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199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东方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泰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涛,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宇,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某,男,汉族,东方泰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涛,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宇,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8月15日,东方泰坦公司与王某签订股份赠与协议,约定东方泰坦公司赠与王某3%的公司股份,条件是王某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10年内不与东方泰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王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无条件退还其持有的公司股份,退还手续办理完毕后,王某才可办理离职手续。2008年9月,王某成为东方泰坦公司股东。2008年12月,东方泰坦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造,公司名称作了相应的变更,同时王某亦变更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3%的股份。2009年2月1日,王某向东方泰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即离职,并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现东方泰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退还东方泰坦公司赠与的3%的股份,并办理相关退还手续,即将其上述股份交由第三人倪某持有。
2.被告辩称
依据股份赠与协议的约定,如因王某个人原因离职,东方泰坦公司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是可以成立的;但事实上王某并不是因为个人原因与东方泰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才导致了王某与东方泰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王某离职原因与股份赠与协议的约定不符,东方泰坦公司要求其返还赠与的股份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不同意东方泰坦公司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王某辞职纯属个人原因,其应按照股份赠与协议的约定及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将东方泰坦公司赠与其的股份交付与倪某。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东方泰坦公司与王某签订1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王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工作,年薪为人民币25万元,同时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王某的工作表现,由东方泰坦公司发放奖金。
同年8月15日,东方泰坦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1份股份赠与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的发展已经或将要作出的贡献,甲方特赠与乙方公司股份120万股,每股现值人民币1元(基于公司总股本4 000万股,经甲方全体股东同意,按上述股份对应比例即3%,注册乙方为甲方股东)。乙方与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成为甲方股东之日起10年内不得与甲方解除合同,如果乙方由于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自提出辞职之日起,乙方必须全部无条件退还其所持有的甲方全部股份给甲方,股份退还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方可办理辞职手续。
同年8月22日,东方泰坦公司股东倪某1与王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根据东方泰坦公司决议,倪某1愿意将其在东方泰坦公司的出资——知识产权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某,王某愿意接收上述出资。
同日,东方泰坦公司作出新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为倪某、倪某1、钱某、李某、王某。其中王某出资30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持股比例为3%。
同年11月30日,东方泰坦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倪某、倪某1、钱某、李某、王某共同签署了公司章程,章程中载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 668万元,公司全部资本划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1元,上述5人为公司发起人。其中向股东王某发行50.04万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3%。公司发行的股份均为记名普通股。同时规定,公司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2009年2月1日,王某向东方泰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鉴于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绩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正式解除与东方泰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尽快补发拖欠其的工资。此后,王某就拖欠工资以及项目提成款两案,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9年4月1日,东方泰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依法撤销东方泰坦公司与王某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股份赠与协议,该协议撤销后,王某返还的股份由倪某持有,并对公司章程进行必要之修改。公司股东倪某、倪某1、钱某、李某在该决议上签字。该决议的签署亦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
同年4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4 425号裁决书,裁决东方泰坦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绩效工资37 500元,驳回王某其他申请请求。王某不服裁决,已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东方泰坦公司称王某真实的辞职原因并不是公司拖欠其工资,而是由于其已在国外另外找到了工作,现也已携全家出国。且即使公司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也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现王某未按约定履行股份赠与的附随义务,公司有权撤销赠与协议并收回股份。对此,王某称其辞职的原因是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如法院审理认定其辞职是个人原因,其应将股份退还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证明王某与东方泰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股份赠与协议书,证明东方泰坦公司与王某约定赠与股份的份额及所附条件。
3.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明东方泰坦公司股东倪某1将其在东方泰坦公司的出资——知识产权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某,王某愿意接收上述出资。
4.公司章程,证明东方泰坦公司股东为倪某、倪某1、钱某、李某、王某,其中王某持股比例为3%,并规定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王某因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绩效工资而向东方泰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6.王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明王某就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工资以及项目提成款两案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7.仲裁裁决书,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方泰坦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绩效工资37 500元,驳回王某其他申请请求。
8.200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撤销东方泰坦公司与王某的股份赠与协议,王某返还的股份由倪某持有。
