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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存在诸多争议,其主要争议为:(1)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合同的认定;(2)收购股权是否等同债务承继。 1.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合同的认定。 本案原告建方公司诉被告讯宝公司...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建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丙坚,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桂生,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讯宝科技亚洲公司(以下简称讯宝公司),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新城堡威明敦城桔子街。 法定代表人:K,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钟钢,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负责人:高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商务法律顾问。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建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丙坚,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桂生,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讯宝科技亚洲公司(以下简称讯宝公司),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新城堡威明敦城桔子街。 法定代表人:K,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钟钢,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负责人:高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商务法律顾问。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公司是讯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产品总代理。2006年3月,讯宝公司向国家邮政局出具了我公司是其总代理的授权函,由我公司代理其产品在邮政系统的营销。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讯宝公司不能按约供货,给我公司造成损失。2007年2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讯宝公司补偿我公司350万元人民币(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付款时间安排。2007年4月,双方就付款达成最终协议,约定讯宝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上述350万元欠款支付给我公司。 根据讯宝公司提供的信息,2007年1月9日,摩托罗拉公司完成对讯宝公司的全球收购。讯宝公司成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的企业移动业务部(以下简称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 2007年10月15日、29日,我公司致函讯宝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但其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讯宝公司和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欠款项3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讯宝公司和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被告讯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建方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方公司提交的、我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国家邮政局出具的函件只说明其在国家邮政局的速递揽收设备购买项目中是作为讯宝公司的代理人。我公司北京办事处核准的业务范围是从事讯宝公司产品的推广和商务洽谈,不能进行营销和签署业务合同,更不能授权他人进行产品的销售工作。因此我公司北京办事处作出的超越其核准业务范围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建方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签署过属于本案争议的有关产品的销售买卖合同。建方公司无法确定我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按约供货和造成损失的问题。如果建方公司起诉陈述属实,我们双方签订的应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果建方公司不能提供该买卖合同,其诉讼主张就不能成立。 我公司从未与建方公司达成及签署本案争议的协议。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公司人员签署本案争议的协议,公司对协议也并不知情。协议上显示的签名“黎某”,是否为S本人签署(因为S本人为美国人,其在护照的预留签名及在其他重要法律文件的签名,均采用英文),建方公司对此未有证据证明。如果真实的情况是S本人签署了本案协议,建方公司应提供我公司为S本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持续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其他公司合并应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和获得相关政府机构的批准,并由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证实。建方公司起诉的事实完全是妄断,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2)被告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在北京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事实和工商局档案资料,我公司从未实施过与讯宝公司的合并。建方公司仅凭未经证实的信息就认为讯宝公司成为我公司的企业移动业务部没有事实依据,其对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我公司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速递局的函件,不构成我公司对讯宝公司的继承。该函件是用于证明建方公司是我公司的代理,在具体采购项目中进行我公司产品的推广及商务洽谈工作。函件没有表明我公司与讯宝公司之间的关系,更无从谈起和讯宝公司的继承事宜。建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出现的“黎某”,该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所从事的相关活动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建方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是讯宝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外国企业驻京机构,1995年设立,至今仍存续。讯宝公司委派黎某、方志强为其北京办事处的代表。