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360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夏拍卖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某,华夏拍卖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1,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勋;人民陪审员:郑沛华、付桂萍。
6.审结时间:2009年9月10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1月4日,马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2008年9月4日,马某丈夫魏某驾驶保险车辆撞上道路隔离护栏,致使车辆受损、魏某受伤。马某于事故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在查勘后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故马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机动车辆损失77 504元,赔偿魏某医疗费1 256.5元。
2.被告辩称
马某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称保险车辆和大货车相撞发生双方事故,但向保险公司索赔及魏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却称保险车辆与道路护栏相撞。经保险公司调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魏某单方描述作出的。保险公司通过勘查保险车辆发现,保险车辆有和其他车辆碰撞的痕迹。由于马某至今不能合理解释上述疑问,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马某为家庭自用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08年9月4日,马某的丈夫魏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郑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魏某受伤。当晚18:50,魏某到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 256.50元。9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记载:2008年9月4日0:00,魏某驾驶车辆沿北环快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铁路立桥西下桥时,撞上隔离护栏致魏某受伤,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下午两点多钟,马某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时,马某称保险车辆和顺行的大卡车发生剐蹭。大卡车的车牌号和大卡车去向马某均不知道。
事故发生后,马某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65 000元,但气囊电脑、气囊游丝等尚未修理完成(庭审中,马某和保险公司认可未修理部分修理价格为7 660元)。
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保险车辆前保险杠中部撞在道路分离护栏的顶端,车辆前端成“V”字形。保险车辆受损后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一侧车身有明显的刮擦痕迹,该痕迹一直延伸至车顶处高于道路护栏的位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
2.保险单、合同条款和保险业专用发票。
3.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认定结论。
4.《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
5.定损单。
6.营业执照、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维修结算单。
7.报案录音,证明马某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称事故是双方事故。
8.保险车辆照片1组,证明车身两侧均有划痕,保险事故并非单方事故。
9.医院接诊记录,证明驾驶员魏某18:50才到医院就诊。
10.索赔申请书,证明马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描述的保险事故是单方事故。
11.《特别告知》,证明保险公司通知马某协助调查相关事项。
12.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为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54 083元。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事故现场车辆照片,保险车辆前保险杠中部撞在道路分离护栏的顶端,致使保险车辆前端成“V”字形。根据行驶方向判断,保险车辆在道路护栏左侧,且车辆高度明显高于道路护栏。因此,如果保险车辆与护栏发生正面撞击,则驾驶员一侧不应当出现伤痕,车身超过道路护栏的位置,也不应当出现伤痕。但是,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一侧车身有明显的刮擦痕迹,该痕迹一直延伸至车顶处高于道路护栏的位置。上述情况,使法院产生以下判断: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简单地与道路护栏发生正面碰撞。结合马某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所进行的描述,法院认为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其驾驶员一侧车身先与顺行的其他车辆(大卡车)发生剐蹭,后正面又与道路护栏顶端发生撞击的可能性较大。法院进而产生以下判断:保险车辆驾驶员一侧的损失,很可能是与其他车辆剐蹭所致,车辆正面的损失,是与道路护栏碰撞所致。因此,马某谎称事故原因,向法院作了不实陈述。
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无论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其性质均属于“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如果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以下两个事实中的任意一个成立:一是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是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符合责任免除情形。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证明上述情形存在,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车上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魏某为马某的丈夫,不存在马某向魏某进行赔偿的可能性。因此,保险公司对魏某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72 660元。
2.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76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69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 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保险人谎称事故原因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以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1.谎称保险事故原因的后果。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和法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推断的事故原因不一致,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马某虽然谎称事故原因,但其谎言尚未构成“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和“编造虚假的事实原因夸大损失程度”,即不构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不能以马某谎称事故原因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证明责任。
《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该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事项。因此,保险合同中都含有责任免除条款(又称除外责任)。保险责任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范围,保险事故如果符合保险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除外责任条款则减少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障范围,如果保险事故符合除外责任情形,则保险人可以以此抗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请求。
(1)索赔方的举证责任为初步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于索赔方相对于保险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举证能力和保险人相比也存在明显差距,因此,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结合上述规定,公平分配举证责任。
《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将索赔方的举证责任限定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且以其所能提供者为限。结合《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索赔方提供了其客观上能够提供的材料,完成力所能及的初步的证明义务后,如果根据这些证据能够初步得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结论,则索赔方即完成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索赔方的举证责任是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提供了“所能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如果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的情形,其举证责任即已完成。
(2)保险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具有证明义务。
《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结合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包括三重含义:一是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不属于保险事故,例如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的虚假事故。二是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是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例如“醉酒驾驶”。三是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存在《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责任免除情形,例如《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证据规则》中的公平原则,在索赔方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之后,举证责任就应该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证明“不属于保险责任”,即应证明存在以上三种事实中的任意一种。否则,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保险公司如果证明了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索赔方一旦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付责任。
3.结合本案得出的结论。
马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谎称事故原因,使保险事故的相关事实未能清晰完整地呈现,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保险事故即“碰撞”确已发生是可以被证明的,事故原因也大致可以被判定,即保险车辆与他车剐蹭、再与道路护栏碰撞,保险车辆被损坏的事实,也可以被确认。因此,马某的证明责任,在存在诸多瑕疵与疑点的情况下,大致已经完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马某对于保险事故的描述前后不一,保险车辆损坏现状与事故现场不符。但马某谎称事故原因并没有达到夸大损失的程度,不属于法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问题在于,剐蹭的对方当事人无法查找,事故责任无法判断,这应该如何处理?前文已述,被保险人提交有关证明资料的义务,以其能够提交者为限。以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马某提交证据证明对方车辆的有关资料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属勉为其难。与上述情形最为接近的合同条款是: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援引上述条款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实际情况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只对事故经过提出若干合理怀疑,但未能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马某对于保险事故的证明,虽然存在诸多瑕疵与疑点,但相对于保险公司的怀疑而言,仍然占有优势。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黄冠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8 - 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