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练某,男,汉族,广西百色市水电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蓝海君,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黎某,男,汉族,北京冠宸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晰,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梁育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汇春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汇春路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汇春路。
代表人:李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盛某,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某,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证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盛某,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某,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力宁;审判员:程文勤、蒙恪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家开;代理审判员:张捷、张英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9年,黎某经练某同意,借用练某的身份证以练某的名义在被告汇春路营业部开立了深3XXXXXX5和沪AXXXXXXXX8股东证券账户用于股票交易,对应的资金账户为1XXXXXX5。后黎某又借用邓某、孙某两人的身份证并以两人的名义在深3XXXXXX5账户下下挂了两个股东证券账户。上述股东账户及资金账户均由黎某管理使用。2006年,汇春路营业部以上述账户为不规范账户为由,对账户采取限制取款的措施,侵犯了黎某和练某的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深3XXXXXX5股东证券账户及1XXXXXX5资金账户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黎某,判令君安证券公司及汇春路营业部允许黎某自主处分账户内的股份及资金。
(2)被告辩称
练某名下的1XXXXXX5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均来源于邓某、孙某账户内的股票蓝补资金,黎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股票系其用自有资金购买,且该两个账户内的股票疑是“德隆系”股票,故深3XXXXXX5股东证券账户及1XXXXXX5资金账户为不规范账户,黎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状况,证券公司对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练某和黎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8月9日,练某在广西证券登记公司办理了证券账户开户手续,分别开立了深3XXXXXX5和沪AXXXXXXXX8两个股东证券账户,后又在汇春路证券营业部办理开户手续,在系列开户文件中,代理人签名均为黎某。2000年5月22日,户名为孙某的深7XXXXXX1股东证券账户和户名为邓某的深7XXXXXX2股东证券账户由重庆国投证券中山支路营业部转托管至汇春路证券营业部,所对应的资金账户分别为1XXXXXX4、1XXXXXX5。孙某和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账户卡复印件、重庆国投证券中山支路营业部转托管文件传真件等一直由黎某持有。2003年1月27日,练某在汇春路证券营业部开设1XXXXXX5资金账户,当天孙某的深7XXXXXX1股东证券账户和邓某的深7XXXXXX2股东证券账户下挂至该资金账户,下挂手续亦由黎某办理。1XXXXXX5资金账户开设后,账户内的资金均来源于下挂的孙某、邓某的股东证券账户内的股票交易资金。2006年12月,汇春路证券营业部在清理不合格账户的过程中,认定练某的1XXXXXX5资金账户为不规范账户,对该资金账户作出限制取款的措施。2007年5月26日,练某向汇春路证券营业部出具一份《账户情况说明》,声明黎某使用其身份证开立了资金账户1XXXXXX5(深3XXXXXX5、沪AXXXXXXXX8)用于股票交易,账户的实际所有权归黎某所有,其放弃对该账户名下所有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主张权利。2007年6月14日,黎某以练某代理人的身份填具《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2007年6月28日,黎某向汇春路证券营业部出具一份《账户情况说明》,说明其于1999年借用练某的身份证开立了深3XXXXXX5、沪AXXXXXXXX8(资金账号为1XXXXXX5)用于股票交易,并将7XXXXXX2、7XXXXXX1的两个深市账户下挂在练某主账户之下。2007年6月17日,经广西田阳县公证处公证,孙某、邓某各自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其曾借身份证给黎某使用开办了深7XXXXXX1、深7XXXXXX2的股东代码卡,并声明自愿放弃对该股东账户卡的所有权主张权利,由黎某全权办理该账户卡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开/销户、转托管、资金存取等事项)。2007年11月9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向孙某和邓某进行行政告知,孙某和邓某在行政告知笔录中声明:本人不认识练某这个人,和他从来没有过联系,也没有见过面。本人从来没有委托他人在国内证券公司开立(深市7XXXXXX1、7XXXXXX2)的股东账户,对此账户发生过的股票交易和资金往来均与本人无关,对此账户产生的一切权属纠纷,本人没有主张的权利同时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随后,孙某和邓某各自出具一份印刷体和一份手写体但内容一致的《声明书》,声明以其本人身份证开立的国内证券账户(深市7XXXXXX1 孙某、深市7XXXXXX2邓某)并非其本人所开立,该证券账户的真实所有权也不归属于其本人,而应归实际占有和控制该证券账户之人所有,相应地,有关以其身份证开立的该证券账户的一切权属纠纷也与其本人无任何实质关系。之后,因汇春路证券营业部未取消对1XXXXXX5资金账户的限制,练某和黎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练某的深市股东登记卡,证明练某开立证券账户的事实。
(2)练某与汇春路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买卖委托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代理申购二级市场配售新股协议书》,练某出具的《账户情况说明》、《撤销指定交易申请书》,证明黎某对账户进行管理交易的事实。
(3)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的《行政告知笔录》,孙某、邓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孙某、邓某出具的《声明书》,百色市田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黎某以孙某、邓某两人的名义开设股东账户。
(4)练某名下资金账户1XXXXXX5的《国泰君安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孙某、邓某名下股东账户的《国泰君安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证明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的资金情况。