2006年3月,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国家邮政局发函,内容为:关于国家邮政局的速递揽收设备购买项目,讯宝公司授权建方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唯一授权代理,全权负责讯宝公司的产品在该项目中的推广及商务洽谈工作。函件中对讯宝公司作了简要介绍,称讯宝公司是一家专业提供企业移动解决方案的国际公司,建方公司是讯宝公司在中国正式授权的金牌代理,并且作为几个主要行业包括邮政、海关、航空等的总代理,与讯宝公司全方位合作致力于为用户提供最好的产品和最佳的移动解决方案。函件的最后称,作为讯宝公司总部副总裁,北亚地区包括大中华区的总经理,黎某(S)先生带领一支强有力的团队致力于开拓中国市场并为中国用户提供专业的产品和服务。讯宝公司与建方公司一起非常希望有机会为国家邮政局各项有关数据采集和管理等方面的业务发展作出一份贡献。建方公司依据讯宝公司的授权,作为讯宝公司产品的代理方参加了国家邮政局速递揽收设备购买项目的招投标。在投标过程中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建方公司出具了两份交货确认书,据2006年5月的交货确认书记载:基于中国邮政EMS项目中可能发生的紧急供货需求,讯宝公司将协助建方公司并确认供货周期如下:MC1000:签订合同后从2006年6月25日至7月5日,共供货4 000套;MC70:签订合同后从2006年6月25日至7月5日,共供货1 700套。如因讯宝公司原因导致未能按标书要求交货,讯宝公司将承担合同中的罚则。建方公司称其2006年6月在国家邮政局的项目采购中中标,与国家邮政局签订了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讯宝公司不能如期提供合同约定的3 500套MC1000产品,只能提供2 000套,讯宝公司、建方公司与国家邮政局协商,国家邮政局同意将不能供应的1 500套MC1000产品置换为另一型号的MC70产品1 500套,对置换后的MC70产品,邮政局还按原来 MC1000产品的价格付款。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后,讯宝公司随即安排建方公司与讯宝公司的国内供货商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于2006年7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2XXXXXXXX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建方公司从神州数码公司购买 MC1000和 MC70等产品,其中 MC70产品3000套,单价5550元;MC1000产品2000套,单价3000元。因 MC70的价格高于 MC1000,建方公司向邮政局以1500套 MC70产品置换1500套 MC1000产品就产生了差价损失。对此损失讯宝公司同意予以承担。 2007年2月9日,建方公司作为甲方、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原美国讯宝公司)(原文如此)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关于2006年邮政EMS便携数据采集器项目中乙方欠甲方的350万元的款项,双方同意由乙方分期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协议乙方的签字人为黎某,黎某还在协议上手写了以下内容:我认可上述金额,支付条款待我和高先生从美国回来后再行商议。后2007年4月建方公司(甲方)与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原美国讯宝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讯宝公司已经被乙方收购,乙方作为原讯宝公司义务的承继人,与建方公司就EMS项目中各项未解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曾经承诺提供甲方60套MC70备机和100套MC1000-GPRS备机,现已提供38套MC70和38套MC1000-GPRS,乙方承诺将于2007年3月31日前提供剩余备机。(2)乙方曾承诺就甲方之前所购买的或拥有的乙方生产的产品承担维修服务并签署了相关维修协议,乙方承诺按该协议及时履行。(3)乙方因与甲方之间的合作欠甲方350万元,乙方承诺在2007年之内分批归还,至2007年8月31日全部付清。当乙方没有履行上述所列义务时,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甲方也可拒付和神州数码公司签署的关于此项目的协议(协议号:2XXXXXX2)中列明的质保金。神州数码公司由此向甲方主张的所有损失或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相关赔偿。协议甲方的签字人为高某,乙方的签字人为黎某。 对协议中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和讯宝公司的关系,建方公司认为摩托罗拉公司与讯宝公司进行了合并,讯宝公司成为摩托罗拉公司的企业移动部。对此建方公司提供了摩托罗拉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信息资料。讯宝公司和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对该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来自网站上的内容均为宣传和广告资料,不构成法律上的合并,仅凭网站上的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全球收购的事实。建方公司还提供了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2007年11月向建方公司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速递局发出的函件,在给建方公司的函件中,落款人名称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企业移动业务部(原美国讯宝科技亚洲公司北京办事处)(原文如此),所盖印章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在函件中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向建方公司承诺建方公司在中国地区享有其产品的专卖权。在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速递局的函件中,落款人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企业移动业务部(原美国讯宝科技亚洲公司北京办事处)(原文如此),所盖印章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函件内容为:关于中国邮政速递局“无线扫描枪”设备的选型及采购事宜,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确认建方公司是其公司唯一的授权代理,全权代表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在速递局相关项目中进行摩托罗拉产品的推广及商务洽谈工作。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对函件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公司与讯宝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企业,双方在业务上有合作关系,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在速递局的无线网与局域网等项目上代理讯宝公司产品的买卖。 2007年10月15日建方公司向讯宝公司发函催要350万元欠款。讯宝公司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4年3月22日讯宝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分销协议》,讯宝公司指定神州数码公司为协议约定的讯宝公司产品的分销商。根据《分销协议》,神州数码公司向讯宝科技香港公司发出订单订购合同产品。 