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传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电信),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国泉:审判员:寿仲良;代理审判员:袁秀挺。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文联;代理审判员:马剑峰、王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星传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发现被告新华电信在其经营的域名为movie.xintv.com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豺狼帝国》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的电影,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豺狼帝国》(又称《决战帝国》)相同,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2)被告辩称
原告星传公司的主体资格有瑕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获得对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华电信有侵权行为;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案外人高蒙公司系电影《决战帝国》的著作权人。2005年11月2日,高蒙公司与星传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以下称原协议),约定高蒙公司将电影《决战帝国》许可星传公司使用。协议约定,关于许可权,高蒙公司给予并特许给星传公司在中国大陆各种媒体上发行、展示、营销、推介和以其他方式利用该影片的独家权利,媒体播放形式包括付费电视播放、免费电视播放等。协议第2.1条款还约定:高蒙公司给予星传公司视频点播和准视频点播权,但是只能在指定区域使用许可语言在闭路电视中发送,而且应当经高蒙公司事前批准。2006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高蒙公司另授予星传公司“互联网播放权”:即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和按照电影业界通行原则,在协议限定的区域内通过互联网利用上述影片[包括但不限于万维网(World-Wide-Web)和所谓的“在线(on-line)”、“下载(downloading)”、“网络直播(web-casting)”、“流式传输(streaming)”或“视频流式传输(video streaming)”的权利,以及为指定区域内播放商在互联网上同时播放的权利]的独家权利。补充协议还约定,“为了实施上述条款,发行商(即星传公司)必须保证:……(2)上述利用应当仅局限于单向(linear)、非互动(non-interactive)形式广播或传输……(5)发行商和/或播放商不得授权、允许或许可将上述广播传输、转播或转发到规定区域之外。以上规定不应当禁止发行商利用该影片的片段(每个片段不超过3分钟,总计不超过5分钟)或者电影预告片来生成再现内容、链接、宣传性和商业性剧情介绍,在互联网上推介和促销本影片……”
星传公司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于2007年10月12日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申请者星传公司经高蒙公司授权,取得了电影故事片《决战帝国》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视频点播权。授权期限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
根据星传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上海市公证处于2006年1月16日对新华电信经营的movie.xintv.com网站提供涉案影片视频点播的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决战帝国》VCD出版物、原协议、补充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
(2)当事人诉辩意见。
(3)一审审理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星传公司为证明其已取得对电影《决战帝国》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与高蒙公司订立的原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权利证据,可以认定高蒙公司向星传公司授予了电影《决战帝国》的“互联网播放权”。但就该项授权的具体内容而言,补充协议又作了多项限制。其中,补充协议第2.2条款项下第(2)项规定,星传公司通过互联网利用《决战帝国》影片应当仅局限于单向、非互动形式广播或传输。据此,星传公司所获得的“互联网播放权”的权利内容事实上已排除通过交互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而根据星传公司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新华电信在其网站上播放电影《决战帝国》系以点播方式进行,即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欣赏涉案影片,也即被控侵权行为系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并不属于星传公司被授权之“互联网播放权”的权利范围。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星传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补充协议约定的“线性、非互动”的形式指的是观众在收看时可以参与其中,与节目形成互动。互动和网络视频点播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补充协议对上诉人行使互联网权利不构成限制,上诉人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新华电信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上诉人星传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作为被许可方,无权对授权进行解释。