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某初字第88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道发,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龑龑,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
代表人: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卢佩仁,福建厦门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及。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炳坤;审判员:尤冰宁;代理审判员:叶劲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8 86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款28 8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其中6 143元自2007年10月16日起算,另4 680元自2007年10月18日起算,余下18 039元自2007年10月25日起算,均算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实际还款之日)。
(2)被告辩称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并未进行注册登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王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只愿意承担交强险方面2 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王某就其所购买的东风雪铁龙牌DC7205型轿车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综合保险等险种。2007年3月23日,都邦保险公司以王某为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闽DXXXXX8,向王某出具一份编号为11XXXXXXXXXXXXX1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一份编号为11XXXXXXXXXXXXX5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承保种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为1 0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承保种类为第三者综合保险、全车盗抢险和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费为4 001.65元。另外,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还特别约定:自本保险单约定的起保之日起,15天内未全部交清保险费,本保险责任自动终止;被保险人未在办理正式牌照号码后一周内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发生盗抢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07年3月23日和26日向都邦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8月24日,王某所投保的汽车在厦门市湖中路禾祥西路口与闽DXXXX5号及闽DXXX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所投保的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都邦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其中王某所投保的汽车定损金额为18 039元,闽DXXXX5号汽车定损金额为5 476元,闽DXXXX1号汽车定损金额为6 048元。后王某支付了闽DXXXX1号汽车维修费6 143元,支付了闽DXXXX5号汽车维修费4 680元,并向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都邦保险公司于2008年2月3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依据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填写的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闽DXXXXX8实为该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的最后六位数字,该投保车辆的实际号牌号码为闽DXXXX6,其注册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12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3)保险发票。
(4)事故认定书。
(5)定损报告、收条、维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
(6)《拒赔通知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都邦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王某投保的机动车在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尚未在车管部门注册登记。2007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都邦保险公司虽参与了车辆定损,但在王某理赔时却以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为由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都邦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鉴于王某是以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与都邦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而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仅在“明示告知”一栏中提请王某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并无证据证明都邦保险公司有对“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某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王某要求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王某在本案主张的保险理赔款,闽DXXXX1号汽车的保险理赔款6 143元超过定损金额6 048元,应以定损金额6 048元为限。另外,王某要求都邦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故王某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款28 767元(其中闽DXXXX6号汽车为18 039元,闽DXXXX5号汽车为4 680元,闽DXXXX1号汽车为6 048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担27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都邦保险公司与王某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4日零时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原审判决依据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修正案第十七条来评判之前已终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显然不当。都邦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向王某说明免责条款的相应内容。本案所涉的“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保险人免责。该注册登记的内容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即车辆应当进行登记注册,挂牌上路行驶;该约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不会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并且该条款的表述没有任何歧义。因此,当保险人提示投保人注意该内容时,作为一般社会人都是可以理解该内容的。对此,都邦保险公司无须再另外举证。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是在2007年3月23日订立,而王某直至2007年11月12日才进行注册。进行注册登记才能上路行驶是法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之规定,车辆登记前应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后才能进行登记。目的就是防止不安全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社会危害。而没进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上,要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主要责任。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由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2002年修订后为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依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都邦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对“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是正确的。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是都邦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都是因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的,如果保险人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引起的事故的损害都可以免责,则投保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投保就没意义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都邦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王某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讼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内明示告知条款有: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根据讼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都邦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向王某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3.当事人陈述。
4.调查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牌照车辆不得上路的规定系明令禁止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也是为确保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其道路行驶的安全性。都邦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已明确约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也已在该保险单中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作为车主,理应知晓上述规定,但王某从2007年3月购车订立保险合同至2007年8月24日事故发生时,时隔5个月,均未对该车进行注册登记,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直接导致了该车出险依商业保险单约定无法得到理赔。王某所有的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无牌照上路,依都邦保险公司与王某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车辆无牌上路属都邦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王某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无牌照上路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都邦保险公司对此部分的财产损失应当在2 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都邦保险公司也表示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王某承担2 000元的赔偿款,因此,王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可以支持。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都邦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的“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未明确说明,并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系认定事实有误,并导致判决错误,本院应予改判。王某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超过2 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某初字第88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保险赔偿款2 000元。
2.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某初字第88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王某负担286元,都邦保险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王某负担572元,都邦保险公司负担50元。
(七)解说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除交验机动车外,还应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因此,消费者在购车之后车辆上牌之前即会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投保交强险时一并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对未挂牌车辆承保后,未挂牌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
1.车辆未挂牌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免责事由包括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示说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第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等。约定免责事由由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拟定,体现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无牌照车辆不得上路的规定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也是确保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其道路行驶的安全性。但该规定不能等同于无牌照车辆上路,保险公司一定不赔偿保险金。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无牌照车辆上路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车辆未挂牌并非法定免责事由。
在商业险项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是原来商业险中机动车辆保险的总除外责任。本案都邦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已明确约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也已在该保险单中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牌照上路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都邦保险公司对此部分的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2.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免责条款之区别。
为何车辆未挂牌作为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却不是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这涉及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目的和赔偿原因的差异。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而商业保险主要起赔偿损失和分散风险的功能。因此,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对象和赔偿原因是不同的,在免责条款上的设计也有所不同。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只是针对本机动车以外的第三者,而不包括车上人员。而商业险的赔偿对象既包括本机动车人员也包括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条件强调的是被保险人有“事故责任”。因无牌照车辆上路和肇事逃逸一样,均是被保险人可以避免,却以自身行为放纵事故结果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责任。因此,在商业险项下,上述情况均属于除外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见,目前我国的交强险兼具责任保险和无过失保险的双重特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为前提,只要具备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可。交强险与商业险在赔偿目的、原因上的差异,致两者在免责条款的设计上的不同。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驾、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交强险项下有关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肇事逃逸、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等事项均不作为免责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交强险与商业险相结合的模式,以交强险实现对受害第三者的基本保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通过机动车主自愿购买商业保险来分散责任予以救济。这提醒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两个险种在赔偿对象和免责条款上的不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尤冰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6 - 2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