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货代)。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梅生,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淑军,上海胡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灵顿公司)。
法定代表人:归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洋;代理审判员:孙英伟、钱旭。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永庆;代理审判员:董敏、黄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接受澳灵顿公司委托为4个集装箱办理进口报关及内际运输业务,双方确认每个集装箱货运代理费为人民币35 000元,并垫付了进口增值税人民币96 639.90元和海关滞报金人民币19 114元。澳灵顿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但经多次催讨始终未付。请求判令澳灵顿公司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40 000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96 639.90元、海关滞报金人民币19 114元,以及2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运费、港杂费、三检费等共计人民币106 039元。
(2)被告辩称
其仅委托伊某货代为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并未委托提货和送货事宜,双方也未确认过每个集装箱的货运代理费为人民币35 000元。伊某货代仅完成了2个集装箱的进口报关手续,其要求支付4个集装箱的进口增值税没有合理依据。由于伊某货代未及时向澳灵顿公司交付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所以澳灵顿公司无法抵扣相应税款而受到损失。同时,伊某货代非法扣押澳灵顿公司的集装箱,造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运费、暂落箱费和堆存费损失,故就2008年1月17日之后因扣箱产生的相关费用,澳灵顿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澳灵顿公司仅应承担货物从洋山港到本公司处的运费,超出合理运费数额的部分不予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伊某货代于2008年1月5日接受澳灵顿公司委托,为4个集装箱办理进口报关。2008年1月10日,伊某货代为4个集装箱货物分别垫付了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4 980.06元、25 640.42元、28 009.71元及28 009.71元,进口货物滞报金人民币2 687元、4 977元、5 601元及5 849元。上述进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进口货物滞报金收据上列明的缴款单位均为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另案外人向伊某货代开具了人民币755元和人民币1 339元的疏港费发票,以及人民币202元和人民币329元的港杂费发票。2008年1月16日和17日,伊某货代将其中2个完成报关手续的集装箱先后提离洋山港码头,送至上海外运张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公司)集装箱堆场,并于同年5月9日向张某公司支付了集装箱暂落箱费人民币300元、堆存费人民币3 300元。同年5月13日,伊某货代向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总统公司)支付了20英尺集装箱滞箱费人民币15 147元,向川崎汽船(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川崎公司)支付了40英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75 491元。同年5月30日,伊某货代就上述2个集装箱货物向澳灵顿公司开具报关费发票人民币1 000元。
2008年2月3日,澳灵顿公司致函伊某货代,称其委托东达公司代理进口的4个集装箱,由伊某货代代理报关,澳灵顿公司同意在伊某货代提供相应业务费发票的情况下向其付款,但相关的货运代理费须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再予支付,澳灵顿公司同时要求伊某货代立即交付4个集装箱的货物,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但澳灵顿公司之后未向伊某货代支付任何费用。
货代协会于2008年8月1日出具公函称,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从事代理报关业务时,一般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人民币100元/每票(出口)或人民币300元/每票(进口),其他代垫、代付费用另行结算。另根据总统公司集装箱进口超期使用费率表,20英尺普通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为10天,免费使用期后1天至10天为5美元/天,11天至20天为10美元/天,21天以后为20美元/天。根据川崎公司华东区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40英尺普通干货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为10天,免费使用期后即11天至20天为人民币84元/天,21天至40天为人民币168元/天,40天以后为人民币336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货物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2)进出口货物滞报金发票。
(3)伊某货代的付款凭证。
(4)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
(5)滞箱费发票。
(6)滞箱费收取标准传真件、互联网下载件。
(7)报关费发票。
(8)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暂落箱费发票、堆存费发票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伊某货代接受澳灵顿公司委托,代其办理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报关,澳灵顿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总统公司滞箱费收取标准,涉案20英尺普通干货集装箱2008年1月17日之前的超期使用费应为1 250美元。根据川崎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涉案40英尺普通干货集装箱2008年1月17日之前的超期使用费应为人民币21 000元,伊某货代以40英尺集装箱超高箱标准主张超期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澳灵顿公司对其承担涉案2个集装箱2008年1月17日之前的超期使用费无异议,应当向伊某货代支付此部分费用。
货物进口增值税是进口货物的货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费用。作为货物的进口人,澳灵顿公司委托伊某货代报关后,在伊某货代已为其垫付款项并要求支付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伊某货代支付费用。澳灵顿公司委托伊某货代办理4个集装箱的进口报关,伊某货代在履行正常报关手续的过程中,实际支付了4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增值税,由于澳灵顿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其中2个集装箱的报关未能顺利进行,澳灵顿公司拒绝支付这2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增值税,缺乏依据。澳灵顿公司确认其委托东达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应就东达公司作为缴款单位并由伊某货代实际垫付的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的进口增值税人民币96 639.90元承担支付义务。
