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海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海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张利荣;代理审判员:杨帆、裔文君。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子龙;代理审判员:范雯霞、黄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12月原告接受上海爱之顿松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顿公司)委托,代理两个集装箱家具的出口运输事宜,两个集装箱家具分别出口至澳大利亚的墨尔本和福尔曼特。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述两个集装箱提取空箱及装运事宜。被告向船公司提取空箱后,前往爱之顿公司装载货物,其中箱号为MSCU8220266的集装箱系运往福尔曼特,箱号为MSCU9282534的集装箱系运往墨尔本。装箱完毕后被告向原告传真两份装箱单,装箱单中将两个港口对应的集装箱号颠倒报错,即将应该运往福尔曼特的集装箱告知原告运往墨尔本,而应该运往墨尔本的集装箱告知原告运往福尔曼特。由此导致后续错误,运抵澳大利亚港口后发现两个集装箱货物错位,产生了经济损失,原告因此向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爱之顿公司进行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付费用。
2.被告辩称
(1)原告与案外人爱之顿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并无委托代理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无货运委托代理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诉请的金额是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而非损失,且收货方没有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被告作为陆路运输的承运人没有过错,被告只是根据原告的指令进行承运,且货物已经安全运到目的地。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接受案外人爱之顿公司委托,代理两个集装箱家具的出口运输事宜,两个集装箱家具分别出口至澳大利亚的墨尔本和福尔曼特。原告在向船公司订舱后,委托被告办理上述两个集装箱提取空箱、装运集港事宜。
被告接受委托后,领取设备交接单至堆场提取空箱,提取空箱时由堆场当场将箱号填写在设备交接单上。此后,被告安排两辆集卡携空箱赴案外人爱之顿公司位于不同地点的仓库分别装载货物,并将两个装完货的集装箱再运至承运人指定的堆场,装箱完毕后被告向原告传真两份装箱单,装箱单中将两个港口对应的集装箱号颠倒报错,即将应该运往福尔曼特的集装箱告知原告运往墨尔本,而应该运往墨尔本的集装箱告知原告运往福尔曼特。
此后,原告向海关进行报关,原告诉称发往墨尔本的货物在进港前发现件数和重量有误,故进行过修改,而在报关过程中又发现同一提单号下出现了两个集装箱号,与被告联系后,被告根据装箱单修改了信息,此后原告办理了报关、换取正本提单等事项。
涉案两个集装箱按时出运,分别运抵澳大利亚的墨尔本和福尔曼特港,目的港收货人收货时发现集装箱内货物装错,经协调由福尔曼特的收货人收下了两个集装箱的全部货物。2008年1月,原告与爱之顿公司协商,就涉案货物运错港口一事向其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00 093元。其中包括上海至墨尔本的海运费4 322.32澳元,墨尔本的清关费3 531.76澳元,墨尔本至福尔曼特的托(转)运费4 622澳元,福尔曼特的集装箱滞箱费4 757.50澳元,上述金额已经根据当时汇率先折合为美金12 668.80元,再折合为人民币100 093元于同月在爱之顿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海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做箱委托书、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复辩书、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发给被告的函。
2.爱之顿公司的出口委托书、爱之顿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盖章的装箱单。
3.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出口收汇核销单、海运提单。
4.确认书及发票附件、对账单及汇率兑换图。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通过向被告传真做箱委托书的方式,委托被告换取设备交接单、提箱、携箱前往发货人爱之顿公司载货,再将装有货物的集装箱送至堆场待运。被告接受委托并实际办理了受托事项,故双方就上述委托内容建立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2.爱之顿公司就涉案业务向原告传真了出口委托书,原告此后也接受委托并实际办理了受托事项,涉案的两个集装箱货物已经出运,结合爱之顿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关于赔偿金额的确认书可以佐证原告与爱之顿公司之间建立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3.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业务操作流程来看,原告将做箱委托书传真给被告,由被告换取设备交接单,再凭设备交接单前往堆场提取空箱。在提取空箱时,堆场当场将箱号填写在设备交接单上。可见,在被告实际提箱之前,原告并不知晓哪个港口对应哪个集装箱号。相反,被告作为提箱人,在提箱后首先掌握了集装箱信息。因此,被告在装箱前有义务将信息正确地传达给装箱者。本案中,被告接受委托去同一家工厂的两个不同仓库装载两个发往不同港口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无论由谁来填写,告知正确的箱号是被告的义务。装货完毕后传给原告的装箱单中记载箱号为MSCU8220266的集装箱系运往墨尔本,箱号为MSCU9282534的集装箱系运往福尔曼特,与设备交接单中记载的箱号为MSCU8220266的集装箱系运往福尔曼特不符,以致货物出运后发现相互错位。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填写过装箱单,集装箱对应的箱号亦不用告知原告,这与实际业务操作流程不符。根据行业惯例,装箱单由车队填写,除非货主明确由其填写并且在装箱人一栏签字确认。况且,被告赴两个仓库分别装运货物,每辆集卡只携带一个集装箱,在此情况下,每个仓库的发货人看到的集装箱号也仅有一个,不可能出现装箱单颠倒报错的情况。而且,本案装箱单上装箱人签字一栏为空白,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装箱单系由原告填写,结合原告提交复辩书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制作装箱单并颠倒报错箱号的事实。被告还辩称,原告在货物出运前有义务对单证进行审核,未及时发现货物装错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法院认为,原告对单证确有审核义务,但该审核义务仅能针对原告可以知晓的事项。事实上,原告向海关报关时也发现了问题,一个提单下对应两个集装箱号,另一提单下没有显示集装箱集港信息。本案与目的港对应的集装箱号系由提箱人所掌握,原告只能通过被告提供的装箱单才能得知,在货物件数、重量、目的港都正确的情况下,仅箱号错误,原告根本无从知晓和审核,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导致涉案货物最终运错港口是被告的责任。
