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西宁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丰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西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泽,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治,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金福,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国军,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女,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金福,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国军,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又红;审判员:陈伟、张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张某、胡某1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长期未向公司各股东分配过利润,而且经营与喜丰公司同类业务,将公司经营所得据为己有,严重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对公司的妨害,返还公司财产及文件资料等,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2.被告辩称
两位答辩人是喜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公司登记的股东仅是名义上的股东,未实际履行股东义务,故不应享有股东权利;两位答辩人经营自己出资的公司,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喜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工商登记记载,1999年3月30日胡某、胡某2、王某出资50万元设立了喜丰公司,胡某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10月8日,公司作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变更为胡某、胡某2、陈某、胡某3和王某1。张某、胡某1从公司设立时起至今实际经营管理喜丰公司。2008年2月28日,两位被告以胡某1为负责人,设立了喜丰经销部,经营农药、化肥、地膜、种子等。
另查明,原告喜丰公司各股东、两位被告及张某1均具有亲属关系,胡某3、陈某系夫妻关系,胡某1、胡某2、胡某系其二人子女,胡某1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5月22日离婚,张某1系其二人女儿。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档案的记载,胡某、胡某3、陈某、胡某2和王某1系喜丰公司的合法股东,张某、胡某1为喜丰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喜丰公司因张某、胡某1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损害公司利益而要求其二人返还公司财产、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张某、胡某1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违背了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但喜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害后果。其所主张的200万元的损失,即张某1所有的两套房产,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套房产系张某、胡某1用喜丰公司的经营利润所购买,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公司现有办公用品、柜台、货架、存货等财产以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记账凭证,供销台账,各种经营许可证等文件资料交还喜丰公司。
2.驳回喜丰公司要求被告张某、胡某1赔偿其经营利润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喜丰公司负担11 400元,张某、胡某1负担11 4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该案件不仅涉及公司公章缺位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股东代表诉讼等程序性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对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实体性的问题。
1.喜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喜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喜丰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在审理之初首先应解决的程序性问题。
一般来说,公司的公章代表着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意义和法律效力相当于自然人的签名。但现实中因公章缺位,公司真实意思无法对外表示的现象大量存在,那么公章是否是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唯一方式?答案是否定的。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据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所作出的决议均应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公司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也可以是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本案中,喜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明确表示了诉讼的意思,因此,起诉状中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2.对被告张某、胡某1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是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但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某、胡某1实际经营管理、控制公司的事实并无争议。喜丰公司认为,张某、胡某1是受公司各股东委托经营掌管公司,而张某、胡某1认为公司登记的股东均为名义股东,其二人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喜丰公司是其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其经营管理自己的公司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并提供了由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法院认为,公司在工商机关所作的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张某、胡某1不是喜丰公司的出资人,亦不是股东,其提供的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因其二人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并控制公司印章,故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综上,张某、胡某1的身份应当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3.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喜丰公司认为,张某、胡某1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存在同类经营、与公司进行交易等侵权行为。张某、胡某1认为,公司是自己出资设立的,其有权利以各种方式进行经营,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法院认为,喜丰公司的股东、出资等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张某与胡某1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未征得公司股东会同意,以胡某1为负责人设立了另一经营实体,经营与喜丰公司同类业务,以及未征得股东会同意以喜丰公司名义为其自营实体利益对外签订合同,侵害了公司利益,其侵权事实成立。
4.喜丰公司所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与实际控制人的损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喜丰公司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张某、胡某1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但原告喜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却是张某、胡某1的女儿张某1的两套房产,估价为200万元。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证明张某1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无法证明购房资金系喜丰公司经营所得,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具有证明张某、胡某1以喜丰公司经营所得购买房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喜丰公司针对该两套房产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胡某1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但原告喜丰公司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故其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7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