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海事法院(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支行(以下简称石狮农行)。
代表人: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出某,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市分行职员。
被告:石狮市宏福海洋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静;审判员:陈萍萍;代理审判员:郭昆亮。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光荣;审判员:林泽新;代理审判员:黄志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宏福公司于200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邱某自有“闽狮渔3967”船和“闽狮渔3968”船作抵押,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752 5‰,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按季某。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宏福公司未按期还款,邱某也拒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后,两被告仍不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宏福公司偿还贷款8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判决原告对邱某的“闽狮渔3967”船和“闽狮渔3968”船享有优先受偿权。
2.被告辩称
(1)宏福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提供邱某自有“闽狮渔3967”船、“闽狮渔3968”船作抵押属实,但原告直至2004年1月2日才实际放贷,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04年12月2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2)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既未向宏福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向邱某主张行使抵押权,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是原告业务员利用宏福公司办理借款时应原告要求出具的盖有被告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自行制作而成,被告的行为属于预先抛弃时效利益,该通知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宏福公司(借款人)与石狮农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石)农银借字(2003)第EXX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宏福公司向石狮农行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占用,年利率为6.903%,按季某,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借款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未付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2003年12月26日,石狮农行(抵押权人)、宏福公司(债务人)、邱某(抵押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石)农银高抵字(2003)第EXX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自有钢质渔船为债务人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2月23日向抵押权人所贷的最高额为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3年12月30日,石狮农行与宏福公司、邱某就“闽狮渔3967”船、“闽狮渔3968”船到泉州渔港监督处办理了渔船抵押权登记手续。两船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闽狮渔3967”船作价114万元,担保债务数额40万元;“闽狮渔3968”船作价75万元,担保债务数额40万元。
2004年1月2日,宏福公司收到石狮农行发放的贷款8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2日至2004年12月23日。宏福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基本按季某,但自2004年12月21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邱某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2006年12月25日,宏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石狮农行营业执照、石狮农行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注销(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邱某身份证。
3.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
4.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5.2005年4月19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催收通知)及2007年1月25日催收通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两被告对原告贷款80万元给宏福公司并由邱某以两艘自有渔船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本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等事实没有争议。
本案的争议在于:
1.原告是否在2005年4月19日、2007年1月25日向被告催讨过贷款。原告称其在前述两个时点曾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辩称,其贷款时,原告即要求被告在两份空白催收通知上盖印章,贷款到期后,原告业务员就在该两份催收通知上填写相关内容从而形成在案的两份催收通知。两被告并向法院申请进行两项司法鉴定:(1)就两份催收通知中填写字迹是否同属一人进行鉴定;(2)就两份催收通知左下角“债务人声明”部位印章与填写字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就字迹同一性问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两份催收通知上填写字迹均属同一人。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就2005年4月19日催收通知左下角印章与字迹先后顺序问题,鉴定结论认为:经检验,检材待检印章与笔迹均系原始形成。在高倍立体显微镜下,印章与笔迹的朱某交叠点,其清晰度随焦距变化呈现相互交替变化,即墨痕清晰印痕则模糊,印痕清晰墨痕则模糊,且调焦变化规律是:调小印痕清晰,调大墨痕清晰。另外,镜下墨痕清晰时观察到墨痕表面非常清洁,未见红色斑点散布其中。所以,依据立体显微镜光学成像原理及朱某时序痕迹形成特点两点即可断定:印章形成在先,笔迹形成在后。被告宏福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证明两份催收通知左下角“债务人声明”部位都是原告业务员利用被告在贷款时盖章的空白催收通知自行填写而成。但从司法鉴定的结论来看,只能证明“债务人声明”部位先盖有被告公章,后填写字迹,而不能证明宏福公司公章在其贷款时就已经盖着。宏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距离还款日期尚有近一年时间,在贷款到期后宏福公司是否会履行还款义务以及邱某是否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其应原告要求在空白催收通知上盖章签名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先盖章稍后填写字迹的做法,被告特别强调催收通知上的宏福公司印章和邱某签名、印章均系在贷款时所产生,但其所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当认定:2005年4月19日,石狮农行业务员向宏福公司发出催收通知,指出宏福公司尚欠(2003)第EXX6号借款合同债务本金40万元和利息7 560元(即(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60号案所涉贷款)及(2003)第EXX3号借款合同债务本金80万元和利息16 633.62元,要求宏福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宏福公司在该通知书左下角“债务人声明”部位盖章,邱某亦盖章后,石狮农行业务员在上面填写了时间。2007年1月25日,石狮农行再次向宏福公司发出催收通知,指出宏福公司尚欠本案与(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60号案两笔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87 119.38元,要求宏福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宏福公司在该通知书左下角“债务人声明”部位盖章,邱某签名后,石狮农行业务员即在上面填写了时间。
