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田海元,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姜某,该公司法律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曲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再审):孙云龙,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起重工)。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明泽;审判员:薛明友;代理审判员:蔡霞。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清霜;审判员:岳淑华;代理审判员:刘晓梅。
再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永昌;审判员:郃中林;代理审判员:李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起重机厂是1968年成立的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的老企业,其制造的起重机在行业和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原告在对外宣传及广告中均以“山起”代称该公司,在相关公众中亦一般简称该公司为“山起”。被告山起重工与原告同属一地域,成立于2004年,并于同年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等。被告注册成立以后,许多客户误认为被告就是原告的关联企业,被告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并直接与其发生业务。有时被告声称原告被其并购,被告是其下属企业,导致许多本来想购买原告产品的客户与被告签了订单,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1)原告起重机厂没有预留“山起”字号,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2)被告山起重工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3)原告并非知名企业,“山起”也不是其简称;4)原、被告之间名称、字号、产品商标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社会公众不会对两者产生误解,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5)被告已经与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厂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后者合法取得了“山起”商标;6)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损失毫无根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起重机厂,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被告山起重工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等。2004年1月13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其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在被告登记过程中,青州市经济贸易局于2004年2月26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2004年3月9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提出如下意见:“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名称由省工商局根据有关法规核准。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同时查明,原告与山海关起重机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2005年5月《工业经济月报》,被告2005年1月至5月利润总额为15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商登记材料、青州市志、VCD光盘及《重机行业经济运行简报》,证明原告的历史及原告是起重机行业的知名企业。
(2)原告所取得的进出口企业、中(二)型企业等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的企业具有知名度。
(3)原告所取得的诚信企业荣誉证书、科技进步奖证书、国家级新产品证书等荣誉类证书,证明原告的企业具有知名度。
(4)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等专利证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证明原告在科技领域取得的成果。
(5)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书面证明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照片9张,证明“山起”系原告一直沿用的简称。
(6)国家邮政局发行的贺年明信片4张、原告关于2002—2003年全国篮球甲A联赛南钢龙主场做广告的申请、北京强林广告公司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宣传自己的形象已经在国内同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7)青州市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青州市工商局就名称核准情况向省工商局的汇报及省工商局就该汇报作出的意见,青州市邮政局、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等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使用“山起”字号给原告造成的侵权事实。
(8)(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起”商标转让合同案已发生效力。
(9)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山起重工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问题。首先,企业的名称及简称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经营活动时用来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一种标志,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的简称应当是广为众人所知悉的,消费者或同行业人员甚至习惯上用企业的简称来替代企业的名称。这一简称应当是具有显著性的、具有与企业名称同等的意义,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综合原告起重机厂的生产经营状况、社会认可程度等多方面因素考虑,应当确认“山起”系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其次,本案中侵权行为的认定。原告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使用与原告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的最核心的“山起”字号,而其所属行业又与原告相同或有紧密联系,且原、被告的住所地都位于青州市,因此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原告企业名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后果,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的全部获利情况,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等,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山起重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
(2)被告山起重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起重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原告承担2 002元,被告承担8 008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起重机厂作为一家普通的起重设备生产企业,企业规模、营销、信誉均处于同行业的一般水平,并非知名企业,起重机厂与“山起”简称没有关系。原、被告在名称、商标、宣传标识、住所等方面均能够体现区别,公众易于识别,不构成混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起重机厂以未经核准注册的“山起”简称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企业简称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论点不能成立。山起重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起重工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厂于1988年9月30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山起”商标,使用于摇臂车、起重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08年9月29日。2005年7月6日起重机厂与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厂签订“山起”商标转让合同,后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以转让价格过低,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商标转让合同。2006年3月3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商标转让合同。2006年4月14日,山起重工与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山起”商标转让协议,支付30万元转让费,并于2006年7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7月21日受理。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山起”能否认定为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所认可的特定简称的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间竞争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借用他人商誉,搭乘他人便车,除了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告起重机厂的企业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山起”在特定区域,特别是在青州市,被相关公众识别为起重机厂。在山起重工企业成立并将“山起”用于企业名称之前,“山起”已经是起重机厂的特有识别简称,可以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
(2)关于被告山起重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是否易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被告属同一行业,原告在行业中知名度较高,其在先使用“山起”,已形成企业的特有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山起”与“山东起重机厂”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在后使用“山起”,由于其住所地与原告同在青州市,客观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足以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山起重工赔偿起重机厂损失20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并参考了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出具的《工业经济月报》显示的原、被告企业的利润状况,证据充分,数额适当,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上诉人山起重工承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诉称
