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Inter Ikea Systems B.V.)(以下简称英特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代尔夫特。
法定代表人:加某,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塑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洪家大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美聪,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国泉;代理审判员:徐忠、胡宓。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英特公司创立于1943年,是世界上最大的家具零售公司,其在31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190多家专营店。玛莫特(Mammut)系列儿童家具是在原告的指导下,由设计师莫某(M)和服装设计师阿某(A)代表原告设计完成。1994年,玛莫特童椅获得瑞典“年度家具”的大奖,玛莫特系列商品多年前就在商品目录和多本书籍中刊载。几年前,原告发现被告中天塑业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抄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玛莫特系列作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了产品型号为ZTY-522、ZTY-525、ZTY-525A及ZTY525-B等儿童椅和儿童凳,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侵权商品,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销售及网站宣传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辩称
(1)原告英特公司的儿童椅和儿童凳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仅是实用工业品,因此其不具有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的独创性和艺术性等特征;(2)在原告产品设计完成之前,在动画作品中就存在与其产品基本一致的家具;(3)被告中天塑业生产的产品是被告的设计人员独立创作完成的,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成立于荷兰王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83年10月31日。案外人瑞典宜家公司(Ikea of Sweden Aktiebolag)是一家注册于1960年11月21日的瑞典公司。
本案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是由2位设计师莫某(M)和阿某(A)(以下简称M.K+A.Φ)受雇于1991年2月6日创作完成的,并于1992年1月正式将作品交付给瑞典宜家公司。根据原告英特公司与瑞典宜家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权属问题的声明》以及M.K+A.Φ于2008年6月6日发表的《关于“Mammut作品著作权”的声明》,玛莫特(Mammut)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已经于1992年2月8日转让给原告英特公司。《艺术家庭》(1994年)、《大众化设计》(1995年)等杂志书籍也对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做过相关的刊载和介绍。
2006年6月10日,案外人黄某在上海市清涧路187弄11幢33号1508室,购买了3张童凳和2张童椅,付款后获得1张发票、1张名片和1本宣传册,此外,黄某还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的童凳和童椅等共拍摄照片18张。上述过程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某1、公证人员丁某的监督下进行,上海市公证处制作了(2006)沪证字第7XX9号公证书。上述发票上盖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名片上印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李某 上海区域经理”等字样,宣传册上印有“中天塑业”、“ZTPC”等字样。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1张以“上海市永冠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阿木童凳和阿木童椅的销售发票和1张送货清单,发票上面也盖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08年4月10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某1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首创大厦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与公证人员对于www.ztpc.com网站上的有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拷屏打印共34页,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制作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XX4号公证书。根据该份公证书,上述网站上载有原告指控被告中天塑业侵权的15个型号的产品:ZTT-326、ZTT-322、ZTT-325、ZTY-534、ZTY-533、ZTY-537、ZTY-525S、ZTY-525M、ZTY-525L、ZTY-542、ZTY-536、ZTY-541、ZTY-538、ZTY-521、ZTY-535。
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04年2月10日、2004年10月25日和2005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5项外观设计专利,名称分别为:椅(阿木童)、椅(ZTY-521)、凳(ZTY-537)、凳(ZTY-536)、椅(ZTY-538),专利号分别为:200430019946.X、200430083416.1、200430083418.0、200430083419.5、200530114174.2。其中,200430019946.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8月3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经比对,在www.ztpc.com网站上被控侵权的15个型号产品中,儿童凳(ZTY-525S、ZTY-525M、ZTY-525L)与原告的玛莫特(Mammut)儿童凳从整体形状上看构成基本相同,儿童凳(ZTY-534、ZTY-533、ZTY-537、ZTY-536、ZTY-541、ZTY-322、ZTY-325、ZTY-326、ZTY-542)与原告的玛莫特(Mammut)儿童凳在凳面部分的形状上有所区别,但在凳腿部分的形状上基本相同,两者从整体上看构成相似。儿童椅(ZTY-521、ZTY-538、ZTY-535)与原告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在椅背部分的形状上有所区别,但在椅腿部分的形状上基本相同,两者从整体上看构成相似。此外,经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阿木童儿童凳、儿童椅在整体外形上与玛莫特(Mammut)儿童凳、儿童椅构成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声明。
2.责任协议。
3.杂志书籍。
4.产品宣传册。
5.设计草图。
6.公证书。
7.实物证据。
