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8)渝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余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
负责人:刘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男,汉族,该分行审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春华;审判员:黄水生;代理审判员:钟卒理。
二审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建平;审判员:杜景柏、涂有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5月27日,一个自称渝工学院负责采购的“刘老师”找原告称,学院需购床板,价值16万元,如做该业务请开一账户存10万元验资。原告听信后于2008年5月28日上午同“刘老师”等人在被告城北广场邮政储蓄所存入18 010元后回家,在下村邮政储蓄所存入98 100元,共计存入116 110元。当天“刘老师”冒用陈某之名在被告储蓄网点分四次取款116 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支取大额(5万元以上)请提前一天预约”,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这一合同条款。再者,被告对“刘老师”持假“军官证”以陈某名义开户审理不严,未留存假军官证复印件备查,未尽审核义务,导致他人将原告存款取走。原告当天在发现卡被调包后即打电话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查询账户存款余额情况,而被告方隐瞒实情,从而耽误了报案时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开户及为持有军官证的陈某办理开户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程序合法。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军官证系伪造。3)原告银行卡是分四次取款,每次没有超过5万元。4)无证据认定被告工作人员隐瞒事实真相。5)被告没有违反储蓄合同,被告方没有过错。原告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中午,一个自称“刘老师”(以下简称刘)的人去到原告所在的下村杉门副板厂对原告称,渝工学院要订购床上铺板1 000套,每套160元,如做,明天一同去渝工学院订合同。第二天,原告依约找到刘,刘叫原告到被告城北广场邮政储蓄所开账号,便于以后转账。原告听信刘某2一同到该行用身份证开设账户,原告与被告城北广场邮政储蓄所双方约定:支取大额(5万元以上)请提前一天预约,并设置密码,户名陈某,账号6XXXXXXXXXXXXXXXX1,并领取了一张银联卡,卡号62XXXXXXXXXXXXXXXX7。存折、银联卡办好后,经刘之手转交给原告。开户办好后,刘称去订合同,原告即随刘某3车去渝工学院接了一个“财务人员”同到东方宾馆签合同,在商谈中“财务人员”叫原告将身份证号码和账号写给他,并核实了原告存折后称:要订合同按需方要求需在存折上存款10万元以证明供方经济实力。原告轻信“财务人员”的话去该行存款1.8万元后即回家去到下村邮政储蓄所存款9.81万元。下午原告在存入款后打电话给刘要求前往渝工学院签合同,刘某4关机。原告于2008年6月1日到下村邮政储蓄所取款时发现账户内只有110元存款,故6月2日上午9时向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侦查大队在查找犯罪嫌疑人无果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关于陈某被骗一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另查明,“刘”于2008年5月27日持“陈某”军官证在被告抱石大道储蓄所开设账户,户名陈某,军官证号0301461,账号6XXXXXXXXXXXXXXXX7,卡号62XXXXXXXXXXXXX0,存款10元。2008年5月28日上午10:45至10:49,刘持卡先后两次在被告新亚新储蓄所取款2万、3万元,10:50至11:22分别在被告抱石大道储蓄所、胜利储蓄所取款4万元、2.6万元,签名均为陈某,共取款1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情况说明,原告陈某、被告工作人员彭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28日上午在被告处开户并存入116 110元,当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向被告查询账户余额。
(2)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1本,账号6XXXXXXXXXXXXXXXX1,户名陈某,证明原告已存入116 110元,其存款116 000元被他人在二个储蓄网点用卡支取,存折上盖章被告“支取大额(5万元以上)请提前一天预约”的条款。
(3)被告出具的开户资料1份,证明假陈某用假军官证,证号0301461以陈某名义在被告处开户,被告审核不严。
(4)取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致使他人在同一天同一储蓄所取款5万元以上,且不是原告的签名。
(5)取款录像光盘1碟,证明他人4次取款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其取款时间在2008年5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
(6)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7)开户信息表2份,证明持身份证开户陈某于2008年5月28日开设账户并领取了银联卡,卡号62XXXXXXXXXXXXXXXX7,持军官证“陈某”于2008年5月27日开设账户,账号6XXXXXXXXXXXXXXXX7,卡号62XXXXXXXXXXXXX0。
(8)银联卡取款凭证4份及取款监控录像1碟,证明在银联卡62XXXXXXXXXXXXXXXX7取款交易记录签名为陈某,及用身份证开户的卡号在2008年5月28日取款4次,分别为2万、3万、4万、2.6万元共116 000元,录像中取款人不是原告,是在三个网点支取,每次取款不超过4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储蓄合同纠纷。原告持本人身份证于2008年5月28日在被告城北广场邮政储蓄所开户并存款,这一民事行为构成了原、被告储蓄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在交付给原告的存折上约定“支取大额(5万元以上)请提前一天预约”的条款和银联卡等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原告的权利凭证。原告的银行卡被人调换,密码泄密,系其自身未尽妥善保管责任,其存款5万元被他人冒领明显具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责任。被告虽未收到原告预约,开户当日被他人冒领5万元亦符合合同要求,对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6.6万元存款亦在开户当日被他人冒领,被告违反“支取大额(5万元以上)提前一天预约”的约定,并违反银发[2001]3X0号文件第二条“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大额的当日存取要加以关注,并按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有效身份证复核和备案”的规定。被告对取款人未进行有效身份证复核和备案,对造成原告存款6.6万元在当日被他人冒领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丧失对银行卡和密码的占有与被告疏忽复核提款人身份共同构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虽然原告对丧失对银行卡和密码的占有导致存款被冒领已承担了依合同约定的5万元的全部责任,但是对超出部分的6.6万元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6.6万元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经济损失4.62万元。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6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 577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承担1 04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的违规操作导致了其经济损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违反了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
