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付某,女,汉族,广州市花都区人,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旷怡,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1,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余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林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运如;人民陪审员:骆雪梅、陈志勇。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琦铭;审判员:曾文莉;代理审判员:叶建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6月18日,原告雇请的司机廖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XXXX5号轿车,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88 km+400 m处时,碰撞行人无名氏后,车头左侧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28 149元、丧葬费7 360元、寻死者亲属广告费200元、验尸费600元、DNA检测费1 100元、拖车费260元、保管费860元、道路设施维修费1 475元,以上合计40 004元。
原告为事故车辆粤AXXXX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出险经过,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但在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于2008年7月30日将事故车辆拖回花都区维修时,被告拒不同意对事故车进行定损,并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予以推诿,以致原告不得不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定损。经鉴定确认修理费为37 239元,鉴定费为1 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费37 239元、鉴定费1 500元、无名氏死亡赔偿金28 149元、无名氏丧葬费7 360元、寻死者亲属广告费200元、验尸费600元、DNA检测费1 100元、拖车费260元、保管费860元、道路设施维修费1 475元,合计78 7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事故车辆粤AXXXX5号轿车是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 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其保险期限是从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商业保险部分有签订特别约定:本保险单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期间保险有中途退保或批改(车牌批改除外)单笔赔偿超过2 000元(大众品牌)或超过5 000元(其他品牌)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支付赔款。而本案保险受益人是没有书面同意支付赔款的意见的。同时,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人在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因此被告可以根据交强险无责任部分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 000元,财产损失险100元,所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共计11 100元。同时原告在事故中是无责任方,根据保险条款第四部分的倒数第四条、第一章第九条的规定,商业保险是责任赔偿,因为原告是无责任,所以被告是无法作出赔偿的。另外,根据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十点规定,保管费、拖车费、道路维修费、丧葬费、验尸费、DNA检测费不是保险范围内的,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粤AXXXX5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10月。
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312 000元,不计免赔、绝对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 000元,不计免赔)、全车辆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8 803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期间保险有中途退保或批改(车牌批改除外),单笔赔付超过2 000元(大众品牌)或超过5 000元(其他品牌)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支付赔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缴交保险费8 80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
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1%;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第X号)。《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的保险费为945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945元保险费。
2008年6月18日20时1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案外人廖某驾驶涉案车辆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88 km+400 m处,碰撞行人无名氏后,涉案车辆车头左侧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行人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XXXXXXXX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认定为:“行人无名氏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廖某无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人无名氏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不负责任”。
由于死亡人身份不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解,作出如下处理:(1)涉案车辆修理费、拯救费等费用由案外人廖某负责。(2)以下费用由案外人廖某负责:无名氏丧葬费7 360元、寻死者家属广告费200元、验尸费600元、无名氏DNA检测费1 100元、无名氏死亡赔偿金28 149元(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合计:17 699.3元×20年=353 986元)。该事故小车驾驶员廖某无责,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先由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 000元,由廖某先行垫付超出部分(342 986元由廖某承担5%即17 149元,两项合计28 149元)。其中无名氏死亡赔偿金28 149元交由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原告因此缴付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28 149元,以及无名氏丧葬费7 360元、寻死者家属广告费200元、验尸费600元、无名氏DNA检测费1 100元。此外,原告也支付了广惠路产赔偿费1 475元、拖车费260元及保管费86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为此支付估价费1 5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为37 239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没有异议,同意按变更后的交强险保险条款赔偿死亡赔偿金11 000元及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1 100元,对其余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同意被告依照交强险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 100元,但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商业保险的其他损失。
诉讼中,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同意原告直接领取出险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理赔金额在78 800元以内的保险事故赔偿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以其名义向被告投保,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双方一致合意依法成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引起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同意按《交强险保险单》的约定支付赔偿金11 100元,原告没有异议,花都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集中在商业保险的理赔部分,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无责时,被告应否赔偿及赔偿范围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为被告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九条约定了被告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事故责任不确定时,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上述条款的内容均没有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为零,投保人不负事故责任时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明确,由此可以理解为投保人无责时被告可以理赔或不予理赔。商业险《保险条款》为被告单方拟制的条款,被告在拟制条款时应清楚明确投保人无责时的理赔情形并加以明确,现被告没有明确但在诉讼时又以商业保险为责任赔偿为由主张无责免赔。如被告抗辩能获采纳,将会由原告来承担被告没有明确说明无责免赔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也有违原告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廖某为原告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及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对于因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关损失证明且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因涉案事故而引起的下列损失:车辆损失37 239元及估价费1 500元、无名氏死亡赔偿金28 149元、无名氏丧葬费7 360元、寻死者家属广告费200元、验尸费600元、无名氏DNA检测费1 100元、广惠路产赔偿费1 475元、拖车费260元、保管费860元,合计78 74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向原告赔偿的范围:第一,原告车辆损失37 239元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第二,估价费1 500元为被告不履行理赔义务时,原告不得以采取价格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估价费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关于死亡赔偿金28 149元及丧葬费7 360元,合计35 509元。由于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另外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也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据此,扣减被告根据交强险赔偿的11 100元外,尚余的24 409元在被告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第四,关于寻死者家属广告费、验尸费、DNA检测费、广惠路产赔偿费、拖车费及保管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这些费用中,寻死者家属广告费、验尸费、DNA检测费为特殊情况下引起的费用,不可能要求被告拟订条款时对这些费用进行预见,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没有对该费用进行约定。另外,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了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为被告不负责赔偿的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寻死者家属广告费、验尸费、DNA检测费、广惠路产赔偿费、拖车费及保管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除依据交强险向原告支付11 100元保险赔偿费外,还应依据商业险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7 239元、估价费1 50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24 409元,商业险部分合计63 148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 100元给原告付某。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机动车辆保险赔款63 148元给原告付某。
