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886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68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家恩,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陕西师大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郊师大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冉某,男,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
法定代理人: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彧;人民陪审员:李海黎、郑沛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颖;代理审判员:李冰青、周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光海公司于2001年1月14日成为“无敌”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经营“无敌”商标品牌,原告曾于2001年3月2日在公开媒体发表法律声明向公众告知该商标的归属,并在此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宣传,得到广大读者的认可。原告先后授权外文出版社和海豚出版社出版发行“无敌”英语系列图书。
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北京图书大厦发现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违法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出版发行《吸英大法》一书。为此,2008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侵权出版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被告图书大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出版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 000元,并承担维权合理支出6 026元。
2.被告辩称
(1)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在答辩期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2)被告图书大厦公司辩称,因其销售的涉案图书是从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图书配送中心进货,进货渠道合法,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同意停止销售,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光海公司于2001年1月14日获得“无敌”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16类,包括书籍、印刷出版物,有效期截止于2011年1月13日。
2.2001年3月2日原告光海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就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无敌”商标一事发表声明。此后,《中国新闻出版报》、《北京青年报》、《中国图书商报》、《出版参考》等多家媒体刊登了有关“无敌”系列丛书的报道和宣传。
3.原告光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无敌”系列图书,在图书的封面、封底、书脊上均标有“无敌”注册商标,2006年8月外文出版社出版的《无敌初中英语语法:精品版》和2007年4月外文出版社出版的《无敌英语语法:初中版》的版权页上均记载:“无敌”商标专用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由光海公司享有,以上图书定价均为45元。
4.2008年9月,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出版了《吸英大法》一书,图书版权页记载:书名为《吸英大法》,书号ISBN978-7-5613-4449-1,定价26元。该书封面最上端横向排列“无敌英语单词王”,“无敌英语单词王”下边是书名《吸英大法》。封面最下端白色字体标注“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5.2003年10月13日被告图书大厦公司从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配送中心进货《吸英大法》一书11本。
6.2008年11月27日原告光海公司就侵权一事向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发出律师函。
7.2008年11月21日原告光海公司在图书大厦公司购买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出版的《吸英大法》一书,支付购书款26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光海公司为维权聘请律师,并与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协议,为此支付律师费6 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光海公司作为“无敌”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光海公司注册的“无敌”商标核定的类别为第16类,包括书籍、印刷出版物,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使用“无敌英语单词王”的标志,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其出版的图书与光海公司的“无敌”英语系列丛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对图书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光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将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的侵权所得作为赔偿依据。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侵权所得难以确定,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通常利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酌情确定原告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
被告图书大厦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销售的《吸英大法》一书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可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图书大厦公司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吸英大法》一书。
2.被告陕西师大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光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 026元。
3.被告图书大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吸英大法》一书。
4.驳回原告光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海公司)诉称