讯宝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建方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3份《销售合同》,欲证明建方公司是从神州数码公司处购买产品,与讯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第一份编号为2XXXXXXXX1的合同与前述建方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致;第二份合同编号为2XXXXXXXX1,约定建方公司从神州数码公司处购买MC1000产品3 000套,单价3 000元。因这两份《销售合同》在履行中存在产品质量、入网许可证书不全等问题,双方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第三份编号为2XXXXXX2的协议,该协议即为2007年4月建方公司与黎某签订的协议中所指的建方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协议对前两份《销售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约定了统一的解决方法,双方约定:神州数码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建方公司提供合同产品MC1000-GPRS的入网许可证书。神州数码公司确认未及时提交入网许可证书和合法进口证明文件、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等构成违约,同意以30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并同意建方公司从合同货款中扣除该款项。神州数码公司同意建方公司从合同款中扣除15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有效期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在有效期内,任何由于产品质量引起的最终用户和建方公司的损失将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如损失大于质保金的额度,建方公司保留进一步向神州数码公司索赔的权利。质保金的支付应以下列条件成就为前提:神州数码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建方公司提供了合同产品MC1000-GPRS的入网许可证书。如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建方公司于质保金到期后30日内,将质保金交付神州数码公司。建方公司前两份《销售合同》尚欠的尾款最迟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付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神州数码公司认为建方公司基于2XXXXXX2号协议尚有部分合同欠款未付清,同时质保金约定的期限也已届满,故于2008年7月1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方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欠款350万元(含质保金)。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案庭审中,黎某作为证人到庭,对双方争议的国家邮政局速递揽收设备产品的购买过程以及与建方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的过程进行了说明。黎某称在国家邮政局速递揽收设备购买项目中,建方公司是讯宝公司产品的代理,建方公司中标后与邮政局签订合同开始供应讯宝公司的产品。有MC1000和MC70两批产品,MC1000的价格低于MC70,讯宝公司提供MC1000有迟延,于是用一部分高价的MC70顶替了低价的MC1000,但邮政局对建方公司还按原来MC1000的价格支付替换后的MC70的货款,而建方公司购货时需按两批货实际的数量和单价付款,由此产生了差价。因邮政局是讯宝公司的大客户,该项目利润很大,为留住客户取得最终收益,黎某即代表讯宝公司与建方公司签订协议,承诺承担建方公司的差价损失350万元。签约时黎某担任讯宝公司北亚地区总经理,负责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业务,同时任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代表,后于2007年11月离开讯宝公司。黎某称签约时因时间紧急未来得及先向公司汇报,但事后其向公司汇报了此事,在其离职前也向公司进行了汇报。关于协议抬头所写的“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原美国讯宝公司)”,黎某称,2007年年初公司开会说摩托罗拉公司并购了讯宝公司,虽然没签合同,但员工已是摩托罗拉公司的人员了,他的名片也印上了摩托罗拉的字样。与建方公司的协议,名称和内容均是建方公司写的。黎某对相关文件中其英文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国家邮政局出具的函件、向建方公司出具的《交货确认书》; (2)黎某与建方公司签订的2份协议; (3)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材料; (4)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发出的2份函件; (5)建方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3份合同; (6)讯宝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及相关订单; (7)神州数码公司在东城法院的起诉书; (8)黎某的证言; (9)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几方当事人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故法院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讯宝公司对本法院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承认本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关于讯宝公司是否授权建方公司销售其产品的问题,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是讯宝公司派驻在北京的代表机构,有权代表讯宝公司进行业务联系、推广和商务洽谈。而推销讯宝公司的产品亦属业务联系的范畴。在此情形下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给国家邮政局出具函件,授权建方公司作为讯宝公司产品的代理人,在邮政局速递揽收设备购买项目中使用讯宝公司的产品。该函件内容未超出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业务范围,可以视为是讯宝公司的意思表示。建方公司依据讯宝公司的授权与邮政局签订了合同,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建方公司出具《交货确认书》,确认了可向建方公司供应产品的时间和数量,该行为亦可代表讯宝公司的意思表示。 (3)关于讯宝公司所提其与建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讯宝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只能证明讯宝公司允许神州数码公司销售其产品,但不能证明神州数码公司是讯宝公司产品在大陆地区的唯一销售商。讯宝公司亦承认神州数码公司有权在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其产品,本案建方公司就是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了讯宝公司的产品。因此虽然讯宝公司与建方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但结合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的相关函件、建方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等证据,讯宝公司对建方公司在相关部门代理销售其产品是认可的,建方公司供给相关部门的货物就是讯宝公司的产品。 (4)关于建方公司的诉讼主张,建方公司认为在供货过程中存在换货行为并产生了差价。结合2007年2月和4月黎某与建方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黎某认可在2006年邮政EMS便携数据采集器项目中讯宝公司欠建方公司350万元,并承诺分期偿还。