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理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钟顺昌,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曲晓冬,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骆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志杰,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及。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桦;代理审判员:叶劲雄、孙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现金保险和附加雇员忠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其中雇员忠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出险被告免赔额为500元。2007年9月21日,原告莲前支行员工曾某因挪用资金案发,后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曾某挪用原告的资金达1 832 684元,犯挪用资金罪并处以刑罚。该判决书于2008年6月16日生效。为此,原告认为,原告的员工在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挪用原告资金达1 832 684元不能归还,其行为是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明显属于不忠诚的行为,符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出险报案并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依约赔付雇员忠诚保险保险金1 832 184元,被告却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不予赔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 832 184元。
2.被告辩称
首先,原告雇员涉案的罪名不符合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雇员的贪污和侵占行为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雇员的行为性质是挪用资金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其次,原告损失所涉单位与约定的范围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原告提供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记载的单位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而发生本案的事故的地点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浦稽征所,即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保险合同上所列的上门收款单位之列。最后,原告所诉损失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原告所述的现金损失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原告商业银行发出一份现金保险建议书,建议原告投保现金保险项目并扩展投保因雇员的不诚实而造成的损失。后原告接受被告的建议并于2007年4月28日向被告递交一份现金险投保单。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一份编号为02073XXXXXXXXXXXXXXXX1的现金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承保的标的坐落地址为厦门市商业银行各营业网点及各ATM机,其中主险保险标的项目有:金库、保险箱(柜)内保险标的、营业中保险标的及ATM提款机内保险标的;附加险保险标的项目为附加雇员忠诚保险,该雇员忠诚保险条款中约定:(1)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以下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损失:1)被保险人的雇员携款潜逃;2)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贪污、职务侵占;3)被保险人的雇员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抢劫、盗窃现金。(2)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非雇佣期间(包括雇佣前、退休、解雇)造成的损失;2)因清点出现的现金或利息的短少;3)在发现任何雇员存在上述(1)“保险责任”列明的不忠诚行为之后发生的由该雇员造成的损失;4)在保险合同终止6个月后,被保险人发现的任何损失。(3)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另外,在该现金保险保险单所随附的原告全辖营业网点清单中记载了原告莲前支行的名称,但在随附的原告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中序号4记载的是地址为吕岭路,名称为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的内容。该现金保险保险单的总保险金额为5 700万元,保险费为83 5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日零时至2008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商业银行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9月21日,原告的雇员即莲前支行员工曾某因挪用资金案发。2008年6月5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在该判决书中查明: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曾某在担任商业银行莲前支行柜员期间,利用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 832 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在案件审理期间,曾某没有退赔任何款项。为此,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曾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 832 684元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该判决书于2008年6月16日生效。2008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等相关索赔资料,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予以理赔。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曾某是被以犯挪用资金罪定罪论处,原告的出险情况并不属于雇员忠诚保险的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即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遂于200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业银行提交的现金保险建议书、现金保险保险单。
2.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的(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
3.原告与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险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
4.厦门公路稽征处关于要求尽快解决曾某挪用公路规费资金案的函和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的凭证、索赔材料回执单。
5.被告出具的保险拒赔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告商业银行雇员曾某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本案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根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也就是说,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所列举的分项,是指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在保险期内原告商业银行的雇员因携款潜逃、贪污、职务侵占等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另外,依据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第三条可以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原告商业银行雇员的不忠诚行为。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雇员曾某是因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1 832 684元借贷给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未明确挪用资金的不诚实行为,但该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上述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定义界定的非法挪用的不诚实行为范畴,故应认定原告雇员曾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事故范围。
2.关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问题。根据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承保的标的坐落地址为原告的各营业网点及各ATM机,因此,该保险合同附件中有关原告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是以地址作为被告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地。鉴于乌石浦稽征所与厦门稽征处同在厦门市吕岭路2X5号一个办公地点办公,同时乌石浦稽征所又是厦门稽征处的下设分支机构,原告对乌石浦稽征所也是上门收款,故应认定乌石浦稽征所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
3.关于原告商业银行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问题。根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即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曾某在担任商业银行莲前支行柜员期间,利用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 832 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该事实证明曾某在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实施的挪用资金行为是连续性的,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其雇员曾某挪用资金1 832 684元的保险损失发生在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综上,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2073XXXXXXXXXXXXXXXX1的现金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同时,根据该保险单的约定,双方又建立附加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商业银行的雇员曾某在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利用其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 832 684元。