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36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汉族,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二审):苗宇,北京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喻某,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建勋。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勇;审判员:韩梅;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科普诺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成立,刘某持有48%的股份,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喻某持有52%的股份,任监事。2008年6月23日,刘某接到喻某邮寄的通知,通知要求刘某于6月25日参加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因刘某有事,遂与喻某电话联系,将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改为6月29日上午。6月29日,刘某参加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就会议议题与喻某进行了商讨,随后离开公司。2008年7月,刘某得知临时股东会作出了免去刘某的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任命喻某为新任执行董事和经理的决议。刘某认为: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有瑕疵,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
3.第三人述称
虽然召开会议的通知没有提前15天发出,但刘某既然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就没有瑕疵。会议讨论了免去刘某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的内容,刘某参加了会议,但拒绝在会议决议文本上签字。因此,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刘某与喻某共同出资成立科普诺公司,二人分别持有48%、52%的股份,刘某为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喻某为监事,职务任期均为3年。2008年6月23日,刘某接到喻某邮寄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包括:“我公司总经理刘某于2008年6月25日上午9:00整,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请务必准时到会……”。会议议题为“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接到该通知后,刘某电话联系喻某,提议将会议召开时间改为6月29日,喻某予以同意。6月29日,科普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喻某和刘某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会议由科普诺公司出纳黄某负责记录,由喻某主持。根据会议记录的记载,会议讨论了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的议题,并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的议题;会议形成了“从即日起免去刘某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暂由喻某管理公司一切业务”的决议。喻某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刘某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关于刘某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一事,喻某和刘某的陈述不同。喻某称,喻某和刘某在讨论公司的财务问题后,喻某提议会议增加议题并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即“从即日起免去刘某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暂由喻某管理公司一切业务”。刘某非常生气,没有在决议上签字就离开了会场。刘某称,会议在讨论公司财务问题时,喻某认为刘某作为公司经理应对公司出现的财务问题负责。刘某对此非常生气,于是离开会场,对此后的会议进程和会议内容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科普诺公司的公司章程。
2.科普诺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
3.科普诺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及速递公司快递单。
4.科普诺公司发给客户,客户转发给刘某的通知。
5.科普诺公司出纳黄某出具的借条。
6.银行对账单。
7.速递公司快递单。
8.科普诺公司股东会会议签到表。
9.股东会会议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股东会决议的效力:(1)关于临时股东会会议没有提前15天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喻某于会议召开前两天通知刘某,在通知时间上存在瑕疵。但是,刘某接到通知后,和喻某协商变更了会议时间,并且双方均参加了会议,会议通知时间上存在的瑕疵已得到救济。(2)关于喻某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监事可以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如果执行董事予以拒绝、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监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喻某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担任主持人,违反了现行法律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所做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3)关于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临时股东会会议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议题。《公司法》并没有关于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不得临时增加议题的禁止性规定,可见,临时增加议题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4)关于执行董事任期尚未届满,股东会解除其职务。刘某认为,其执行董事任期尚未届满,股东会解除了其职务,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因此应当予以撤销。科普诺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该条规定意味着,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如果认为有解除其职务的理由与必要,可以解除其职务。本案中,喻某认为刘某不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等作出合理解释,以此为理由提议解除刘某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并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5)关于喻某同时担任公司监事和执行董事。刘某认为,临时股东会决议选举喻某为科普诺公司的执行董事,使喻某同时具有执行董事和监事两个身份,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首先,《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科普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其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并没有选举喻某为新的执行董事。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的股东会决议为“从即日起免去刘某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暂由喻某管理公司一切业务”。该决议内容和《公司法》关于董事不得兼任监事的规定并不冲突。
综上,科普诺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形成的决议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免去刘某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暂由喻某管理公司一切业务”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35元,由科普诺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
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1)刘某代表科普诺公司参加诉讼并进行答辩,不但有违公正,亦违反法律规定。2)刘某收到通知后,提议将会议召开时间改为6月29日,因此,刘某行使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利。刘某因喻某提出更换执行董事的临时议案离场而去,导致其本人不但未适当履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而且也放弃了作为股东行使表决的权利。科普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过持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决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2)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同意喻某的上诉意见。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科普诺公司不符合上诉人条件。2008年3月,喻某擅自占有公司公章,科普诺公司已经起诉喻某要求归还,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在未经法定代表人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喻某无权以科普诺公司名义上诉。刘某作为科普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进行答辩,并不违法。喻某是科普诺公司2008年6月29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者和主持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科普诺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刘某有权代表科普诺公司答辩。根据2008年6月23日科普诺公司给刘某寄送的通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者并非是刘某,而是喻某。刘某虽于后来通过电话与喻某协商变更了会议时间,但刘某否认其行使了会议召集权。喻某对该事实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喻某关于刘某召集了2008年6月29日科普诺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喻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会议记录载明,会议主持者为喻某。喻某未能证明会议主持者先为刘某后为喻某的事实,故本院对喻某关于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主持者为刘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科普诺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喻某、科普诺公司各负担35元。