4.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货物运错港口是导致收货人拒收货的正当理由,虽然福尔曼特的收货人最终收下了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但因此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额外费用。如果货物没有装错,就不会发生两港之间的转运,因此原告赔付爱之顿公司墨尔本至福尔曼特的托(转)运费4 622澳元合理。而错运至福尔曼特的货物并非收货人事先需要的货物,经协商福尔曼特的收货人最终收下货物,从而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33天,因此原告赔付爱之顿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 757.50澳元合理。墨尔本的清关费3 531.76澳元是货物进关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是否运错港口无关,故原告赔付爱之顿公司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根据出口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的成交方式为FOB,海运费应由买方承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上海至墨尔本的海运费与上海至福尔曼特的海运费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承担上海至墨尔本的海运费4 322.32澳元缺乏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4 469.47元。
2.对原告上海海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委托关系,被告仅承担货物的陆上运输过程,箱号报错与被告无关。另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海运业务到港后的正常费用。被告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关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就涉案业务接受了案外人爱之顿公司的委托并实际办理受托事项,故原告与案外人爱之顿公司之间建立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委托并实际办理了受托事项,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关于运错港口的责任问题,被告换取设备交接单后,凭设备交接单提取空箱,故被告有义务将正确的集装箱信息传达给装箱者以及原告。此外,根据行业惯例以及业务操作流程,装箱单由车队(被告)填写,由于装箱人签字一栏空白,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装箱单由原告或者货主填写,认定装箱单系被告制作,且颠倒报错了箱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海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做箱委托书、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复辩书、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发给被告的函。
(2)爱之顿公司的出口委托书、爱之顿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盖章的装箱单。(3)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出口收汇核销单、海运提单。
(4)确认书及发票附件、对账单及汇率兑换图。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所涉标的额并不大,双方当事人争议却不小,对有无合同关系,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失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本案争议焦点较多。
1.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时,如何认定委托人、受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包括货运代理人、报关公司、仓储公司、集装箱车队等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人。实务中,货主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代以何种方式(自己履行或者转委托他人)完成受托事务,所以货主才经常与货代约定一笔费用作为完成受托事务的对价。因此,应从严掌握“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除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对转委托行为表示明确同意外,不能轻易认定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
本案中爱之顿公司委托原告代理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并办理了受托事项,其中原告将部分货代事务转委托被告办理,被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提箱、短途运输、集港等货代事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接受其他公司委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委托人爱之顿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转委托,也否认与被告间存在直接的委托运输关系,故委托人爱之顿公司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2.如何运用业务流程、行业惯例综合判断证据从而查清事实?