建方公司认为该350万元就是换货产生的差价。根据建方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2XXXXXXXX1号《销售合同》,建方公司从神州数码公司购买MC1000和MC70产品,后因货款和质量等问题双方又签订2XXXXXX2号协议解决上述问题。而黎某和建方公司2007年4月签订的协议里也提到当讯宝公司不履行付款等义务时,建方公司可拒付2XXXXXX2号协议项下的质保金。通过以上证据并结合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黎某对建方公司在邮政EMS便携数据采集器项目中从神州数码公司订货、因换货产生差价损失的事实是明知的,且黎某同意由讯宝公司向建方公司支付该差价损失。建方公司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350万元欠款的由来。同时黎某是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代表,也是讯宝公司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其代表公司进行的与该业务有关的行为应视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有效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讯宝公司承担。故讯宝公司应按承诺向建方公司支付欠款350万元。虽然讯宝公司和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对其网站上公布的信息内容不认可,但黎某与建方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抬头均写为“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原美国讯宝公司)”,黎某亦称签订协议时摩托罗拉公司收购了讯宝公司,黎某当时已是摩托罗拉公司的员工。同时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在给相关方的函件上也自称为“……我公司企业移动业务部(原美国讯宝科技亚洲公司北京办事处)”。结合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无论摩托罗拉公司和讯宝公司是否完成了收购,二者均对外宣称已是一体并开展了业务活动。对交易第三方而言,该公示行为应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摩托罗拉公司对讯宝公司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建方公司要求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连带偿还讯宝公司的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建方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企业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上诉人讯宝公司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投标的具体情况;建方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与国家邮政局签订的合同;讯宝公司、建方公司、神州数码公司三方也并没有达成一致的事实和任何证据。 (2)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2月9日的协议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该协议上黎某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讯宝公司;该协议上打印字体“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亦系黎某个人制作。另认定协议订立时间为2007年4月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协议内容应为2007年3月31日才合乎情理。 (3)关于对黎某证言的认定,存在错误。黎某2007年11月前为上诉人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员工,却成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黎某2007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和未标注时间的另一份协议均为其个人所签,黎某称因时间紧急签约前未向公司汇报但事后进行了汇报,但在法庭询问时黎某称其没有签约权,只是在离职前向办事处的其他员工提及此事。 (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迅宝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和文件,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为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关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否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5)关于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国家邮政局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北京办事处出具给国家邮政局的函件仅仅证明被上诉人就有关上诉人的产品进行联系、推广和商务洽谈,并没有涉及签署合同事宜,该函件并不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授权书的形式要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方公司和国家邮政局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了《分销协议》的销售和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基本概念,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 (6)对于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债务的认定,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诉称: (1)一审的判决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黎某协议中出现的“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原美国讯宝公司)”系被上诉人所写,黎某证言显示其未与摩托罗拉的母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订立任何雇佣合同。关于摩托罗拉公司的信息材料源于讯宝公司网站且时间是2008年7月。2007年11月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函件与换货时间和黎某签订协议的时间2007年2月已相距半年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函件内容仅显示对被上诉人销售产品的授权,与案件争议的协议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一直向讯宝公司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时基于收购合并的诉讼理由向上诉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主张的。 (2)一审判决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对讯宝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与事实、与法律相悖。 (3)一审判决对案件合同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从讯宝公司授权建方公司代理邮政项目以及其向建方公司出具两份交货确认书来看,双方已经形成了业务合同和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讯宝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法律基础。讯宝公司后来指定其在大陆的供货渠道商神州数码公司向建方公司供货,并签订销售合同。正是因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所以本案350万元欠款才实际发生。虽然讯宝公司与建方公司没有签订具体的销售合同,但是讯宝公司与建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却是建立在销售合同的基础上的。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以讯宝公司与建方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为由,进而否认讯宝公司与建方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350万元的欠款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与讯宝公司在2007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指出,该350万元欠款是双方在2006年邮政EMS便携数据采集器项目中产生的。具体过程是:2006年3月,讯宝公司授权建方公司为邮政项目的唯一授权代理,全权负责讯宝公司的产品在该项目中的推广及商务洽谈。建方公司根据授权,参加了该项目的竞标。由于参加竞标涉及产品的品种及交货期限等内容的确定,讯宝公司于2006年4月和5月就该项目的供货问题分别向建方公司出具了两份交货确认书,明确了交货产品、数量及交货时间,并承诺如未能按标书要求交货,将承担合同中的罚则。2006年6月1日,建方公司中标邮政项目,成交数量为5 000套,其中MC1000型3 500套、MC70型1 500套,其中MC70型为高端产品,价格较高。中标后,讯宝公司理应遵守承诺,按标书要求供货。但是,在被上诉人依据讯宝公司的交货确认书与用户单位签订合同后,讯宝公司又告知被上诉人其无法按要求提供3 500套MC1000型产品,于是讯宝公司紧接着与用户、被上诉人协商,提出用1 500套高端MC70型充抵1 500套低端MC1000型,而邮政方付款金额不变,这样便产生了差价,讯宝公司同意承担差价损失,并另行补偿给建方公司。2006年7月7日,建方公司与讯宝公司指定的供货渠道商神州数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按产品实际价格购进MC1000型2 000套,MC70型3 000套。2007年2月9日,双方正式签订协议,讯宝公司同意向建方公司支付欠款350万元。综上,350万元欠款是有真实、合法的事实基础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黎某代表上诉人签订相关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350万元欠款的两份协议,都是黎某代表讯宝公司和摩托罗拉公司签字的,虽然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但我们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黎某的签字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所签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讯宝公司欠建方公司350万元有真实、合法的事实基础,这是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其次,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黎某是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责,黎某在签约时担任讯宝公司总部副总裁、北亚区总经理,负责中国大陆、台湾和香港地区的业务,而且是邮政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和经办人,在讯宝公司与摩托罗拉公司业务合并后,仍然代表两上诉人处理邮政项目的相关事宜。在本案一审的庭审过程中,黎某本人已出庭作证,并对自己的身份、行为以及签订的协议进行了陈述,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再者,在讯宝公司的官方网站中有大量关于黎某履行讯宝公司职务行为的报道,且从来没有讯宝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否认其身份及职务行为的信息。另外,在讯宝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分销协议)中,也同样有黎某代表讯宝公司的签字(英文),而没有公司的盖章,讯宝公司并没有因此否认黎某签字的有效性。 (4)建方公司是讯宝公司在邮政项目的唯一授权代理商。根据讯宝公司提交的分销协议,分销商是指“有资格向转售商提供全部增值服务的讯宝渠道合作商”,此条显示神州数码公司只是讯宝公司的渠道合作商,而不是代理商。该协议2.2条约定:讯宝公司授予分销非排他的权利……讯宝公司有权在区域内指定其他分销商、转售商和代理人,和/或在区域内直接销售,并且无须取得分销商的事先同意也不对其负有任何义务。此条表明神州数码公司仅是一个分销商,不是独家分销、更不是独家代理。该协议3.1条约定:分销商不得向终端用户转售产品或提供销售产品。分销商只能向符合转售产品条件并且已经取得讯宝公司事先授权的转售商出售商品。此条说明神州数码公司根本无权向终端用户销售讯宝公司的产品,只能卖给讯宝公司授权的转售商。没有讯宝公司的授权,神州数码公司不可能向建方公司出售项目产品。该条还指出:分销商应作为独立的缔约方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且不得声称自己是讯宝的雇员、合伙法规定的合伙人或代理人……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在分销商和讯宝公司或讯宝公司关联方之间设立代理关系,并且不得解释为设立代理关系。此条约定说明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主张神州数码公司是讯宝的总代理没有任何依据。此份协议显示:讯宝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并不存在代理关系,而只是讯宝公司的供货渠道商,建方公司才是讯宝公司在邮政项目的唯一代理商。讯宝公司在邮政项目中的角色是一手托两家,一方面让建方公司做邮政项目代理,与邮政系统签订合同;另一方面让神州数码公司向建方公司供货。只是由于换货出现差价,讯宝公司才承诺给建方公司补偿损失,并签订了协议。 (5)两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07年1月9日,摩托罗拉公司宣布完成对讯宝公司的收购以后,两上诉人在业务上进行了整合与合并,合为一体。摩托罗拉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称讯宝公司的业务并入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在此背景下,在中国邮政EMS项目中,讯宝公司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书面文件中均明确表明其已被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所取代。在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文件中,则写明“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原美国讯宝公司)”。黎某在法庭上出具的摩托罗拉公司为其印制的名片也为表明其为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北亚区总裁,他当时已代表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工作。另,讯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已经一体开展业务,讯宝公司以前开拓的业务现由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来进行。因此,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取代了讯宝公司的地位,也承继了讯宝公司的权利义务,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当偿还欠款的责任。