(3)上诉人当天在发现卡被调包后即打电话给邮政储蓄银行新余市分行工作人员查询账户存款余额情况,而对方隐瞒实情,从而耽误了报案时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 000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其未违反“支取大额(5万元以上)请提前一天预约”的合同约定,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其在为持卡人办理取款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同时,针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答辩称:
(1)其在为持有军官证的“陈某”办理储蓄卡时,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没有证据证明该军官证是假的。
(2)陈某的损失是因其自身不慎泄露密码造成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没有关系,每一笔取款都没有超过5万元。
(3)其为持卡人办理取款,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取款行为和陈某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后果。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X3号文件《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银行核查取款人身份证件的条件是一日一次性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向上级备案报告的条件是一日一次性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或一日内数次累计取款超过5万元以上,且该规定只要求银行在每月10日前向省级分行备案报告即可。根据上述规定,5万元以下的取款,只要取款人是凭银行卡和密码支取,银行就应无条件付款,此时银行并不负有查验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四次取款,取款金额均在5万元以下,且都是凭真实的银行卡和密码支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的付款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和银行内部管理的规定。此外,存折上“支取5万元以上请提前一天预约”的条款,只是银行对储户的一种要求,以利于银行备款,并不能以此来要求银行承担责任。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对陈某的存款被冒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认为其未违反双方储蓄合同约定以及银行相关操作规定,对陈某的存款被冒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违反合同约定、违规操作,对其存款被冒领存在过错,应予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8)渝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 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620元,共计5 240元,由上诉人陈某、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各承担2 620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论点在于在邮政储蓄合同中,银行和客户究竟应担负什么义务,享有什么权利;双方“支取5万元以上请提前一天预约”的约定如何定性。
1.银行与储户的义务分别是什么?
(1)银行与储户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客户到银行填写开户申请书,是向银行提出建立合同关系的要约;银行为客户开立账户,即是对客户要约的承诺。存款人(客户)在银行开立账户存款,客户填写开户申请书、开立账户存款的过程,就是与银行订立合同的过程。客户将其款项存入银行,银行向客户提供存折或存单,这是客户与银行间合同关系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账户开立以后,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连续的合同关系,所有同类型的存款、取款活动,无论其次数多少,都构成该连续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
(2)银行应担负的义务。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义务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规定。归纳起来,商业银行对客户的一般义务主要有保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按规定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为客户保密和谨慎善意办理业务五个方面。在本案中,主要的争议在于银行是否履行了谨慎善意办理业务的义务。《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的程序来审查结算凭证、签章及有关身份证件。论及本案,就是银行是否是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的程序来审查了结算凭证、签章及有关身份证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自称“陈某”的犯罪嫌疑人四次取款时,邮政储蓄银行并未查验其身份证件。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X3号文件《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银行核查取款人身份证件的条件是一日一次性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向上级备案报告的条件是一日一次性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或一日内数次累计取款超过5万元以上,且该规定只要求银行在每月10日前向省级分行备案报告即可。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四次取款都在5万元以下,银行不负有核查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只有在取款人凭真实的银行卡和密码来取款时,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因此,本案中银行履行了谨慎善意办理业务的义务。
(3)储户应履行的义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预留印鉴和印章的,必须立即向其开户的金融机构申请挂失,受理挂失前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规定客户的这些义务,目的在于提高客户的自我防范意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客户开立账户后,必须保管好自己的存单、印章、密码等,不为他人非法从自己银行账户划款或取款提供可乘之机。本案中,原告陈某缺乏应有的安全防范意识,轻信他人而使银行卡被掉包,并因自身不慎而泄露了密码,没有履行保管好自己的存单、印章、密码的义务,最终导致存款被盗取。
2.对“支取大额(5万元以上)请提前一天预约”如何定性?
银行交与陈某的存折上,约定“支取大额(5万元以上)请提前一天预约”,这一条款属格式条款,是银行对储户的一种要求,对储户设定的义务。在法律上,一方的义务就是相对方的权利。因此,相对银行来说,“支取大额(5万元以上)请提前一天预约”是一种权利。设定这一条款是为了有利于银行备款,当储户取款时,银行能足额满足储户的取款要求,最终是为了给储户更优质的服务。根据此条款,在没有提前预约,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利拒绝满足储户的要求。同样,在储户没有预约,银行资金充足的情况下,银行可以满足储户的要求,这是银行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因此,对陈某6.6万元的损失,银行不负有责任。
综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分行未违反双方储蓄合同约定、银行相关操作规定,对陈某的存款被冒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贺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9 - 2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