光海公司诉陕西师大出版社图书《吸英大法——教你1小时背400个英文单词》侵犯其“无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无敌”商标的使用范围判定有误。首先,区别图书的唯一标准就是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的图书版权页上的书名。《吸英大法——教你1小时背400个英文单词》是经过陕西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后出版的正规出版物,该书版权页上记载的书名是《吸英大法——教你1小时背400个英文单词》,而不是光海公司所主张的《无敌英语单词王——吸英大法》。其次,词语“无敌”是普通形容词,“无敌英语单词王”是惯常宣传语,意思是“这本英语单词书是无敌的,没有哪一本英语单词书有这一本好”。无论“无敌”二字出现在书的什么地方,只要不出现在书名上,就不构成对“无敌”商标权的侵犯。最后,出版行业风险高、利润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故上诉人陕西师大出版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光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光海公司早在2001年即注册“无敌”商标,一直使用在以英语为主的教材等出版物上,并通过图书订货会等场合予以广告宣传。陕西师大出版社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吸英大法》一书的出版来源产生误认,且该出版社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上诉人光海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图书大厦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
(1)“无敌”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XXXXX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止。
(2)《吸英大法》一书在封面最上端横向排列有亮黄色的“无敌英语单词王”字样,且在该文字外套印有墨绿色圆形图案,并以白色作为上述图案的底衬;在“无敌英语单词王”字样下方排列有“吸英大法”字样;在“吸英大法”字样下方排列有“教你1小时背400个英文单词”字样。就字体大小而言,上述文字按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排列为:“吸英大法”>“无敌英语单词王”>“教你1小时背400个英文单词”。
(3)根据《吸英大法》一书版权页上的记载,该书的书名全称应为《吸英大法:教你1小时背400个英文单词》。但在图书大厦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图书配送中心发货单》上,该书的书名被记载为《吸英大法——无敌英文单词王》。
此外,在二审期间,陕西师大出版社向二审法院提交了3份原审期间未曾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书名为《无敌单词,看这本就够了》的英语辅导书。该书图书版权页记载:书名为《无敌单词,看这本就够了(MP3加强版)》,书号为ISBN978-7-5613-4444-6,定价39.8元,由陕西师大出版社于2008年10月出版。该书封面上半部分3行依次排列“7000”、“无敌单词”、“看这本就够了”。证据二系书名为《超级单词,看这本就够了》的英语辅导书。该书图书版权页记载:书名为《超级单词,看这本就够了(MP3加强版)》,书号为ISBN978-7-5613-4444-6,定价39.8元,由陕西师大出版社于2009年2月出版。该书封面上半部分3行依次排列“7000”、“超级单词”、“看这本就够了”。证据三为《吸英大法》一书的版权页,该版权页记载:书名为《吸英大法:教你1小时背400个英文单词》,书号ISBN978-7-5613-4449-1,定价26元,由陕西师大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陕西师大出版社向法庭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在于佐证其“‘无敌’二字只要不出现在书名上,就不构成对‘无敌’商标的侵犯”的观点。陕西师大出版社主张,证据一《无敌单词,看这本就够了》因在书名中使用了“无敌”一词,故构成对“无敌”商标权的侵犯,因此该社将书名改为《超级单词,看这本就够了》(即证据二)后重新发行;而证据三《吸英大法》版权页中的书名没有使用“无敌”一词,故不构成对“无敌”商标权的侵犯。
光海公司以该组证据未在原审期间提交,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可知,陕西师大出版社在二审期间提交法庭的3份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其次,该组证据中的证据一《无敌单词,看这本就够了》、证据二《超级单词,看这本就够了》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陕西师大出版社在二审期间提交法庭的3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卷宗材料、涉案图书、当事人的陈述。
(2)二审询问笔录。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其一,陕西师大出版社在《吸英大法:教你1小时背400个英文单词》一书封面使用“无敌英语单词王”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其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1)《吸英大法:教你1小时背400个英文单词》一书在封面使用“无敌英语单词王”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光海公司注册的第1XXXXX3号“无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书籍、印刷出版物)上,但是他人在图书封面上使用“无敌”二字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在上述使用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图书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下,该使用行为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陕西师大出版社在《吸英大法:教你1小时背400个英文单词》一书封面上使用了“无敌”二字,就位置而言,“无敌”二字位于该书封面最上端;就颜色而言,“无敌英语单词王”字样被以亮黄色突出,其外嵌套墨绿色圆形,且以白色作为底衬;就字体大小而言,“无敌”二字字体明显大于作为书名组成部分的“教你1小时背400个英文单词”的字体;就封面整体而言,“无敌”二字在使用上之突出醒目,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误认为《吸英大法:教你1小时背400个英文单词》一书与光海公司出版的英语系列丛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上诉人关于区别图书的唯一标准是图书版权页所记载书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获利或因侵权所致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光海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陕西师大出版社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的上述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陕西师大出版社关于出版行业风险高且利润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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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光海公司的“无敌”商标,此“无敌”属于“华文中宋”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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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吸英大法》封面的“无敌”字样,此“无敌”属于“黑体”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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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四 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在案外发生纠纷的图书,左书与右书的差别仅是将“无敌”换成了“超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8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