(七)解说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强化了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精神。公司决议的撤销涉及众多利益,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充分尊重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公司法》在尊重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原则下,为了保护弱势股东的利益,对公司治理也会加以司法干涉,使司法权介入到公司治理中。法院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实体内容,原则上不进行干涉,除非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有权应股东的请求,对于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召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是否可以得到救济?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将通知期限规定为提前15日,是为了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会议审议的事项进行相应准备,以充分行使权利。违反该时限,即在通知时间这一程序上存在瑕疵。这一瑕疵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还需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倘若未提前15天通知,但通知时间得到了股东的认可,或者股东在会议召开前通过其他渠道已经知道召开会议的时间,并且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股东知道召开会议的时间后,通过其他方式对会议时间予以变通,则通知时间上的瑕疵即得到救济。本案中,科普诺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没有作例外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应遵守《公司法》提前15天的规定。喻某于会议召开前两天通知刘某,在通知时间上存在瑕疵。但是,刘某在接到通知之后,和喻某协商将会议时间变更为6月29日。6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得到双方(科普诺公司只有两个股东)的认可,并且双方都参加了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上存在的瑕疵已经得到救济,股东会决议不能因没有提前15天通知而被撤销。
2.监事是否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程序。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顺序依次为执行董事、监事、股东。监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是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如果执行董事履行了该项职责,就排除了监事的相应权利。此外,《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监事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即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上述规定可知,监事可以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如果执行董事予以拒绝、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监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就本案而言,喻某如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其权利为就此问题向刘某提议,并由刘某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只有刘某未响应喻某的提议,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喻某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而实际情况是,喻某作为无权优先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者,在未向刘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且无证据表明刘某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作为科普诺公司执行董事前述职责的情形下,擅自召集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担任了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主持人。喻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该次临时股东会所做决议,因此应当被撤销。
3.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
科普诺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中会议议题为“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但根据会议记录,在会议召开过程中,除讨论上述议题外,还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议题。
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对比分析《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问题所作的不同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必须通知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未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倘若股东大会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了表决,就属于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瑕疵,股东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只规定了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没有规定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亦没有要求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事项进行表决。通过以上对比可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不禁止会议进行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只要全体股东均参加会议并不持异议即可。如果在会议进行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并进行表决,并且没有股东对此表示异议,则不能以临时增加议题违反股东会会议召集和表决程序为由撤销股东会决议。
4.兼有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原告是否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答辩?
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公司在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中的地位。《公司法》对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是作出决议的股东还是公司语焉不详。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被告应该是公司,不应该是优势股东,因为公司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志。既然公司作为撤销之诉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可以代表公司应诉。本案中,刘某仍然是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有权代表公司应诉。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刘某同时又是利益受到侵害的弱势股东,是提起诉讼的原告。刘某代表公司应诉貌似不合常理,其实不然。在撤销之诉中,真正处于对立地位的是作出决议的优势股东和利益受到侵害的弱势股东。公司在该类诉讼中应该处于中立地位。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也应注意使公司保持中立地位,公司的意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样,就可以在实质上解决上述矛盾。另外,法定代表人在此类诉讼中作为原告,法院还可以考虑由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公司应诉,但不论哪方应诉,公司均应处于中立地位。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黄冠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9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