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庆高新商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大庆高新区德瑞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克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务外包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汉族,该公司文秘。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该公司硬件工程师。
被告:北京欣立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伟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曙光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子路;代理审判员:魏彤;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德瑞克公司与被告欣立伟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研发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后发货。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交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1 2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 48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欣立伟公司辩称:(1)被告未如期交货是因原告违约在先,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给被告提出自己需求的先期义务,并且这些需求必须是准确和按时提出的。而原告对产品的规格、颜色、传感器技术参数等在供货期限届满前一直未确定,故导致被告供货迟延。被告不能按时供货完全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的一系列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先期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且此后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故被告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既给付定金,又给付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选择违约金或者定金,不能两者均选。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德瑞克公司(甲方)与被告欣立伟公司(乙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研发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后,被告给原告发货。交付地点:大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预付应付款项30%定金,即12 240元到乙方指定的账户。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时间付款,每逾一天付应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时间付货,每逾一天支付应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由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需求,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订购货物。后原告对产品的规格、颜色、传感器技术参数等在供货期限届满前一直未确定,导致被告一直未交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8月5日,原告德瑞克公司(甲方)与被告欣立伟公司(乙方)签订的《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研发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对交付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
2.2008年8月7日16时29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给被告发的电子邮件内容:箱体尺寸要求。证明原告首次提供尺寸需求的时间。
3.2008年8月11日14时57分,原告单位工程师徐某发来修改后的尺寸需求。证明原告方工程师实际提供修改后尺寸需求的时间。
4.2008年8月1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王某1发给被告软件编程需要的存储器分配表,同时通知被告控制箱颜色还不能定,要等他的下一次回复。证明原告工程师实际提供存储器设计和编程需求的时间,还证明到当天为止原告仍未提供颜色需求。
5.2008年8月28日,原告单位工程师给被告发来编软件需要的报警信号判据需求。
6.2008年9月4日,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发来语音报警信号的需求。
7.2008年9月11日和12日,被告连续给原告单位总经理孙某和工程师王某1发出三封同样的电子邮件,催促过来联合测试。
8.2008年11月4日,原告单位工程师顾某发来一个被告设计、编程需要的传感器技术参数,同时原告还要求对主控制器的通讯协议进行修改,原告提出了新的需求。
9.2008年12月22日,原告单位总经理要求被告退款、撤销合同。
10.2008年12月29日,被告总经理回邮件劝说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11.2008年12月29日,原告方总经理回邮件,坚持撤销合同。
12.2008年12月30日,被告回邮件,希望按合同办事,继续履约。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研发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本案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提出需求,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订购货物。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互发的电子邮件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提出的需求一直在改变,导致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原告订购的货物,因此被告主张的未如期供货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法院均予以认可。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定案结论
黑江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解除原告德瑞克公司与被告欣立伟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抽油机专用间歇采油控制器产品研发供货协议》。
2.被告欣立伟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之前返还原告德瑞克公司定金12 240元。
3.案件受理费9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欣立伟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电子邮件属何种证据种类存在很大争议。因此,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易删改,其内容是否经过编辑、修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收件人与发件人互发的信件,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意愿,因此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社会实践的深入,证据的载体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电子邮件是利用现代化通讯手段,以短小的篇幅、快捷的方式,表达、承载、传递用户(使用者)的思想内容。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社会实践主体思想内容的载体,在一定条件下,其必然客观反映某些事件、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定案依据。但因电子邮件具有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殊性,所以,电子邮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取决于其是否具备证据的三要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二是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如果要把电子邮件当做证据使用,当事人应采用如下方式:(1)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提交法院,这样能够保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2)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査封、扣押储存资料的计算机或存储设备(比如硬盘等)。被申请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由权威技术机关对电子证据以书证或鉴定结论的形式提交。
三是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主体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当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互发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有7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电子邮件是以电子手段传送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本质上是以邮件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这一特性来看,电子邮件并非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其应属于书证范畴。电子邮件区别于其他书证之处在于载体不同。电子邮件最原始的形式是储存在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以电脑硬件为载体,只能借助电脑显示屏显示或打印出来,但打印出来的内容便不是原件,而且电子邮件在下载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的修改、伪造;而书证以纸面为载体,用文字、符号记载和表达一定思想内容,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其证明力在目前所有的证据种类中是较高的。电子邮件与视听资料虽然都属于高科技手段、都有易删改等共同特性,但作为证据,电子邮件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是以电子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魏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