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153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终字第278号裁定书。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女,1977年生,汉族,北京大学医学部2004级研究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冀某(杨某之母),55岁,汉族,大庆油田采油六厂退休干部,住址同杨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某,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生院招生就业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2,北京大学医学部卫生法教研室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勇;人民陪审员:宋冰、祁淑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审判员:刘景文;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3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6月17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出京教法申字[2008]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申诉人杨某,被申诉人北京大学,申诉人对被申诉人的行为不服,于2008年6月向本机关提出了申诉申请,请求:(1)撤销被申诉人北京大学医学部拒绝颁发申诉人博士学位的决定;(2)责成被申诉人北京大学对申诉人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授予申诉人博士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本机关认为,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不属于学生申诉的受案范围。经本机关研究,决定不予受理。
2.原告诉称
原告是第三人北京大学医学部2004级博士研究生。入学时为神经病学专业科研型博士研究生,导师是王某3。后将导师变更为临床型博士研究生导师黄某。经过原告努力,于2007年5月9日顺利通过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可2007年6月7日接到医学部的通知,只予颁发毕业证而不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经过原告多次向北京大学及被告申诉,被告及北京大学均认为原告没有达到相关授予博士学位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的理由是错误的,故依法向被告申诉,被告的职能部门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却以信访的形式维持北京大学的决定,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申诉申请,被告却以原告提出的申诉不属于学生申诉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被告京教法申字[2008]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撤销两次《关于对杨某同学信访的回复》的决定;(3)判令被告撤销北京大学医学部拒绝颁发原告博士学位的决定;(4)判令被告责成北京大学对原告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授予原告博士学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请求之后,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印发〈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生在学期间发表论著的规定〉的通知》(北医(2006)部研字1X6号)、《北京大学医学部关于修订〈北京大学医学部博士研究生在学期间发表论著的规定〉的通知》(北某(2000)部研字第1X3号)以及《北京大学临床医学院攻读医学博士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规定,第三人不授予原告博士学位是有根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某是北京大学医学部2004级博士研究生,于2007年5月9日通过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但北京大学医学部于2007年6月7日通知杨某只发其毕业证书而不授予其博士学位。杨某就此事分别向北京大学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教委)学位办公室申诉,北京大学及北京市教委学位办公室均认为杨某没有达到《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生在学期间发表论著的规定》的要求。故北京大学维持了该校医学部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北京市教委学位办公室以信访答复的形式维持北京大学的决定。
杨某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人员过半数通过。杨某已经通过了博士学位论文答辩,根据以上规定,应当由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博士学位。而北京大学只依据医学部一个部门文件就不授予杨某博士学位是错误的。第二,杨某入学后始终刻苦学习,积极研究学术。由于导师王某3变相体罚杨某,诬陷杨某弄虚作假,研究生院的领导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偏袒王某3,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让杨某退学,给杨某造成很大打击,导致她大部分时间用在与学院交涉上。更换导师后,原来研究课题更改、中断,导致杨某一年半学习研究成果荒废。尽管如此,杨某还是努力完成了博士学位论文,并通过了答辩。杨某没有论文发表,责任在研究生院,是北京大学的原因所致。第三,杨某在更换导师后,即由原来的科研型博士研究生变更为临床型博士研究生。而医学部和北京大学依据的学院规定的条款,都是针对科研型博士研究生的,对杨某并不适用。第四,北京大学医学部无权拒绝授予博士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是否授予博士学位,应当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而不是学校,更不是医学部。所以,该校医学部拒绝授予杨某博士学位程序违法。综上,杨某在学校期间完成了规定学业,进行了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并获得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致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的授予博士学位的条件。北京大学不授予杨某博士学位是违法、错误的,北京市教委学位办公室以信访答复的形式维持北京大学的决定亦是错误的。
杨某就此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答复,北京市教委职能部门以信访回复的形式所作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予以立案。
杨某遂于2008年6月向北京市教委递交“申诉申请书”,请求:(1)撤销北京大学医学部拒绝颁发杨某博士学位的决定;(2)责成北京大学对杨某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授予其博士学位。
北京市教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关于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关于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等职责的规定,认为:“(杨某)提出的申诉不属于学生申诉的受案范围”。因此,该委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被诉的京教法申字[2008]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该申诉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京教法申字[2008]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对杨某同学信访的回复》。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学位的授予应当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委员会进行评定后决定,不属于学生申诉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诉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两次《关于对杨某同学信访的回复》的决定,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北京大学医学部拒绝颁发原告博士学位的决定,判令被告责成北京大学对原告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告京教法申字[2008]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北京市教委于2009年10月23日撤销了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决定对杨某的申诉请求进行调查处理,上诉人杨某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撤诉申请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北京市教委撤销被诉教育行政申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决定对杨某的申诉请求进行调查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鉴于北京市教委已撤销了被诉决定,该决定及一审裁定不再执行。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学生不服高校(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证书决定而提出的申诉或者复议是否属于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的申诉或者复议案件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学位授予问题的争议具有其特殊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全国各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工作的专门主管机构,该机构有权对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目前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已将学位授予问题的争议处理纳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因此,由学位授予的问题而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申诉不宜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全国各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工作的专门主管机构,《学位法》草案亦将学位授予问题的部分争议处理纳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但是《学位法》草案尚未通过和实施,现有法律规范又未将学位授予问题的争议处理职权授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因此,学生如果就学位授予问题的争议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受理。
我们倾向于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等学校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力。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授予的,其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作为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由教育者单方面作出,无须征得受教育者的同意,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虽然学位授予问题的争议具有其特殊性,其中涉及毕业论文的学术水平是否达到授予学位的要求的学术判断问题,这属于有关学术组织(如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法定职权,所作学术判断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但由于该学术判断直接影响到是否授予学位,是作为是否授予学位的一项重要条件予以考量的,所以,有权作出该学术判断的学术组织的设立、组织等程序问题依法亦属于颁发学位证书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综上,由学位授予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纠纷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履行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等职责。因此,对于学生关于授予学位问题提出的争议,高等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代表学校进行处理。
本案中,北京大学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的权力。该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具体负责学位评定工作的机构,对学生关于授予学位问题提出的争议,应当代表学校进行处理。相应地,杨某对于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及该校对其所提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诉。从杨某提交的“申诉申请书”所载内容可看出,该申请应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书。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全国各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工作的专门主管机构,对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是该机构的职权,因此,由该机构对学生就学位授予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或者申诉进行审查和处理更合理。
但由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学位管理中的相关职责范围正处于立法予以规范的进程中,《学位法》草案尚未通过和实施。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学位管理行政纠纷的主管机关之前,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目前仍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北京市教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以杨某提出的申诉不属于学生申诉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以学位的授予应当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委员会进行评定后予以决定为由,认定杨某针对学位授予问题提出的申诉不属于学生申诉的范围,对该问题的审查并非北京市教委的法定职责,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亦欠妥。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协调,2009年10月23日,北京市教委作出了撤销被诉的京教法申字[2008]第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杨某的申请请求进行调查处理的决定。2009年11月3日,杨某认为北京市教委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终审裁定,准予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吴月 汪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4 - 4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