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姜成林,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史某,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石碶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某,女,汉族,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如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光宏;审判员:张宝琴;代理审判员:刘志刚。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晴;审判员:王文海、叶剑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储蓄存折,存折号码为3XXXXXXXXXX3,账号为15XXXXXXXXXXXXXXXX3,标志为通存通兑,同时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8,该卡性质属借记卡,原告为存折和龙卡储蓄卡设置了密码。2008年6月9日下午16时48分43秒至16时55分17秒,原告所属账户内的存款在福建龙岩ATM机上被他人分十次支取19 500元,银行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95元。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现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 695元。
2.被告辩称
龙卡储蓄卡作为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货币电子化特有的交易特点,原告持有的龙卡储蓄卡账号和设置的密码共同形成电脑交易系统确认原告身份的认证手段。同时根据《领用合约》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中“妥善保管密码是原告的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的约定,本案中,电脑系统记录显示诉争的19 500元款项系通过ATM机完成取款程序,而ATM机取款必须凭龙卡储蓄卡和密码共同完成。故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被他人支取的情况下,根据“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应认定诉争的款项系由原告支取。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储蓄存折,存折号码为3XXXXXXXXXX3,账号为15XXXXXXXXXXXXXXXX3,标志为通存通兑,同时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8,该卡性质属借记卡,原告为存折和龙卡储蓄卡设置了密码。2008年6月9日下午16时48分43秒至16时55分17秒,原告所属账户内的存款在福建龙岩ATM机上被他人分十次支取19 500元,银行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95元。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9日下午19时20分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08年9月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持有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8的建行龙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在原告持有该账户存折及龙卡储蓄卡的情况下,被他人从异地ATM机上取走19 500元,银行收取了手续费195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证明、取款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取款时间为2008年6月9日下午4时至5时之间,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为2008年6月9日下午9时20分前,故原告本人没有实施取款行为,亦未授权他人从福建取款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开户申请书、龙卡储蓄卡申请表及用卡安全须知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请开立活期存折一本,同时申领龙卡储蓄卡一张,即卡折并用;原告选择采用密码进行支取存款或进行交易,且已仔细阅读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的事实。
4.《领用合约》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原告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在被告建行石碶支行办理了存折及储蓄卡后,便与建行石某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建行石某支行有保证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ATM机上取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持有储蓄卡和具有正确的密码。本案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在福建龙岩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走,ATM机未能识别出冒领人所持的龙卡储蓄卡是伪卡而向其付款。银行设置ATM机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市场竞争能力,但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来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ATM机不但要能辨别密码,而且要能辨别储蓄卡的真伪,对ATM机无法识别储蓄卡真伪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银行承担。被告的ATM机未能识别伪造卡,被告也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密码使用为本人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密码系原告本人故意泄露,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某支行赔偿原告吴某损失19 6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某支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本案存在吴某将其建行的龙卡交与他人并告知密码,由他人在异地取款,之后吴某再持复制的龙卡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可能性。十次取款均是在ATM机上完成,密码输入是正确的,龙卡的密码只有吴某本人掌握,所以该十次取款也应认定为吴某本人支取。一审法院将存款被取走的原因及吴某是否泄露密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其去公安机关报案时所持的龙卡储蓄卡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对密码泄露的责任认定,举证责任的划分也是正确的。建行石某支行如认为吴某系持复制的龙卡储蓄卡到公安机关报案,则吴某涉嫌犯罪,建行石某支行应报请公安机关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石碶支行与吴某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存款于2008年6月9日下午16时48分至16时55分在福建省龙岩市的ATM机上被支取,吴某在当日下午19时20分前即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某派出所报案。鉴于两地相隔遥远,法院足以认定该款并非吴某本人支取。吴某在发现存款被取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示了与卡号一致的建行龙卡储蓄卡,公安机关对此也出具了证明。在建行石某支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福建省龙岩市的ATM机上取款的储蓄卡系复制卡。吴某否认泄露了密码,建行石某支行也不能举证证明吴某泄露了密码,难以据此认定吴某存在过错。另外,仅泄露密码并不能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取款人还须持有金融机构发放的储蓄卡。在本案中,ATM机未能识别储蓄卡的真伪,是吴某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建行石某支行对此显然负有责任。建行石某支行向吴某之外的第三人支付了存款,导致吴某的财产损失,建行石某支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某支行负担。