讯宝公司、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是否履行了合法的合并手续不是其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讯宝公司、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对外宣示其一体开展业务,表明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讯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黎某的证言认定存有错误,现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将黎某出庭时的主要证言摘要如下: 1.关于黎某的身份及职权。根据黎某的证言:2003年12月至2007年11月其在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任讯宝公司副总裁、北亚区总经理,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地区业务由其负责。黎某明确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没有权利签订协议。当时因时间紧公司财务并不知道其所签的两份协议,其认为没有必要亦未告知公司的其他部门,但老板来北京时其向老板汇报了本案涉及的两份协议,其离职时亦做过汇报。 2.关于黎某签订两份协议的由来。根据黎某的证言:在国家邮政局速递揽收设备购买项目中,建方公司是讯宝公司产品的代理,建方公司中标后与邮政局签订合同开始供应讯宝公司的产品。有MC1000和MC70两批产品,MC1000的价格低于MC70。讯宝公司提供MC1000有迟延,于是用一部分高价的MC70顶替了低价的MC1000,但邮政局对建方公司还按原来MC1000的价格支付替换后的MC70的货款,而建方公司购货时需按两批货实际的数量和单价付款,由此产生了差价。因邮政局是讯宝公司的大客户,该项目利润很大,为留住客户取得最终收益,黎某即代表讯宝公司与建方公司签订协议,承诺承担建方公司的差价损失350万元。 3.关于本案几方的关系。根据黎某证言:关于本案的项目,神州数码公司与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没有合同,神州数码公司需拿到项目的证明后给讯宝公司下订单。 4.关于协议抬头所写的“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原美国讯宝公司)”。根据黎某证言:2007年年初公司开会说摩托罗拉公司并购了讯宝公司。虽然没签雇佣合同,但员工已是摩托罗拉公司的人员了,薪水仍由讯宝公司支付。他的名片也印上了摩托罗拉的字样。 5.关于协议文本及签字。根据黎某证言:其所签署的两份协议是建方公司起草的,黎某对协议关于销售款的部分进行了修改,黎某对相关文件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008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建方公司与讯宝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所涉标的物的走向为从讯宝公司到神州数码,从神州数码到建方公司,从建方公司再到国家邮政项目。 关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后2007年4月建方公司(甲方)与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原美国讯宝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经查协议原件,该协议并无日期。建方公司称合同签订时间依据协议号2XXXXXX2而定,讯宝公司、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07年2月9日的协议含有如下条款: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产生异议,应在甲方(建方公司)所在法律辖区解决。未署有日期的协议中含有如下条款:本协议的成立、生效解释和履行,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讯宝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2日其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代表讯宝公司及其子公司签字的是黎某,该协议没有讯宝公司的公章。1.0条载明,分销商是指“有资格向转售商提供全部增值服务的讯宝渠道合作商,该种服务包括支持讯宝产品的融资、物流、销售、营销、配置、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订购单指分销商作出的购买产品和/或服务的包含本协议第5.0条规定信息的书面订单。5.0条载明,产品交付需要产品的订购单,并且该订单应当为讯宝公司接受。分销商订购产品应当按照讯宝公司规定的形式提交订购单,并应提交至讯宝公司规定的订单接收场所。2.2条载明:讯宝公司指定分销商作为本协议规定的讯宝产品分销商,并且分销商接受讯宝公司的上述指定。讯宝公司授予分销非排他的权利,使其为在区域内向转售商出售之目的而按照附件C1(依不时的修改为准)规定的折扣购买硬件产品和许可软件。讯宝公司有权在区域内指定其他分销商、转售商和代理人,和/或在区域内直接销售,并且无须取得分销商的事先同意也不对其负有任何义务。如果讯宝公司认为分销商在区域内不能充分地支持产品,则其有权不向分销商出售产品。3.1条载明:分销商不得向终端用户转售产品或提供销售产品。分销商只能向符合产品条件并且已经取得讯宝事先授权的转售商出售商品……3.9条载明:分销商应作为独立的缔约方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并且不得声称自己是讯宝公司的雇员、合伙法规定的合伙人或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应限于本协议的明示规定。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在分销商和讯宝公司或讯宝公司关联方之间构成或视为构成合伙或事实公司,也不构成或视为构成其财产或债务或其他责任的合并,也不在分销商和任何讯宝关联方之间设立代理关系,并且不得解释为设立代理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讯宝公司、上诉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讯宝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法院调查:本案争议产品的招投标情况及供货情况。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建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 证据一:“成交通知书”,证明目的: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通知建方公司中标2006年邮政速递便携式数据采集系统集中采购项目,共计5 000套,其中MC1000型3 500套、MC70型1 500套。此证据为传真件。 证据二:“关于速递便携式数据采集器项目实施安排的通知”,证明目的:在速递便携式数据采集器项目中,厂商同意用1 500套高端MC70机型置换低端MC1000机型,邮政方付款金额不变。故此,被上诉人从讯宝公司的货物代理商处购买时,多购买了1 500套MC70机型,由此产生的差价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此证据为复印件。 两上诉人要求提交原件,认为即使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建方公司也应当提供完整的招投标文件。并且对于证据二中的“厂商”认为指向的是建方公司还是讯宝公司不明,另,该通知是2006年7月3日,建方公司供货是2006年7月7日,尚未供货就无所谓换货更无差价之说。 二审法院依职权到国家邮政速递局进行了调查,该单位工作人员确认建方公司在速递便携式数据采集器项目中中标,并且在实际供货中确实发生以高端MC70机型置换低端MC1000机型而邮政方付款金额不变的事实。法院依法确认建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 2006年6月1日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致建方公司的成交通知书中载明:贵单位在2006年邮政速递便携式数据采集系统集中采购项目(采购编号0722—0670—FE140LXD)中所递交的报价文件及相关承诺,已被谈判小组接受。