鉴定业务类别和专门事项不断增加,如司法会计、建筑工程造价、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交通事故车损、涉案物价格等司法鉴定。这类未纳入《决定》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在现代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并不亚于传统的“三类内”司法鉴定,且由于这类鉴定事项专业性强,法官囿于知识与技能的局限,往往完全依赖司法鉴定的结论裁决案件,因此,当事人的胜败也就取决于这一纸鉴定结论。而由于受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类司法鉴定未被列入《决定》中,势必影响这类鉴定机构的规范管理与鉴定事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本案第三人系经过被告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在被告编制的名册中,其对被告的监督管理与调查不存在异议,法院也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有监管的职权,从而认为被告基于原告的投诉所作出的行为符合职权。但是,如果某一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不是被告许可的,该鉴定机构对被告的监督管理权也存在异议,但鉴定事项的当事人坚持向被告投诉并要求被告予以行政处罚,那么,司法行政机关对这类鉴定机构如何行使管理权,则存在法律真空。不接受投诉,既可能使这类鉴定机构游离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范围之外,也不利于对鉴定事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与救济;而受理投诉,对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则使司法行政机关陷入越权的尴尬之地。虽然《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弹性规定,但是至今三大部门商定“三类外”的司法鉴定事项仍然没有结果,这一现实也使第(四)项的弹性规定流于形式。
因此,从规范司法鉴定管理、适应现代诉讼需要、切实保护鉴定事项当事人利益角度,三大部门应当尽快商定“三类外”司法鉴定的登记管理内容,或者有关立法机关修改《决定》第二条,根据目前“三类外”鉴定业务大量存在的社会现实,采取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明确“三类外”司法鉴定的统一登记管理内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王晓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4 - 4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