综合判断证据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进行认证时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来鉴别每个证据的真伪,确定其证明力有无与大小的认证原则。由于大部分案件往往有多个证据,而且相互之间可能互有矛盾,所以在认证单个证据时有必要结合全案的证据,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特别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对一个证据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把经过质证的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个很重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是谁的过错导致货物最终运错港口。首先,谁负有告知正确集装箱号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办理提取空箱、装运集港等事宜,根据货运行业的业务流程,接受委托的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给予的做箱委托书去指定地点换取设备交接单,再去堆场提取空箱,堆场当场将箱号填写在设备交接单上。可见,在被告实际提箱之前,原告并不知晓哪个港口对应哪个集装箱号,被告负有将正确的集装箱号告知原告的义务,被告辩称不用告知原告,原告也能知道哪个港口对应哪个集装箱号与实际业务操作流程不符。其次,被告是否将报错箱号的装箱单提交给原告。据行业惯例,装箱单由车队填写,除非货主明确由其填写并且在装箱人一栏签字确认。根据案件的证据反映,被告接受委托去同一家工厂的两个不同仓库装载两个发往不同港口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无论由谁来填写,告知正确的箱号是被告的义务。但是,装货完毕后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装箱单中记载箱号与设备交接单中记载的箱号不符,以致货物出运后出现两个集装箱相互错位的事件。况且,被告赴两个仓库分别装运货物,每辆集卡只携带一个集装箱,在此情况下,每个仓库的发货人看到的集装箱号也仅有一个,即使装箱单由发货人填写,也不可能出现装箱单颠倒报错的情况。此外,本案装箱单上装箱人签字一栏为空白,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装箱单系由原告填写,结合被告出具的复辩书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制作装箱单并颠倒报错箱号的事实。最后,原告在业务操作中有无过错。原告对受托业务的单证确有审核义务,但该审核义务仅能针对原告可以知晓的事项。本案与目的港对应的集装箱号系由提箱人被告所掌握,原告只能通过被告提供的装箱单才能得知,在货物件数、重量、目的港都正确的情况下,仅箱号错误原告根本无从知晓和审核,故原告在业务操作中并无过错也尽到了谨慎核对义务,导致涉案货物最终运错港口是被告的责任。
3.如何结合案件事实、公证认证的可操作性、诉讼成本等综合因素认定境外证据?
境外证据又称域外证据,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四项,其中包括上海至墨尔本的海运费、货物在墨尔本的清关费、墨尔本至福尔曼特的托(转)运费、福尔曼特的集装箱滞箱费,上述四项国外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 093元原告已经赔付其委托人爱之顿公司。赔付的依据是原告与爱之顿公司之间的确认书和对账单,以及涉案纠纷在国外发生费用的发票。笔者认为虽然根据证据规则境外证据需要公证认证,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类似于本案的一些小额诉讼案件中,完全排除不经公证认证这类证据的证据资格或证明力,等于实际剥夺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尤其是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胜诉方当事人此类的诉讼成本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比较合理的做法是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公证认证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诉讼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未公证认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避免某些当事人借公证认证问题,来逃避应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发票证据形成于国外,但是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品名、数量、时间等信息与纠纷发生后处理的过程可以相互印证,涉及的集装箱号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法院最终认定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体现了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诉讼成本等因素综合认定境外证据的思路。
(上海海事法院 裔文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4 - 4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