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对焦点1的分析与阐述,原告业务员在两份催收通知左下角填写字迹的时间晚于被告签名盖章的时间,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签名的行为发生于其向原告申请借款之时。因此被告关于其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应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2月23日,但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2日至2004年12月23日。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4(2)的规定,原告至2004年1月2日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发放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05年4月19日和2007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行为,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此后原告又于2008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连续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福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自2004年12月21日起即未还本付息,邱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宏福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邱某以自有“闽狮渔3967”船、“闽狮渔3968”船各为宏福公司的40万元合计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期限届满、宏福公司未还本付息后,邱某应履行其抵押担保责任。邱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申请依法拍卖两艘抵押船舶,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宏福公司偿还石狮农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该款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2.石狮农行有权就本案借款本金中的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对被告邱某所有的“闽狮渔3967”船享有抵押权。
3.石狮农行有权就本案借款本金中的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对被告邱某所有的“闽狮渔3968”船享有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13 857元,由宏福公司与邱某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7月16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起因较简单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在说理时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两点:一个为事实争点——原告是否在2005年4月19日、2007年1月25日向被告催讨过贷款;另一个为法律争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然而究其实际,两个争点实质上是同一个问题: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对这个焦点的处理必须依赖对另一个事实问题的认定:原告是否在两份催收通知的落款时间向两被告催讨过贷款。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成功运用了利益衡量理论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并据此作出了判决。
利益衡量理论发轫于德国自由法学派并受利益法学与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的强烈影响。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从价值相对主义的立场和新自然法学的立场提出了“利益衡量”的民法解释观。20世纪90年代,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从日本引进了利益衡量理论,这在我国民商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产生了很大反响。利益衡量理论主张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比较衡量,作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该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刊登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就详细论述了利益衡量的具体过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宏福公司向法院申请就两份催收通知左下角的手写落款日期与被告盖章的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以此来证明其在催收通知上所盖公章时间是在2003年年底贷款之时而非落款的2005年4月及2007年1月。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两份催收通知中落款日期字迹确实形成于被告盖章之后,也即“字压章”。对此,原告的解释是,贷款到期后两被告都不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业务员拿着已经注明欠款内容的催收通知找到被告,被告签名盖章后即不愿在催收通知上填写其他内容,原告业务员遂在其上填写了落款时间。被告则仍然称该催收通知上的印章、签名形成于2003年年底贷款之时。由此诉讼时效问题存在较大疑问。如果采信被告的说法,那么被告在贷款时应原告要求预先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签名的行为,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该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贷款到期后曾向被告催贷的情况下,其起诉即超过诉讼时效,诉求应被判决驳回。然而,如果采信原告的说法,则其起诉仍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其债权依法应受保护。一边是原告的金融债权,另一边是被告的时效利益,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到底应该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呢?合议庭经过多次合议与慎重考虑,用利益衡量理论从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最终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
合议庭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贷款可否收取复利规定的不同,也就是前者不可收取复利而后者可以的情况,可以看出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保护力度高于民间借贷,而这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二,银行信贷风险首要的是金融风险。债务人是债权债务矛盾的主要方面,保护金融债权不仅关系到银行的个体利益,而且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和法官应牢固树立金融债权神圣的裁判理念,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予以适度倾斜。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999)民他字第12号”复函中明确,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些个案批复和司法解释无疑可以解读出最高人民法院所持的债权利益优于时效利益的立场。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强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而审判机关运用司法手段维护金融债权,有助于依法预防和化解银行的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保持金融市场的长期和谐与稳定,推动我国金融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尽管传统的利益衡量理论只在适用法律时才发生作用,而不涉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但基于上述几方面的因素,合议庭认为,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也可以引进利益衡量理论以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原告的金融债权关乎公益,被告的时效利益则属私益,前者无疑应优先于后者得到保护。采信原告的说法保护债权利益,也完全符合我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道德。据此,一审法院判定石狮农行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自动撤诉。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福建省厦门海事法院 陈萍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3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