鉴于原告雇员曾某上门收款的地址是厦门市吕岭路2X5号的乌石埔稽征所,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同时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具有连续性,其时间延续至2007年9月,也属于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且原告雇员曾某挪用资金的行为符合雇员忠诚保险定义界定的非法挪用的不诚实行为范畴,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应认定本案原告雇员曾某的不诚实行为构成了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现原告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扣除事故免赔额500元后支付保险金1 832 18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业银行保险金1 832 18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 64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商业银行因曾某挪用资金行为造成的损失系因其2007年5月1日之前的挪用行为造成,保险期间曾某挪用行为没有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中华保险公司依法无须对商业银行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公路局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解决个体经营者曾某挪用公路规费资金案的函》,系商业银行为向中华保险公司索赔而与公路局共同串谋编造的数据,与事实、证据不符。3)曾某涉案罪名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不符,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讼争雇员忠诚保险的责任范围为列举式界定,并非概括式的定义方式,原审法院以中国保险学会的解释任意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所涉保险系商业保险,协会的解释不能作为商业保险条款必须遵循的规定。4)商业银行损失所涉单位与其投保时提供的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不符。5)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的确认,损失的最终金额无法确定,其起诉要求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也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故中华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本案造成商业银行的损失发生在2007年8月30日至9月20日,在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期限内。2)曾某犯罪行为实施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在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地址范围内。3)曾某挪用资金不能归还的行为是职务侵权行为,是明显的雇员不忠诚行为,属于中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4)商业银行的损失已经湖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并非损失金额没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商业银行起诉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故商业银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0日,曾某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分九笔挪用资金合计1 857 500元,其中1 832 684元至今未还。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商业银行雇员曾某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解释,结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曾某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从讼争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签订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目的进行整体解释,认定曾某挪用资金行为符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2)关于商业银行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的问题。根据2007年现金对账明细表、厦门商业银行银企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曾某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分九笔挪用资金不能归还,造成商业银行的损失1 832 184元。因此,商业银行主张的损失1 832 184元发生在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内,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的确认,损失的最终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生效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曾某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 832 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故商业银行主张的损失1 832 684元已经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商业银行要求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 832 684元于法有据,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问题,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说明,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忠诚”也能保险?当我们为有这么一个险种惊讶的时候,殊不知西方早就流行数十年了。“忠诚”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今天,不管对个人来说,还是对企业来说,都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也成为中国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案正是一起因雇员的不忠诚行为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鉴于雇员忠诚保险是我国保险公司新推出的保险品种,目前我国法律上对于雇员忠诚保险的概念也尚未明确界定。故本案业经一、二审,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典型性,同时对相关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1.关于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
“雇员忠诚保险”,最早产生于欧美等发达国家。投资者担心自己的雇员出卖公司机密、携款潜逃等欺骗行为导致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为满足投资者转移这类风险的需求,而推出这项保险。改革开放初期,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投资时,根据国际保险业的习惯,他们需要在中国为雇员购买此保险。因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0年率先引进国外的“雇员忠诚保险”,并直接将该险种的条款从英文翻译成中文,作为国内这类保险的条款。现今我国的几大商业保险公司均已推出了“雇员忠诚保险”这类险种,但我国保险法至今未对该“雇员忠诚保险”作出明确的定义。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可以参照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也就是说,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所列举的分项,是指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在保险期内原告商业银行的雇员因携款潜逃、贪污、职务侵占等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
2.关于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性质。
雇员忠诚保险一般由雇主投保,以其正式雇员的诚实信用为保险标的。当雇员有某种欺骗和不诚实行为,并造成雇主钱财损失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我们可以理解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归属于保险范畴。理由是:(1)就主体资格而言,雇员忠诚保险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特许经营业务,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因此雇员忠诚保险业务只有保险公司才能经营;(2)从合同特点来看,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保险公司在接受对价(保费)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3)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为前提;(4)从责任承担的前提来看,雇员忠诚保险责任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确定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5)雇员忠诚保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调整。
3.关于本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责任认定。
首先,本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2073XXXXXXXXXXXXXXXX1的现金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同时,根据该保险单的约定,双方又建立附加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该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系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明确,内容合法,故应认定该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本案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依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解释,结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曾某挪用资金犯罪的事实,从讼争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签订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目的进行整体解释,可以认定曾某挪用资金行为符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商业银行2007年现金对账明细表及对账单记载的内容表明曾某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分九笔挪用资金不能归还,造成商业银行的损失1 832 184元,因此,商业银行主张的损失1 832 184元发生在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内。而且,商业银行的损失业经生效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的最终确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商业银行要求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 832 684元于法有据,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商业银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