伊某货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澳灵顿公司就涉案每个集装箱的货运代理费人民币35 000元达成一致约定。根据货代协会出具的公函,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从事代理进口报关业务时,一般向委托人收取每票货物服务费人民币300元,其他代垫代付费用另行结算。伊某货代已就涉案2个进口集装箱要求澳灵顿公司支付报关费人民币1 000元,其虽称该笔费用是在代理报关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但未提供有关对外支付的付款凭证。该笔费用高于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代理进口报关业务的一般服务费收费标准每票货物人民币300元,其中应当包含了伊某货代代理报关的合理支出和利润,因此,伊某货代不应另行向澳灵顿公司主张代理报关的服务费。伊某货代主张的货运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40 000元明显高于其必要的支出和合理利润,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基础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及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本案伊某货代虽接受了澳灵顿公司的报关委托,但在该过程中,并不能合法地占有和控制澳灵顿公司的进口货物,双方也并未就有关代理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约定过具体的支付期限。伊某货代未给澳灵顿公司合理的履行债务的期限,即凭其手中所持有的用于报关的货物单证,擅自将已完成报关手续的涉案货物从港区提出并予以扣留,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为实现债权留置澳灵顿公司的货物,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伊某货代为扣留货物而将2个集装箱送至张某公司集装箱堆场所产生的运费、暂落箱费、堆存费,以及2008年1月17日后所产生的2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伊某货代将澳灵顿公司的2个集装箱从张某公司集装箱堆场运送至澳灵顿公司处,是为了澳灵顿公司的利益并经澳灵顿公司同意所为,由此产生的运费共计人民币1 850元,应由澳灵顿公司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澳灵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伊某货代支付货物进口增值税人民币96 639.90元、进口滞报金人民币19 114元。
(2)澳灵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伊某货代支付进口货物报关费人民币1 000元、港杂费人民币635元、三检费人民币1 272元、疏港费人民币2 094元、放箱费人民币600元、还箱费人民币250元、理货费人民币600元、运费人民币1 850元。
(3)澳灵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伊某货代支付20英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 250美元、40英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1 000元。
(4)对伊某货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40英尺集装箱的类型为“40 DRY 96”,属于高度为9英尺6英寸的超高集装箱,但原审未认定为超高箱,且未按照超高箱计算超期使用费是错误的。(2)基于澳灵顿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运代理费及其他垫付费用的事实,伊某货代有权依法对澳灵顿公司的涉案进口货物行使留置权或者予以扣留,因留置或者扣留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澳灵顿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依法支持伊某货代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1)伊某货代在原审中提交的若干证据中,大多数都表明涉案40英尺集装箱为普通箱,原审未认定该集装箱为超高箱是正确的。(2)伊某货代对涉案集装箱是擅自扣押,而非合法行使留置权,原审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伊某货代的上诉请求。
3.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和判决结果有误:(1)澳灵顿公司系通过案外人东达公司委托伊某货代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事宜,故报关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东达公司和伊某货代,原审法院要求澳灵顿公司向伊某货代支付报关中产生的进口增值税、进口滞报金等,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并且,伊某货代也未向澳灵顿公司提供其自己的发票,也未履行及时向澳灵顿公司移交增值税单据的义务等。(2)伊某货代提交的网上下载的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资料不具合法性,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澳灵顿公司应当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再者根据行业惯例,船公司都会低于对外公布的标准收取超期使用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伊某货代的诉讼请求。
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澳灵顿公司应当支付进口增值税、进口滞报金,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2)澳灵顿公司应当向伊某货代支付全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审未认定涉案40英尺集装箱为超高箱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澳灵顿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涉案系争40英尺集装箱为编号为KKLUHAM249296提单项下的编号为TGHU9048580集装箱,伊某货代向川崎公司支付了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经二审法院询问,川崎公司称该集装箱是从一家名为“textainer”的公司租赁的,并提供了该公司的网址www.textainer.com。二审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登录该网站,查询编号为TGHU9048580的集装箱的确切信息。网站上的信息显示,该集装箱的属性为“40 HIGH CUBE”,即40英尺超高集装箱。
另外,伊某货代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效力为原审法院确认的川崎公司对外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显示,40英尺超高集装箱(40′HC)的免费使用期是7天、第8天至15天的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18元/天、第16天至40天的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10元/天、第41天起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420元/天。川崎公司开具的超期使用费发票显示,涉案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到港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www.textainer.com网站上关于涉案编号为TGHU9048580的集装箱的信息显示,川崎公司对外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集装箱为澳灵顿公司所有,并由澳灵顿公司委托伊某货代办理相关的进口货代业务的事实,已由原审法院查明。伊某货代完成了相关货代业务后,澳灵顿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费用。澳灵顿公司上诉称系通过案外人东达公司委托伊某货代,但这并不能否定澳灵顿公司系涉案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澳灵顿公司理应为自己的进口货物支付相应的进口增值税、进口滞报金等费用。在伊某货代为澳灵顿公司垫付了进口增值税、进口滞报金等费用的情况下,澳灵顿公司理应向伊某货代返还上述垫付费用,且返还垫付费用与伊某货代向其提供发票、移交增值税单据不构成对待给付,即伊某货代是否提供发票、移交增值税单据,不影响澳灵顿公司返还上述垫付费用的义务的履行。
