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394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L,男,意大利国籍,泰吉特(中国)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欣;代理审判员:程慧平;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10月31日,蓼某为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VQ35(DE)3498的英菲尼迪INFINITIFX35越野车在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8日,蓼某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乙12号楼前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蓼某车辆受损。蓼某向人保丰台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人保丰台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共同定损,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经北京运通英菲尼迪修车厂、蓼某和人保丰台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车辆维修完毕后,蓼某将旧车所换零件、全部修复费用的文件和材料交付人保丰台公司,人保丰台公司却于2009年5月21日向蓼某发出拒赔通知,拒绝理赔。因此,蓼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丰台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用155 000元,拖车费400元,并由人保丰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人保丰台公司拒赔原因是蓼某使用的京AXXXX0临时行驶车号牌是假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蓼某使用假号牌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蓼某使用假号牌上路、使用假号牌提出保险索赔表明其对中国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是明知的。蓼某在没有办妥车辆登记手续前就使用假号牌上路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车损的后果自负。因此,人保丰台公司不同意蓼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蓼某向人保丰台公司投保机动车险,人保丰台公司向蓼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蓼某,被保险车辆为车架号JNRAS08W94X213937的英菲尼迪INFINITIFX35越野车,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I)、玻璃单独破碎险(F)(进口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G/D1,保险费合计11 800.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08年12月8日14点30分,蓼某允许的驾驶人马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张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冀BXXXX0小客车相碰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被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该车辆的车辆牌号一栏记载为新车未上牌,车架号213937。蓼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人保丰台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时提交了其持有的载明签发于2008年12月5日,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2日,号码为京AXXXX0的被保险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原件。2009年4月16日,蓼某与北京运通博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协议书,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蓼某为此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55 000元,另支付拖车费400元。2009年4月27日,人保丰台公司与蓼某签署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修理费金额为人民币155 000元,人保丰台公司并确认损余件已回收。后人保丰台公司将蓼某索赔时提交的被保险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送交车辆管理所进行真伪鉴定。2009年5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编号为003825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证明京AXXXX0临时行驶车号牌为假。2009年5月21日,人保丰台公司向蓼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依据商业险家庭自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蓼某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庭审中,蓼某认可京AXXXX0临时行驶车号牌为假的鉴定结果,但提出该临时行驶车号牌是委托他人所办,自己并不知道号牌为假,人保丰台公司不能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拒赔,并主张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人保丰台公司未向蓼某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蓼某无效。人保丰台公司主张蓼某投保时是他人代理的,代办不需要代理手续,交费完成即为保险合同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蓼某与人保丰台公司之间存在保险法律关系。
2.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
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蓼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人保丰台公司提出了索赔。
4.维修协议书,证明蓼某将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
5.救援记录单,证明蓼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救援费400元。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人保丰台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155 000元,车辆修理后,人保丰台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将车辆的损余件收回。
7.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明细。
8.发票、维修明细单,证明蓼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
9.理赔材料签收单,证明人保丰台公司已收取蓼某的理赔材料原件。
10.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蓼某为被保险车辆办理过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码为京AXXXX0。
11.拒赔通知书,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证明人保丰台公司拒绝赔偿蓼某的车辆损失。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保丰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所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亦均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蓼某向人保丰台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人保丰台公司向蓼某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开发布并实施的法律,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均应知晓并自觉遵守其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举的情形均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人必须遵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情形。本案中,蓼某向人保丰台公司索赔时提交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经鉴定为假号牌,故应认定其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即上道路行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蓼某以人保丰台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内容,该条款对其不生效为由,要求人保丰台公司赔偿其全部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人保丰台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尤其是可能不完全了解中国法律的外籍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和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中,人保丰台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蓼某履行了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判令人保丰台公司按其在本案中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11 800.19元向蓼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L保险金人民币11 800.19元。
2.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LUIGIBLASI(蓼某·布莱斯)负担3313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系涉外保险合同纠纷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可以依据2009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是在订立涉外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履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1.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违法行为,其依据2009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抗辩理由法院不应支持。
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考虑,我国保险法一方面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面也规定了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这是因为,与保险人信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告知而接受承保一样,投保人相当程度上也是因信赖保险人对其保险产品的解释或说明而投保的。只有这样,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才是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内容主要体现为格式条款,是保险人预先拟订单方提供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其所拟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如果含有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往往对之不甚了解。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这对投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基于此,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的制定旨在避免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因而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大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往往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举证不能,则相关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在审判实务中,上述规定亦存在例外情形。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此时,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未尽到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进行抗辩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就本案而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蓼某向人保丰台公司索赔时提交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经鉴定为假号牌,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没有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即上道路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开发布并实施的法律,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均应知晓并自觉遵守其规定,即使是外国人也不例外。如果允许外籍被保险人在驾驶未取得我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获得保险赔偿,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维护的交通秩序相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蓼某要求人保丰台公司赔偿其全部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保险公司在与外籍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是典型的附和合同,未经当事人磋商而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因此,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贯彻保险的最大诚信要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特别是对直接影响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切身利益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可能不完全了解中国法律的外籍投保人,保险公司更应该严格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和明确告知义务。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对于是否履行了上述法律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通常的法律后果是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一方面,由于被保险车辆存在违法上路情形,蓼某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一方面,人保丰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判令人保丰台公司按照其在本案中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向蓼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处理结果既维护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也兼顾了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曹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9 - 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