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姚某,男,蒙古族,系西宁金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金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选,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莫某,男,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乔某,男,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侯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陶某,男,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郭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芦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曹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张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纳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解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熊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隆某,男,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城西区。
第三人:张某1,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赵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城南区。
第三人:张某2,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江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齐某,男,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蔡某,男,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安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城西区。
第三人:刘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城中区。
第三人:杜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城北区。
以上22名第三人的代表人:李某,男,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代表人:江某,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
第三人:耿某,男,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现于西宁市东川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耿某1(系耿某之女),女,汉族,住西宁市。
第三人:刘某1,女,汉族,系金田公司股东,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汉族,青海省第一汽车修理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宣辉;审判员:李冰、赵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9年2月4日,原西宁市蔬菜调味品批发公司改制为金田公司,原企业职工共同出资696 485.28元。2005年7月7日,金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原出资额作了变更,原告姚某出资55万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2006)北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确认姚某出资55万元属实。原告姚某是金田公司的股东且占注册资本70万元的78.57%。因金田公司多年不进行经营活动,股东之间矛盾重重,股东会已2年以上无法召开,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营销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散金田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首先,原告姚某不具备股东身份。虽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北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姚某出资55万元属实,但未确认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由于姚某出资受让的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姚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金田公司近年来经营正常,管理得当,照章纳税,按时缴纳医保金等,不存在姚某所述的不良情况,且全体股东一致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同意金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原西宁市蔬菜调味品批发公司改制后成立了金田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在册股东29名。2005年7月7日,金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原出资额作了变更,即耿某出资3万元、姚某出资55万元、蔡某出资2万元、曹某出资0.5万元、江某出资0.5万元,其余第三人均出资0.3万元,并对公司的章程作了部分修改,但对变更后的出资情况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2006年12月24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确认姚某出资55万元属实。
另查,在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宋某(死亡)、宋某1、郑某、徐某退休,依据公司章程,以上四人出资额共计1.2万元的股份被公司收回,李某2根据本人申请已一次性安置,所持2万元股份被公司收回,现公司实有股东25人。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姚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认定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7月7日金田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关于姚某受让55万元股份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为有效证据,并判决确认姚某的出资属实。金田公司随之亦变更了股东名册,虽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姚某具有金田公司的股东身份,对公司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2.关于金田公司是否出现解散公司法定事由的问题
金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近年来的税收凭证、职工工资表以及补交的2004年至2008年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现在管理得当,经营正常,有固定的收入,且大多数股东均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不存在姚某所述解散公司的情形。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姚某要求解散西宁金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 800元,由姚某负担。
(六)解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的日臻完善,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对解散公司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列举了解除公司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法院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因此,在公司股东或者董事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这也是我国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因。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尽可能以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基于此,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特别注重调解。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