互联网的传播是双方互动的,而上诉人的授权是单方、非互动的方式,接受方是被动的,因此,上诉人不能主张其享有权利,也不能主张被上诉人侵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星传公司提交了高蒙公司董事长S的《高蒙公司关于决战帝国(L'EMPIRE DES LOUPS又名:豺狼帝国)版权之声明》,用以证明上诉人获得的授权是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声明内容为:2009年2月27日,高蒙公司的董事长S女士出具了《高蒙公司关于决战帝国(L'EMPIRE DES LOUPS又名:豺狼帝国)版权之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作为该部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唯一代表,高蒙公司与星传公司在2005年11月2日和2006年1月10日分别签署了版权许可使用协议,将该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独家授予上诉人。授权内容为:影院公映、音像发行、付费电视、视频点播、免费电视及互联网权利,其中互联网权利是指基于IP网络和3G技术传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内容以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为准。该声明经过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公证及中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上诉人星传公司提交的高蒙公司董事长S的《高蒙公司关于决战帝国(L'EMPIRE DES LOUPS又名:豺狼帝国)版权之声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上诉人星传公司经著作权人高蒙公司许可,依法享有涉案电影《决战帝国》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上诉人新华电信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其行为已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犯,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故法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与被上诉人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原判。
2.新华电信立即停止侵犯星传公司对电影《决战帝国》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新华电信赔偿星传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
4.星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解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星传公司与高蒙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范围。
根据星传公司和高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星传公司获得的“互联网播放权”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和按照电影业界通行原则,在协议限定的区域内通过互联网利用上述影片[包括但不限于万维网(World-Wide-Web)和所谓的“在线(on-line)”、“下载(downloading)”、“网络广播(web-casting)”、“流式传输(streaming)”或“视频流式传输(video streaming)”的权利,以及为指定区域内播放商在互联网上同时播放的权利]的独家权利。补充协议还约定,为了实施上述条款,发行商(即星传公司)必须保证:……(2)上述利用应当仅局限于单向(linear)、非互动(non-interactive)形式广播或传输……
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文字“单向(linear)”,“非互动(non-interactive)”的理解存在争议,但根据我国法律对协议解释的原则,对于合同文字的理解,应在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结合文义、合同的整体解释和交易习惯与目的,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上述协议相关文字的真实含义。
首先,本案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星传公司和案外人高蒙公司,而并非本案的原被告,因此对上述协议的解释,应首先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释。本案二审中,高蒙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明确表明上诉人经其授权,依法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包括视频点播权在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出于对上述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应确认其协议内容均不与其上述授权范围相悖。
其次,对于补充协议中出现的“linear”、“non-interactive”的文义理解,应以相关专业词典和书籍的解释为依据。
人民邮电出版社1997年1月编辑出版的《英汉电信词典》中,对“linear”的解释为“线性的,直线的”,而对“non-interactive system”解释为“非交互式控制系统”;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实用英汉汉英传媒词典》(倪剑、叶叙理、孙哲主编)中,将“linear”解释为“线性,指直线式的剪辑方法或者叙事方法”,将“interactive”解释为“交互系统,指双向信息传播的系统”,“interactivity”解释为“交互性,该标准赋予用户多媒体系统呈现效果的能力,不仅仅用于内容选择,而且用于内容呈现方式的选择”。