成交台数:共计5 000台(套)(其中MC1000型3 500台(套)、MC70型1 500台(套))。成交单价:MC1000型人民币伍仟零陆拾元整(¥5 060.00);MC70型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整(¥11 790.00)。请贵单位在接到成交通知书后开始备货,并在接到成交通知书后30天内交齐MC1000型3 000台(套),MC70型1 500台(套),其余设备在接到成交通知书后45天内全部交齐。 2006年7月3日,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关于速递便携式数据采集器项目实施安排的通知”中载明,各省、市、区邮政局:经厂商与国家局协商,厂商自愿将本次购置的1 500台(套)低端MC1000机型升级为高端MC70型,邮政方付款金额不变,各省设备型号的调整详见附表。设备将于7月31日前陆续到货,具体时间由国家局另行通知,请省局做好配合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国家邮政局出具的函件、向建方公司出具的《交货确认书》; 2.黎某与建方公司签订的2份协议; 3.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材料; 4.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发出的2份函件; 5.建方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3份合同; 6.讯宝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及相关订单; 7.神州数码公司在东城法院的起诉书; 8.黎某的证言、成交通知书、“关于速递便携式数据采集器项目实施安排的通知”; 9.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黎某签订2份协议的行为的效力。 黎某签订涉案2份协议时任讯宝公司副总裁、北亚区总经理,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地区业务由其负责;其系讯宝公司北京代表处代表。根据讯宝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2日其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代表美国讯宝公司及其子公司签字的是黎某,该份《分销协议》亦未加盖讯宝公司公章。另,黎某当庭明确其签署的2份涉案协议在当时没有必要告知公司的其他部门。因此,尽管黎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作为北京办事处代表没有权利签订协议,但其并未否认其有权作为讯宝公司副总裁代表讯宝公司签订涉案2份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黎某代表讯宝公司签订涉案的2份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讯宝公司、上诉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当认定黎某证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根据黎某代表讯宝公司与建方公司签署的2份涉案协议的约定,讯宝公司与建方公司共同选择由建方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中国法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讯宝公司关于法律适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讯宝公司的法律责任。 根据讯宝公司提交的其与神州数码公司订立的《分销协议》中的3.1条的约定,分销商神州数码公司不得向终端用户转售产品或提供销售产品,分销商神州数码公司只能向符合转售产品条件并且已经取得讯宝公司事先授权的转售商出售商品。因此,神州数码公司与建方公司签订出售讯宝公司产品的买卖合同,建方公司作为讯宝公司产品的购买方是已经取得讯宝公司事先授权的。结合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06年3月向国家邮政局的发函内容、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建方公司出具的2份交货确认书、黎某的当庭证言、二审法院到国家邮政速递局调查的结果,能够证实建方公司根据讯宝公司授权投标国家邮政局项目、建方公司根据讯宝公司授权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讯宝公司延时供货问题确实发生以高端MC70机型置换低端MC1000机型而邮政方付款金额不变的事实,因此黎某代表讯宝公司签订的2份协议是具有事实基础的。建方公司据此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讯宝公司关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并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4.关于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的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建方公司起诉要求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根据讯宝公司提供的信息,2007年1月9日,摩托罗拉公司完成对讯宝公司的全球收购。讯宝公司成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的企业移动业务部”,但是摩托罗拉公司的收购方式为股权收购且未完成,以收购为由起诉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另,黎某签订的2份协议,虽然在文本中出现了“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原美国讯宝公司)”的字样,但黎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与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并未订立雇佣合同,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亦未任命黎某,因此黎某所签协议文本中关于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继承债务的表述属于效力待定行为;而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并未对黎某的行为进行追认,而是自始否认黎某的行为,因此黎某所签协议中的条款对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建方公司提供的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发出的2份函件,并不包含对黎某代表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作出承诺进行追认的内容,故也不能成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对讯宝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是建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与讯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讯宝公司、上诉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关于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与讯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其关于驳回建方公司对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87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2.