(七)解说
1.不能因取款输入的密码正确就推定储户支取。
此前国内出现的几起伪造储蓄卡盗取案件,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或者掌握了一定的线索,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有取款人在取款时卡号和密码被犯罪分子安放在ATM机上的针孔摄像机所盗取,也有“吞卡”后取款人拨打犯罪分子在ATM机上所粘贴的电话号码,导致取款人的卡号和密码被盗取。本案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可利用的案件线索,一些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比如诉争的款项是谁取走的,在ATM机上取款使用的储蓄卡是真卡还是伪造卡,如果是他人取走的那么密码是如何被泄露的等。
事实真伪不明是诉讼中的一种客观现象,在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法官必须采用一定的对策来作出应对。推定是民事诉讼中处理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常用方法。学术界一般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法律推定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某项基础事实存在且无相反证明,即可推定出另一事实;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以已被证明的事实为基础,按照经验法则推定出诉讼中另一待证事实存在与否。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张了不同的推定方式。被告认为,《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中规定:“妥善保管密码是原告的义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该条款虽然只是章程中的一个条款,但是它来源于“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的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主张的是一种准法律推定。法律推定的逻辑大前提是法律规定,小前提是基础事实,结论是推定事实。被告欲利用“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这一大前提,和ATM机上密码验证正确这一小前提,来推定讼争的款项是原告支取或者视为是原告支取。
私人密码的作用在于辨识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并对数据电文进行保密。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公民对包括私人密码在内的个人数据拥有无可争议的专有权。私人密码在储户设定后由系统对密码进行加密后传输到ABIS后台的数据库中。在规范的电子化银行业务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不仅在操作员的电脑中看不出,即使到银行中心机房也无法查到。如无免责事由,只要客观上在电子化银行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就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私人密码使用推定为本人使用有一个成立的前提,就是“现有技术完全可以做到其安全性超过传统交易方式”。而事实上近期在国内发生了多起犯罪分子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安装摄像装置方式窃取储户的卡号及密码的案件,这使得ATM机交易的隐私性与安全性大大降低。在目前ATM机安全性不高的情形下,“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银行不能仅因为取款人输入的密码正确,就推定储户支取。
2.银行不能识别伪造卡造成储户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事实推定的方式。事实推定的逻辑大前提是经验法则,小前提是事实基础,结论是推定事实。原告以福建到宁波相隔较远,不可能在一个多小时内到达这一经验法则为大前提,以存款于2008年6月9日下午16时48分至16时55分在福建省龙岩市的ATM机上被支取,自己在当日下午19时20分前已向宁波市鄞州区公安机关报案这一基础事实作为小前提,来推定在福建取款的不是自己而是他人。以自己报案时拿着该卡号的龙卡并被公安机关所证明,来推定他人在福建取款使用的卡是伪造卡。
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是可反驳的推定,这决定了两者并没有适用上的优先性。比如在本案中,法官在公安机关证实原告于讼争款项在福建被取后不久便在宁波报案,报案时持有该卡的情况下,认同了原告的事实推定结论。该事实推定的结论与被告主张的准法律推定的结论是相悖的,因此也等于法院否定了被告的推定结论。
由于本案刑事部分没有侦破,所以储蓄卡密码是如何泄露的无法查实。但是,即便真的是原告过失泄露了密码,是否原告就一定要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如此,正如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ATM机只有在辨别正确的卡及正确的密码后才能进行交易”,所以要完成取款交易,必须要“正确的卡”和“正确的密码”两个条件同时具备。
委托别人代自己到银行ATM机上取款的事情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这种委托行为存在的前提,是委托人相信在完成此次委托事务后,受托人不可能再取出委托人账户内的款项,因为完成委托事务后受托人要交出真实的储蓄卡。并且,储户有理由相信,储蓄卡比密码更安全,因为密码虽然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等特点,但它毕竟只是一组虚拟的数字,会被他人通过各种途径所掌握。许多人为了防止忘记密码,会在多个需要设置密码的地方,设置同一组数字的密码,这也增加了密码被破译的几率。而储蓄卡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物体,储户在妥善保管的情况下,对存款安全更为放心。
本案被告辩称“ATM机只能辨别正确的卡及正确的密码”,显然这种说法只有一半正确,即能通过ATM机认证则密码肯定是正确的,但在国内已经发生多起犯罪分子持伪造的储蓄卡盗取储户存款案件的情况下,“ATM机只能辨别正确的卡”的推定无法成立。原告通过举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自己在报案时持有该卡号的建行龙卡,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银行要进行反驳,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而不是试图用“ATM机通过认证肯定就是真卡”来推定。
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便利,也给银行的金融安全带来了挑战。银行设置ATM机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市场竞争能力,但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来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ATM机不但要能辨别密码,而且更要能辨别储蓄卡的真伪。储户有证据证明存款被他人在银行自助柜员机盗取时自己持有储蓄卡且没有取款条件,应推定银行自助柜员机不能识别储蓄卡的真伪。银行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储户存款被盗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张光宏 郭敬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0 - 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