8.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结果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9.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法院审理笔录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即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归属于美术作品范畴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由椅背、椅垫和椅腿三个部分组成,椅背是由1块梯形的实木和3根矩形木条组成,其中上部的梯形实木占据了整个椅背近二分之一的空间;椅垫是一般椅凳的基本结构;椅腿是由4根立椎体组成,呈上窄、下宽的形状。玛莫特(Mammut)儿童凳由凳面和凳腿2部分组成,凳面是上下均等的圆形实体,形状与一般的儿童凳无异,凳腿是4根纺锤状棒体。本案系争的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但从整体上看其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外形上的区别不大,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纠纷案件多集中在家居用品上,例如“OKBABY”品牌的儿童坐便器、放置沐浴用品的器皿等,这些家居用品的实用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其艺术性是否达到了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标准,进而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则成为了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需要依据个案情况进行研讨。
1.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特征的判断标准存在争议。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构成要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独创性即指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而非剽窃或者抄袭他人的作品;可复制性是指实用艺术作品在物质层面上是可以被重现的,而不仅仅是一个空虚的概念。此外,实用艺术作品还具有实用性,是为了实际的使用而创作,实用性是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根本区别。实用艺术作品的以上3个特性相对来说是比较容易判断的,而对于艺术性特征的判断则比较困难。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以及学术理论,关于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的保护并不强调对艺术水平的要求,但实用艺术作品如果不强调艺术水平,将使保护范围过宽、过滥。至于艺术水平的标准,则不能以专家的水平来衡量,而应以同行中具有中等水平的作者来衡量艺术水平是否达到可受保护的标准。也有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不是纯艺术性,而是指审美性,审美性之于实用艺术作品主要表现为色彩搭配、空间设计、人物形象、材料选择,更具体地表现为曲直变化、大小透视对比、光线层次等等,只要具备了一定的审美性就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求。这种观点是建立在较为看重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的基础之上的。综上,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要求是仅以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要求为准,还是要略高于著作权法对一般美术作品的要求。
2.本案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判断的审理思路。
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与本案事实相类似的案件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欧可宝贝有限公司诉慈溪市佳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庞隆友诉广西博白新毅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前一个案件中,法院对于系争Spidy小兔坐便器、Ducka小鸭坐便器垫及Buddy小熊沐浴躺椅的艺术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产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进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而在后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从美术作品的角度看,系争用于放置沐浴用品的器皿在艺术性方面没有达到足以构成作品的标准,因此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并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立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判断没有也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艺术性的判断均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看法,因此如何减少艺术性判断的主观性是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重视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合议庭经过激烈的讨论最终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系争儿童椅和儿童凳具有一定程度的艺术性,尤其在椅腿和凳腿的设计方面,与常见的只具备功能性的同类产品相比存在差异,体现了设计感,因此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应当予以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系争的儿童椅和儿童凳的设计更多体现了实用性,与一般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差别不大,不具有艺术性,所以不应予以保护。
合议庭曾就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问题请教了多位专家学者和资深的实务界人士,大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标准不应当等同于一般美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而应该适当予以提高以避免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泛滥。但是,我们也注意到,目前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路径已经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双重待遇”时代转入了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范畴的著作权法保护时代,假如刻意地使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在艺术性标准上产生较大的差异,会使人对后者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合理性产生怀疑。究竟应当如何来解决这个难题,我们认为,可以就不同的实用艺术作品区分类型进行讨论:第一种类型,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例如彩绘瓷盘,对其艺术性标准的界定可以等同于美术作品,即只需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即可视为满足艺术性这一要件;第二种类型,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例如造型独特的台灯,对其艺术性标准的界定就可以略高于普通的美术作品,即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个性才能视为满足了艺术性这一要件。
本案中,我们认为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儿童凳属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产品的特色主要体现在外观造型方面,因此应对其艺术性的要求略有提高。由于艺术本身属于一个较为抽象、主观的概念,为了使裁判尽量客观,除大量听取除合议庭成员外的其他人对于系争产品艺术性的看法外,合议庭还考虑了更为客观的独创性因素,即系争儿童椅和儿童凳的造型与现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外形上的区别不大,个性不突出,依此最终认定系争儿童椅和儿童凳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9 - 3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