船公司在网站上公布本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是行业内的通常做法,在没有证据表明伊某货代提交的网上下载的涉案船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内容不真实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率表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妥。船公司低于对外公布的费率标准收取超期使用费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澳灵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船公司也是低于标准向伊某货代收取的费用,故原审依据伊某货代提供的费率标准认定澳灵顿公司应当支付的超期使用费金,并无不当。
在伊某货代擅自将澳灵顿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提出并予扣留的情况下,其不具备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留置权”的条件,就其非法扣留澳灵顿公司的货物所付出的费用,应由伊某货代自行承担。自伊某货代擅自提取涉案2个集装箱之日,即2008年1月17日之后所产生的这部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伊某货代向船公司支付后,无权向澳灵顿公司主张。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编号为TGHU9048580的40英尺集装箱确系超高箱,应当根据川崎公司对外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中40英尺超高箱的计费标准计算超期使用费。伊某货代关于原审对该集装箱的性质认定及适用的超期使用费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该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到港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除去7天的免费使用期,从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28 454元,应当由澳灵顿公司承担。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2.变更(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澳灵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曼尔货代支付20英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 250美元、40英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8 454元。
3.驳回伊某货代的其他上诉请求。
4.驳回澳灵顿公司的上诉请求。
(七)解说
如何判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标准是否合理,是审理此类涉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在海运实践中,集装箱通常被认为是船舶的延伸或组成部分。虽然集装箱本身的价值并不是很高,但集装箱在周转过程中却显示出很高的价值。正因为如此,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这对于从事航运业相关业务的人士来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说,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构成一种行业惯例。
但目前航运市场上,没有统一的强制性适用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标准。所以,当货运代理人对外垫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转而向委托人主张返还的时候,委托人往往会对货运代理人主张的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率缺乏依据,或者标准过高,或者委托人对该费率标准事先并不知晓等等,并以此作为拒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理由。本案中的澳灵顿公司也提出了类似的抗辩意见。那么,如何判断货运代理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是否合理?在网站上公布自己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是船公司通常使用的方式,以网站上公布的收费标准作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依据,也是航运业的通常做法。委托人若以事先不知道该船公司网站上公示的收费标准为由主张该收费标准不能约束自己,则这种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超期使用集装箱要支付超期使用费不以委托人与船方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以及收取标准达成协议为前提。如果货运代理人能够证明金额是按照收取该超期使用费的船公司的网站上公布的收费标准计算的,而且能够出示已经实际为委托人垫付的凭证,一般而言,可以认定货运代理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是合理的,委托人应当向其返还垫付的费用。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是一致的。
在货运代理人对外已经实际垫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情况下,委托人仍享有一项抗辩权利,那就是该船公司公布的收费标准过高。但委托人应当就此承担证明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航运市场上的通常标准的义务。如果海事法官凭自己的审判经验也认为该船公司的收费标准明显不合理,亦可以到航运市场上向较为有影响的经营集装箱业务的大公司去调查了解,以此判断货运代理人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是否合理。本案中,澳灵顿公司还提出,船公司一般会低于对外公布的费率标准收取超期使用费,据此认为伊某货代对外垫付的费用太高。不可否认,船公司为了业务需要,在向一些长期客户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降低费率标准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这不表明船公司在每次收取超期使用费时必然都会降低费率标准。在没有证据表明船公司此次也是以低于公布的费率标准向货运代理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情况下,委托人仍应当依照货运代理人对外实际垫付的金额予以返还,否则有悖货运代理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在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双方当事人就其中一个40英尺集装箱属于普通集装箱还是超高集装箱的问题产生分歧。伊某货代主张该集装箱是40英尺超高箱,其是按照超高箱的费率向川崎公司实际支付的超期使用费,超高箱的费率要高于普通箱的费率。原审法院认为,伊某货代提交的几份证明该集装箱属性的证据内容之间有矛盾,遂依照普通箱的费率计算。二审法院认为,每个集装箱的编号都是唯一的、各不相同的,这是行业内皆知的事实,而每一个有编号的集装箱在相关的集装箱网站上都能查明其属性,这也是行业内的常识。故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集装箱属性的书面证据内容存有矛盾的时候,海事法官可以发挥办案的主观能动性,借助发达的互联网,上网核实系争集装箱的属性。二审法院从收取该40英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的川崎公司处,查到了该集装箱所属的租箱公司的名称和公司网址,并登录该网站进行查询,最终认定该集装箱确系40英尺超高集装箱,伊某货代按照超高箱的费率标准对外支付超期使用费是合理的,澳灵顿公司应当如数向伊某货代返还垫付的该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用前述借助互联网方式查明集装箱属性的做法,在上海海事审判实践中尚属首例,此种做法今后可以推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董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6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