3.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68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1 66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车损费用及第三者死亡相关费用,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于法不合。2008年6月18日,保险车辆粤AXXXX5号车在广惠高速公路行驶时碰撞无名氏,事故中无名氏死亡、道路设施及保险车辆发生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没有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责任为零时可以不予理赔,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赔偿相关费用,这是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现行商业保险按责赔付的保险原则相违背的。从保险合同的约定上来看,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和“车辆损失险”第九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七条也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的计算公式: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七条也约定了车辆损坏的赔款计算公式。从计算方法可见,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的情况下,事故责任比例为零,损失费用乘以零的事故责任比例,赔款金额为零,上诉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在现行的保险法实践中,从主观归责原则角度来讲,除交强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商业保险均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有责赔付”的法律准则,商业保险赔付须以驾驶员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现本案中保险车辆驾驶员根本不负有任何责任,无法引起商业险保险责任的产生。所以无论是从保险合同约定还是从《保险法》基本原理来讲,保险车辆无责,商业保险部分上诉人不负有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首先,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是客观事实,原审支持的部分赔偿项目仅限于本次事故损失的范围内。其次,被上诉人花费9 748元/年的保费投保的目的就在于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能获得相应保障。被上诉人理解财产保险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是集中社会力量,以应对个体遭遇的损失。现实是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而且本身没有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和导致上诉人可以拒赔的履约过错,但上诉人却予以拒赔。在被上诉人负有一定责任时,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负的责任越小,保险公司赔付风险相应降低,赔付损失相对减少,上诉人列举的计算公式成立。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事故责任,一般而言,上诉人是没有赔付责任的,但由于有责任一方是无名氏,经过刊登寻人启事、检验DNA仍无法确定其身份,归类于“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之列。对于这类特殊情形,整个合同都没有投保人无责免赔的明确表述。相反,合同中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取得代为追偿权的条款。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就同一事项有两种理解时,应选择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也就是说,上诉人赔付后,可向第三者追偿。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实现保险弱化灾难对个体冲击的功能,维护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从保险立法的精神而言,上诉人无理推卸赔偿义务的做法都不应获得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出具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条款”部分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定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付某为其所有的粤AXXXX5号车辆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保险关系成立。现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时,上诉人在商业保险部分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也明确了事故责任不确定时,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没有约定保险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时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其允许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属于被上诉人损失部分,上诉人应负责赔偿。而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车辆损失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定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找不到第三者赔偿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在制定商业险《保险条款》时未明确保险车辆无责时的理赔情形,而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减少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人的损失。现本案事故没有赔偿主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既符合被上诉人投保目的,也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保险车辆无责,其在商业保险部分也不负有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7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例比较特殊的交通事故,行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后被撞致死,该行人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身份经过寻人广告后却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没有过错,无须为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交通事故后续处理延伸至保险理赔范畴,直至诉讼,引发两个争议问题:一是投保人在交通事故无责时,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因涉案事故发生的特定费用如寻死者家属广告费、验尸费、DNA检测费等,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1.关于无责任理赔
处理本案时,对于保险公司是应该赔还是不赔的争议还是比较大的: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严格合同意义来讲,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责任理赔,这符合保险业的行业惯例。只有在驾驶人有过错,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驾驶人没有过错时,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在合同当中明确无责任时的赔偿情形,法院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无论从责任理赔角度还是从公平合理角度分析,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1)从责任理赔角度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从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格式条款可以推定出其对驾驶人交通事故无责任时的处理初衷为不予赔偿。虽然保险公司有不予赔偿的意思,但该意思表示并未反映到其制定的格式条款当中,仅笼统地约定“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条款当中没有对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明确,在事故无责时保险公司就有赔或不赔两种不同的理赔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法律法院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处理。从这个角度处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是无可置疑的。
(2)从公平合理角度分析。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其内容专业性强,涉及专业术语多,故保险条款的内容应明确、清晰、没有歧义,方对投保人产生效力。现保险条款当中对无责任赔偿的约定极为模糊,更接近于没有约定。如简单地依据模糊的约定,作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处理,对于投保人来说,显然极为不公,不符合我国法律所倡导的公平合理原则。而且,保险公司的条款中也包括:“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上述内容说明在无法找到第三者赔偿损失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从公平角度分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吸收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提示及说明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如保险公司就该义务举证不能,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就免责条款提示及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关于特定费用的赔偿处理
本案交通事故非常见类型,故发生特定如寻家属广告费、验尸费、DNA检测费等的费用。上述费用,投保人已支出,是否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笔者认为,该费用为不可预见的费用,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时,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保险条款对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定义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而寻家属广告费、验尸费、DNA检测费既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无名氏人身伤亡费用,也不属于无名氏的财产损毁。投保人的该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获支持。
保险条款虽由保险公司单方格式拟制,法院在审理时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真斟酌、仔细衡量,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无限扩大,以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胡运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3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