9.公证书,证明200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泰坦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股份赠与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出让赠与股份的股东倪某1同意,并已将赠与的股份实际交付王某,故该股份赠与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依据股份赠与协议的约定,王某从成为东方泰坦公司股东之日起10年内不得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王某由于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自提出辞职之日起,其必须全部无条件退还其持有的东方泰坦公司的全部股份。由此表明,东方泰坦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股份赠与协议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协议,即王某从成为东方泰坦公司股东之日起10年内,不得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表明王某已单方与东方泰坦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以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股份赠与协议中约定的“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对此,法院认为,结合股份赠与协议的约定,东方泰坦公司将部分股份赠与其员工王某的原因,系因王某对公司的发展已经或将要作出的贡献,赠与的目的除了是对王某以往对公司作出贡献的奖励,更主要的是对其以后能够更好地为公司服务所采取的激励措施。故股份赠与协议所附义务着重强调了王某为公司服务的年限以及王某不得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作为公司对内部员工的激励措施,该义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即以王某与东方泰坦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履行基础。虽然王某提出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工资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如果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工资还不允许其解除劳动合同对其是不公平的,但基于上述事实,王某在签订赠与协议、接受赠与股份时,理应预见到其与东方泰坦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受赠股份存退之间的利害关系,即在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间,其要保留赠与的股份,就不能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即使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工资,王某也并非无其他救济途径,解除合同并不是唯一的措施,且股东身份的存续亦可使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故即使东方泰坦公司拖欠王某工资,在此情况下,王某理应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继续持有受赠股份之间作出合理地选择,其不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对其不公平。据此,王某以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股份赠与协议中约定的“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现王某单方与东方泰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东方泰坦公司有权撤销股份赠与协议,并要求王某退还受赠的全部股份,故法院对东方泰坦公司要求王某退还受赠3%的股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东方泰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公司已决定由股东倪某接收王某退回的受赠股份,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便于诉讼,故王某应负责协助将其退还的受赠股份更名至第三人倪某名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将其持有的原告东方泰坦公司3%的股份退还给原告东方泰坦公司,并协助原告东方泰坦公司将退还的上述股份变更至第三人倪某名下,由第三人倪某持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 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赠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标的额也不大,但案件的裁判却反映出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对立法原则的理解以及法律适用上的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双方股份赠与协议中约定的“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据此判断该员工是否应当在离职后退还其受赠的公司股份。在没有相关法律具体规定亦没有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作出判断、裁量,显然是本案法律适用的最优选择。结合本案,裁判涉及以下问题:
1.什么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赠与合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在通常情况下,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但是,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也存在例外的情形,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法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此处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实际上具有债务的性质,而债务的本质就是法律上需要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赠与协议约定:东方泰坦公司赠与王某公司股份120万股。王某与东方泰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成为东方泰坦公司股东之日起10年内不得与东方泰坦公司解除合同,如果王某由于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自提出辞职之日起,王某必须全部无条件退还持有的东方泰坦公司全部股份。由此,该股份赠与协议就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王某获得公司赠与股份的同时,所附的义务就是在其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10年内不得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是说,如果王某在成为东方泰坦公司股东之日起10年内因其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即退还其持有的东方泰坦公司赠与的全部股份。
2.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性质的判断。
如前所述,股份赠与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表明王某已单方与东方泰坦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以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股份赠与协议中约定的“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如何认定王某行为的性质?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需要在遵循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以事实为基础作出判断。
东方泰坦公司将其公司部分股份赠与其员工王某的原因系因王某对公司的发展已经或将要作出的贡献,赠与的目的一是对王某以往对公司作出贡献的奖励,二是对其以后能够更好地为公司服务采取的激励措施。相比之下,激励的作用更为主要,即股份赠与协议所附义务着重强调的是:王某为公司服务的年限以及王某不得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作为公司对内部员工的激励措施,该义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即以王某与东方泰坦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履行基础。王某在庭审中提出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工资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其称如果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工资还不允许其解除劳动合同对其是不公平的。但结合本案事实,王某在签订股份赠与协议、接受赠与股份时,理应预见到其与东方泰坦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受赠股份存退之间的利害关系,即在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间,其要保留赠与的股份,就不能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正如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即使东方泰坦公司拖欠王某工资,王某也并非无其他救济途径,解除合同并不是唯一的措施,且王某股东身份的存续亦可使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故即使在东方泰坦公司拖欠王某工资的情况下,王某理应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继续持有受赠股份之间作出合理地选择,其不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对其不公平。因此,王某以东方泰坦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股份赠与协议中约定的“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
3.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履行请求权的行使。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义务之履行请求权人原则上为赠与人。如赠与人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而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赠与人就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其义务或撤销赠与。本案中,公司与员工签订股份赠与协议是为了激励员工为公司作出更大的贡献。而东方泰坦公司已如约将约定股份赠与王某,当职工王某“因其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了公司,那么赠与股份的基础就不复存在,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由此,东方泰坦公司就有权依约要求其履行“全部无条件退还持有的东方泰坦公司的全部股份”的义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杨靖 裴悦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 - 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