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矽感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薛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叶柳华,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二审):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段新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向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向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学明,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猛,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震远;代理审判员:徐燕华、胡瑜。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文联;审判员:杨煜;代理审判员:刘洁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矽感公司是“轻便移动式扫描仪”发明专利权人,现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向隆公司未经许可,即利用原告专利技术大量生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专利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人民币4 944 099.32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向隆公司的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制造,并不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金额亦不合理,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深圳矽感公司是“轻便移动式扫描仪”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移动式扫描仪,其特征在于,该扫描仪包括:一个图像传感模块……一个传动机构……以及一个接口模块,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个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该图像传感模块和该传动机构接受来自该接口模块的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中包含的一个照明控制信号进行运转。”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公开,第一次提供了一种仅以最少的部件就能运转的移动式扫描仪……与市场上的许多扫描仪不同,此台公开的扫描仪内部没有单独的微控制器,要比那些用微处理器来控制的传统扫描仪性能上更胜一筹。”“本扫描仪自体仅仅包含一个图像传感模块和一个传动机构,图像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耦合于一个接口驱动程序,它通常连接到一个计算装置上。接口驱动程序带有一个控制电路,该电路接受来自计算装置的系统控制信号,产生一个逻辑控制信号,使得图像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同步运转。”专利说明书附图2揭示了现有技术,显示接口部件处于扫描仪内部,附图1和附图3则是本专利实施例,显示接口卡位于扫描仪外部。
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保全了扣押在上海海关的被告上海向隆公司生产的轻便移动式扫描仪。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经技术对比,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出口的轻便移动式扫描仪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提供的现有技术文件未披露其扫描仪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鉴定人在确定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并未将接口模块的位置作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予以考虑。鉴定人同时确认,被告产品中没有独立的接口模块和微处理器,但其部件集成在芯片中,故该芯片亦具有相应功能。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就原、被告相关业务的利润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等。
2.被告生产的轻便移动式扫描仪。
3.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
4.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轻便移动式扫描仪”的技术方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有关接口模块的技术特征属功能性特征,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使用专利说明书解释其结构时,应结合专利中披露的实施方式予以限定。专利的实施例中明确记载,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之一就是以最少的部件配置扫描仪,而通过将其实施例与现有技术比较,公众可以清晰地得出专利项下的接口模块和微处理器位于扫描仪外部的结论。但是被告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此不同,而且该不同之处正是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换言之,是原告通过本专利希望改进之处,是发明点之一。因此,原告在诉讼中淡化该技术特征的区别与其专利说明书中所述不符。鉴定报告虽得出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但因其在确定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时所采用的解释方法错误,故该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矽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 353元、鉴定费人民币2万元、审计费人民币49万元,由原告深圳矽感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深圳矽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专利的接口模块位于扫描仪外部系错误理解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要保护的是图像传感模块、传动机构和接口模块三者的联合体,接口模块的位置非本案专利所要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得知专利的接口模块在扫描仪的外部,且扫描仪没有单独的微控制器。而被上诉人上海向隆公司产品的接口模块和微处理器皆位于扫描仪内部,显然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5记载了专利中连接扫描仪与计算装置的一PC卡上的接口驱动程序的内部方框图。被控侵权产品采用USB接口与计算装置相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仅从功能上对接口模块作了界定。对于仅以功能表达的技术特征,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1给出了该专利的原理结构图,附图3给出了该专利实施例的方框图,附图5给出了实现权利要求所述功能的接口驱动程序的具体结构图。根据附图1和附图3,接口模块独立于图像传感模块和传动机构,并位于扫描仪自体外。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公开,第一次提供了一种仅以最少的部件就能运转的移动式扫描仪”、“本扫描仪自体仅仅包含一个图像传感模块和一个传动机构”,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位置上来看,专利所述接口模块应位于扫描仪自体外,该特征构成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其次,接口模块是涉案发明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权利要求1仅对接口模块的功能作了界定的情形下,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只有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才能了解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附图5给出了实现本专利的必要指示,该图所揭示的结构特征同样应被纳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口程序位于扫描仪自体内,且采用USB接口技术,显然不同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披露的接口程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覆盖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不侵权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 353元,由上诉人深圳矽感公司负担。
(七)解说
审理专利侵权案件首先需要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专利权保护范围由原告选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载的所有技术特征所限定,当被告产品包含了上述所有技术特征的时候,被告产品构成侵权。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载的技术特征越少,专利的保护范围就越大。
本案的难点在于当专利权利要求所载的技术特征是某一产品的功能时,如何确定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和认定专利侵权: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仅由专利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技术特征从文字上进行限定,即被控侵权产品只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所载的功能就认定侵权成立;还是权利保护范围还需由说明书及附图所描述的该功能的实现方式所确立的技术特征共同进行限定,即被控侵权产品不仅要具备权利要求书所载的功能,同时该功能的实现方式应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实现方式相同或者等同时才认定侵权。很显然,这两种方案确立的专利保护范围有很大差别:前者对专利权人有利,确立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在具备专利所述相关功能的前提下,任何实现该功能的方式,无论是否与原告说明书中所载的方案相同,都构成侵权;而后者则是从功能及功能实现的方式上同时对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案例并不多,这与我国专利审查制度有关。《专利审查指南》要求,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试验或者操作或者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书对“接口模块”的功能作了解释,“用于将所说扫描仪连接到一个计算装置上,并从该计算装置接收电源和系统控制信号”,但对接口模块的结构特征未予揭示,该接口模块的位置在哪里、接口模块是如何实现“接口”功能的,权利要求都没有说明。实际上,接口模块的位置是本发明的创新点之一,因为根据说明书,“本发明的公开,第一次提供了一种仅以最少的部件就能运转的移动式扫描仪”,“本扫描仪自体仅仅包含一个图像传感模块和一个传动机构”,故接口模块在扫描仪本体外应作为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关于接口模块的结构电路,说明书并未提示这已经是扫描仪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有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才能实施该技术方案,故说明书及附图关于接口模块的结构记载同样应作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二审法院正是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最终认定被告产品不侵权。
本案确立了以下审理思路: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不仅仅以被告的产品是否具备了权利要求所载的功能作为判断侵权的唯一标准。
首先,这样的审理思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次,有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进步和创新。可以设想,如果实现专利所述功能或效果的任何手段都被认定为侵权,那么将没有人再愿意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角度入手去探究方法和手段的改进。毕竟功能或效果具有确定性,而实现功能或效果的手段却具有多样性,有科学研究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再次,有利于专利审查。在审查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候,审查员只需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说明书和附图载明的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反之,专利审查员则应在确保任何实现所述功能的方案都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才能授权,这无疑对专利审查员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因为他首先需穷尽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方案。
本案的审理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得到体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杨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8 - 3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