(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起重机厂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没有核心字号,也没有简称。原审判决关于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并以此说明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这种处理不恰当。(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登记注册的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未规定保护企业法人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法登记注册的简称。起重机厂的企业名称中没有字号,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保护企业法人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法登记的简称。起重机厂的企业名称中根本就没有字号,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山起重工的名称是依法核准登记的,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赔偿起重机厂20万元亦属错误。
2.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山起重工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査明,本案“山起”这一名称的使用情况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起重机厂自己主动使用;二是社会公众或其他有关单位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起重机厂主动使用“山起”简称的情况有:(1)对外宣传使用;(2)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3)企业内部使用。
又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不服该民事判决,于2008年7月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起重机厂在原审中提供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和青州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的证明内容为:山起重工曾以与起重机厂是一家为名招揽业务。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曾误认为山起重工为起重机厂。青州市邮政局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曾将山起重工的邮件误投到起重机厂。山起重工则提供了山东筑金机械有限公司等17家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述公司没有对山起重工和起重机厂产生误认。
(六)再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山起”是起重机厂的字号的问题。尽管原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认定“山起”是起重机厂的字号。山起重工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山起”是起重机厂的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问题。虽然原审判决没有提及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但由于该案涉及的是“山起”商标转让问题,其证据与相关事实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原审法院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以此说明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述工作函由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依职责作出,用以证明有关事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审法院并未单独以这一证据认定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而是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的报告等单位的书面证明以及与起重机厂签订的协议、照片等证据,综合作出认定。所以,山起重工关于该批复只是山东省工商局的工作函,并非行政执法决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所认可的特定简称是否正确的问题。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的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所以,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本案中,起重机厂在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多次主动地使用“山起”简称,至少在青州这一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山起”这一称呼已经与起重机厂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因此,可以认定“山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
5.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起重工使用“山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并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而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的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那么在后使用者就会构成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山起重工与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区,两者距离较近,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在“山起”作为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山起重工也理应知道“山起”是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而山起重工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字样侵犯了起重机厂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6.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赔偿起重机厂2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山起重工因侵权获得利益以及起重机厂因此所受损失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山起重工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等因素,再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七)再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山起重工的再审申请。
(八)解说
本案与传统的侵犯企业名称权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并不是使用了权利人企业名称的全称,而是将企业名称的简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然而,对于企业的简称是否应予保护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但由于明确性法律规定的缺位致使对企业简称的保护走入困境,所以对于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是,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的行为往往与市场利益紧密相连,随着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相关案件的不断出现,企业简称势必会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样态在利益分配格局中日渐凸显,因而其法律定性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不可否认,本案中企业简称的出现对民事权利体系产生了冲击,引发了诸多新的法律问题,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权利人对企业简称是否享有权利?如果有,是否会对他人在先的正当权利造成冲击?如果没有,那其性质又该如何界定?对于企业简称,虽然法律并未对其作明确的定位,但当企业简称与市场主体相联系时,该简称就成了市场主体人格化的外部标记,具有区分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的作用,有时则充当市场主体商业信誉的载体。当企业简称在一定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某特定企业时,二者之间就会建立特定联系,企业简称就会成为权利人的特有识别简称,权利人对其享有专用权。当然,专用权并非仅仅是法定权利,有时它仅仅具有利益属性,在没有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合法利益,侵犯这种合法利益的行为一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当企业简称与某个特定的市场主体相联系时,其表现为一种识别性标记,是一种有别于商标、产地名称的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因此,企业简称承载着一定的民事利益,具有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两重属性。那么企业名称的权利人是否对简称享有名称权呢?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只有对“特定条件”下的企业简称享有名称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特定条件”要求企业应当符合知名企业的条件,简称应当具有显著性,应当为广大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甚至习惯上用企业的简称替代企业的名称;或者说企业的简称在特定区域和行业领域内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某企业,二者之间已建立了某种特定的联系,在此意义下的企业简称会承载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与企业名称同等的意义。二是行为人在使用他人企业简称时,应当具有恶意,恶意应当理解为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知名的企业名称。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企业简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获得正当性评价的利益应当获得法律的救济,对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予以保护。因此该案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祝卫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9 - 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