(5)中国证监会《指导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内部工作指引(第第X号)—账户清理》、国泰君安公司《关于借用个人资金账户问题处理指导意见》,证明国泰君安公司及汇春路营业部对账户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政策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春路营业部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文件对深3XXXXXX5证券账户、沪AXXXXXXXX8证券账户及1XXXXXX5资金账户进行规范管理,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活动之组成部分,练某、黎某对汇春路证券营业部规范账户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文件规定的处理程序主张权利。汇春路营业部对上述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所采取的限制措施,在未经规范账户管理工作之程序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认有误的情况下,不构成对练某、黎某之权益的侵害。深3XXXXXX5证券账户、沪AXXXXXXXX8证券账户内股票及1XXXXXX5资金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下挂于1XXXXXX5资金账户的孙某、邓某两人的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资金,练某和黎某从未对1XXXXXX5资金账户投入资金,黎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孙某的深7XXXXXX1证券账户和邓某的深7XXXXXX2证券账户内的股票系其投资而形成,孙某和邓某均为农村家庭户口,以其名义设立的深7XXXXXX1证券账户和深7XXXXXX2证券账户所对应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最高分别达1 772 684.40元和687 708.18元,上述证券账户内的资产依常理不应为两人真实享有,亦不能仅凭两人的声明而确认为黎某真实享有,故1XXXXXX5资金账户及其对应的深3XXXXXX5证券账户、沪AXXXXXXXX8证券账户内的资产之权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黎某为上述账户内资产的所有权人,且存在着身份虚假、身份不对应和资产来源不清的不规范情形,属不合格账户。上述账户的户主确认和账户内资产受限措施的解除应按照规范账户管理工作的程序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解决,法院无权干涉。对于练某、黎某要求确认1XXXXXX5资金账户及其对应的深3XXXXXX5证券账户的实际所有权人,以及要求汇春路营业部解除对上述账户的限制措施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练某、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 640元,由原告练某、黎某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享有监管权,但对财产所有权的争议并不享有裁判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解决,人民法院无权干预,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争议的深3XXXXXX5证券账户及1XXXXXX5资金账户是以练某的名义依法开立的,练某对该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根据练某出具的《账户情况说明》,练某认可上述账户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黎某,其放弃对该账户名下现有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主张权利,故黎某应为账户内股票和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3)孙某、邓某股票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将出售股票所得资金存入练某的资金账户,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股票账户内的购买股票资金来源于何处,并不影响练某对其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行使所有权。证券公司以清查资金来源为由,拖延对本案争议账户的规范,对账户进行限制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黎某为深3XXXXXX5证券账户内股票及1XXXXXX5资金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判令汇春路营业部和君安证券公司解除对上述账户的限制。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1)一审判决只是认为法院对证券监督管理活动无权干预,并没有认为法院对本案账户权属争议无权干预,也没有认定应当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争议。在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定程序认定君安证券公司及汇春路营业部作出的账户限制措施有误的情况下,君安证券公司及汇春路营业部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练某、黎某权益的侵害。(2)练某资金账户内的资产均是来源于开户当日从孙某、邓某证券账户蓝补进的股票,而对于上述股票的来源,练某、黎某未作明确说明,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股票是黎某用其自有资产购买且所有权属于黎某。该账户内的股票疑似“德隆系”股票。(3)证监会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练某账户属不规范账户,黎某提交的材料无法确认练某账户内的资产所有权状况,因此,君安证券公司及汇春路营业部对练某账户的限制处理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并无任何过错。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双方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账户权属争议不属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范畴,而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且根据君安证券公司和汇春路营业部提交的《关于借用个人资金账户问题处理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在规范不合格账户时,如对账户内的资产所有权有异议,要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账户的所有权。故练某、黎某对君安证券公司及汇春路营业部针对争议资金账户所作的限制性措施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2.根据查明的事实,以练某名义开立的股东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其代理人均是黎某,练某在给汇春路营业部出具的《账户情况说明》中也承认上述股东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均是黎某借用其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实际所有权归黎某。且上述股东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也一直是由黎某实际操作和控制。