对于上述“线性编辑”的理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出版的《非线性编辑原理与技术》(左明章、刘震编著)将其解释为“按时间顺序对素材带中的镜头从头至尾依次录制到磁带上,组成新的连续画面的节目制作方式……但要想删除、缩短、加长中间的某一段就不可能了,除非将那一段以后的画面抹去重录……是电视节目的传统编辑方式”,即传统的胶带式录制方式。同时,该书将“非线性编辑”定义为“指节目制作过程中可实现镜头的任意组接,而无须严格按照脚本要求从第一个镜头开始依次编到结尾的影视节目编辑方式……对已编部分的修改不会影响其余部分,无须对其后面的所有部分进行重编或者再次转录”,即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普遍应用,目前电影、电视等传媒普遍使用的电子化编辑方式。
对于交互式的传输方式的理解,业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些观点认为,用户能够主动控制信息传输的方式即为交互式,例如现在家庭使用的IPTV系统,能够让用户自行决定播放节目的内容、时间或进行录像等,与传统的用户被动接收信息相比,用户能够与电视台的服务器实现信息互动。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互动形式只是一种低端的“准互动”的行为,真正的交互式形式,应允许用户除简单的互动控制(如开始播放、停止、快进、倒退及暂停等)之外,还能根据需要参与节目的内容或改变播放的表现形式,例如改变节目的进程或结果、变换视频角度、以不同画面质量访问不同对象或对象的不同层面等。但对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新华电信提供的网上视频点播行为,业界均认为并非互动行为,其点击视频播放所发送的信号,作用只是启动节目的播放。对此,二审合议庭认为,用户在网站上点击相关视频的播放键,只是要求进行视频播放,这种信息的发送就像用电视机遥控器选择特定频道一样,只是要求相对方显示相关信息,并不属于一种信息的互动行为。而信息的交互式传输,应是指用户和计算机之间进行信息和控制权的连续交换,即用户可以持续控制信息的传输,甚至改变信息的内容和展现方式。
因此,以合同文字的字面进行理解,案外人高蒙公司对于星传公司的授权应是以“线性、非互动形式广播或传输该影片”的互联网相关权利,包括但不局限于在万维网上“在线”、“下载”、“网络广播”、“流式传输”或“视频流式传输”的权利。
再次,从合同的上下条款的一致性来分析,本案补充协议约定,高蒙公司授权星传公司在协议限定的区域内,通过互联网利用上述影片(包括但不限于万维网和所谓的“在线”、“下载”、“网络广播”、“流式传输”或“视频流式传输”的权利)。在此,授权范围包括“下载”,即允许用户永久拥有影片副本的权利,因此,星传公司获得的互联网权利应理解为是较为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应狭隘地理解为仅允许星传公司以网络直播的方式利用涉案影片。同时,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发行商和/或播放商不得授权、允许或许可将上述广播传输、转播或转发到规定区域之外。以上规定不应当禁止发行商利用该影片的片段(每个片段不超过3分钟,总计不超过5分钟)或者电影预告片来生成再现内容、链接、宣传性和商业性剧情介绍”,上述约定限制了星传公司利用涉案影片进行的再编辑,仅限于利用影片片段编辑不超过5分钟长度的节目内容,这显然是一种非线性编辑的节目制作方式。以该特别约定来反推,该补充协议应是禁止星传公司对涉案影片进行非线性的编辑的,除非是为了推介影片而制作影片广告短片。因此,星传公司只能对涉案影片进行线性编辑利用,即把高蒙公司的影片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进行利用,而不得进行剪辑、编辑或开发新的互动衍生产品,例如游戏等。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补充协议中对星传公司的“上述利用应当仅局限于线性(linear)、非互动(non-interactive)形式广播或传输”之条款,较之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的理解,上诉人星传公司的解释显然更为合理。
最后,从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的角度理解,一般而言,购买影片以供互联网播放的买家,其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权利应包括完整的互联网播放权利,以便于借用互联网的优势获得最大的商业利润,因此理应包括在线视频点播的权利。本案星传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购买涉案影片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各种媒体上发行、展示、营销、推介和以其他方式利用该影片的独家权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了影院、电视和闭路电视等传统播放形式授权外,还包括了互联网播放的相关权利的授权条款,因此,星传公司获得的互联网权利应该是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按原审法院的理解,星传公司就互联网权利所获得的是“单向、非互动”的方式,即网络用户只能在涉案影片被授权播放商进行直播的时候进行收看,而无法进行点播,那星传公司获得的互联网授权就仅是网络直播权,其利用涉案影片进行获利的可能性及利润都会大大减少,这种商业运营模式,显然与当今的互联网时代视频交易的商业惯例是不相符合的。
综上,对于补充协议约定,星传公司对涉案影片的“上述利用应当仅局限于线性(linear)、非互动(non-interactive)形式广播或传输”,应理解为星传公司对涉案影片只能进行线性编辑的利用,不能擅自删减编辑影片或制作相应的有观众互动形式的衍生节目。因此,上述条款不应理解为是对星传公司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排除其通过互联网提供涉案影片视频点播的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3 - 3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