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87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3.讯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方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4.驳回建方公司对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讯宝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 093元,由讯宝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 093元,由讯宝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存在诸多争议,其主要争议为:(1)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合同的认定;(2)收购股权是否等同债务承继。 1.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合同的认定。 本案原告建方公司诉被告讯宝公司的依据在于黎某签订的2份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签字或盖章均属于合同成立的方式。在审理合同类纠纷中,作为法人的当事人若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另一方常以此作为否定合同成立的重要抗辩理由。但是,只要是经确认的有权签字,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在涉案2份协议上签字的黎某在一审开庭时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其在签订协议时任讯宝公司副总裁、北亚区总经理,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地区业务由其负责;同时兼任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对于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而言,他们以公司名义进行对外活动时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其签字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讯宝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2日其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代表讯宝公司及其子公司签字的是黎某,该份《分销协议》亦未加盖讯宝公司公章;另,黎某一审当庭明确其签署2份涉案协议在当时没有必要告知公司的其他部门。因此,尽管黎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作为北京办事处代表没有权利签订协议,但其并未否认其有权作为讯宝公司副总裁代表讯宝公司签订涉案2份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黎某代表讯宝公司签订涉案的2份协议并无不当。黎某代表讯宝公司与建方公司签订的2份协议对讯宝公司具有约束力。 由于黎某代表讯宝公司签订的2份协议主要内容涉及合同往来的欠款,讯宝公司否认其具有真实的事实基础。法院根据讯宝公司提交的其与神州数码公司订立的《分销协议》的第3.1条的约定,分销商神州数码公司不得向终端用户转售产品或提供销售产品,分销商神州数码公司只能向符合转售产品条件并且已经取得讯宝公司事先授权的转售商出售商品。因此,神州数码公司与建方公司签订出售讯宝公司产品的买卖合同,建方公司作为讯宝公司产品的购买方是已经取得讯宝公司事先授权的。结合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06年3月向国家邮政局发函的内容、讯宝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建方公司出具的2份《交货确认书》、黎某的当庭证言、二审法院到国家邮政速递局调查的结果,能够证实建方公司根据讯宝公司授权投标国家邮政局项目、建方公司根据讯宝公司授权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讯宝公司延时供货问题确实发生以高端MC70机型置换低端MC1000机型而邮政方付款金额不变的事实,因此黎某代表讯宝公司签订的2份协议是具有真实的事实基础的。建方公司据此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讯宝公司关于其与建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并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2.收购股权是否等同债务承继。 本案建方公司起诉要求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根据讯宝公司提供的信息,2007年1月9日,摩托罗拉公司完成对讯宝公司的全球收购。讯宝公司成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的企业移动业务部”,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一般情况下,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但是,本案摩托罗拉公司的收购方式并非吸收合并,体现的是收购讯宝公司的股权且未完成,讯宝公司在法律上依然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建方公司以收购为由起诉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另,黎某签订的2份协议,虽然在文本中出现了“摩托罗拉企业移动部(原美国讯宝公司)”的字样,但黎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与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并未订立雇佣合同,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亦未任命黎某,因此黎某所签协议文本中关于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承继债务的表述属于效力待定行为,而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并未对黎某的行为进行追认,而是自始否认黎某的行为,因此黎某所签协议中的条款对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建方公司提供的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发出的2份函件,并不包含对黎某代表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作出承诺进行追认的内容,故也不能成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对讯宝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是建方公司并未提供证实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与讯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故上诉人讯宝公司、上诉人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关于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与讯宝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其关于驳回建方公司对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春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1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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