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深3XXXXXX5和沪AXXXXXXXX8两个股东证券账户以及账号为1XXXXXX5的资金账户是黎某借用练某的身份证在证券公司开设的,黎某为该上述账户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争议的1XXXXXX5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于下挂在该资金账户的孙某、邓某两人的股东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所售出的资金,但孙某、邓某已声明以其名义开设的股东证券账户是黎某借用其两人的身份证开设的,其两人对账户不拥有所有权,而该两个股东的证券账户一直都是由黎某实际操控,故依法可以认定以孙某、邓某两人名义开设的股东证券账户实际所有权人也是黎某,股东证券账户内相对应的股票交易资金属于黎某所有。该资金转入1XXXXXX5资金账户后,黎某作为1XXXXXX5资金账户和资金的所有权人,可以自主处分该资金账户内的资产。证券公司的客户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不属于证券公司的审查范围,君安证券公司及汇春路营业部怀疑该两个股东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是“德隆系”股票,但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君安证券公司和汇春路营业部以孙某、邓某两人的股东证券账户开设资金来源不明,该股东证券账户可能存在其他所有权人为由,对1XXXXXX5资金账户内的资金采取限制取款的措施不当,依法应予解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2.确认黎某为深3XXXXXX5股东证券账户及1XXXXXX5资金账户的实际所有权人。
3.君安证券公司及汇春路营业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解除对深3XXXXXX5股东证券账户及1XXXXXX5资金账户的限制性措施。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 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 640元,均由君安证券公司和汇春路营业部负担。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因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股票的行为,引发了有关“拖拉机账户”(亦称不规范账户)的权属确认纠纷。
1.“拖拉机账户”的情况介绍。
按照证券交易管理规则,证券投资者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应当一一对应,即一个投资者在一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资金账户只能连接一个同名的证券账户。这是证券实名制的必然要求,在当事人行为符合证券实名制要求的正常状态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名义人往往是账户及其资产的真正权利人。但是在2006年以前,由于证券市场的不规范,一个资金账户同时连接多个他人名义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和结算的现象普遍,业界人士形象地称之为“拖拉机账户”。实践中,“拖拉机账户”大致有以下情形:一是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但同时借用他人名义开立多个证券账户;二是借用他人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是使用虚构的名义开立多个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本案黎某借用练某的名义开立深3XXXXXX5和沪AXXXXXXXX8两个证券账户以及1XXXXXX5资金账户,同时又借用孙某、邓某两人的身份证开立证券账户,随后又将孙、邓两人的证券账户转挂至以练某名义开立的1XXXXXX5资金账户,就是证券市场上典型的“拖拉机账户”现象。“拖拉机账户”的出现,不仅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也容易引发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权属纠纷。
2.法院对“拖拉机账户”权属确认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
借用他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及将证券账户转挂在不同资金账户的行为,与证券交易管理规则以及证券市场实名制的要求是相冲突的。为了规范证券交易行为,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2005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和《不合格账户规范业务操作指引》,要求各证券公司严格新开账户管理,防止出现新的不合格账户,同时逐步对不合格账户进行清理整顿。但是,证券公司在规范不合格账户的过程中,因账户所有权争议与客户发生纠纷的,并不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范围,而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为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证券公司与客户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证券公司并不是客户的行政管理机关,其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畴。证券公司下发的有关规范不合格账户的指导意见中也规定,对不合格账户的审核处理,一般应取得司法机关对账户内的资产所有权的裁定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账户所有权的权属争议属证券监督管理活动,法院无权干预是错误的。客户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由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处理,但不能因为这种客观行为违规而否定当事人相关的民事权利。
3.“拖拉机账户”的权属确认。
“拖拉机账户”导致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连接关系错综复杂,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的名义人不对应,账户的权属争议也往往因此而生。在证券交易实践中,根据“利之所在,责之所归”的原则,一般以行为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作为权属的认定标准,也以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对账户的实际控制力作为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对“拖拉机账户”具有实际控制力,就应认定争议账户归其所有。本案争议账户一直由黎某实际控制管理,账户名义人练某、孙某、邓某均声明黎某是账户的实际所有权人,他们对账户及账户内的资产不主张权利也不承担责任,这些名义人的证明更进一步说明了黎某是借用他人身份证开设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是争议账户的实际所有权人。且至今为止,并无任何人对争议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提出权利主张。证券公司认为资金来源不明,可能存在其他所有权人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张英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5 - 1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