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120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广英。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2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砾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亚林;人民陪审员:郭洪武、杨永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因女友与其分手,心生怨恨,妄图报复社会。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华洋消防器材销售处等地,购买海啸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瓶两个(1千克装)及礼花弹、鞭炮、钢珠等物,并在河南省郑州市兑周村51号院出租房内,利用购买的灭火器、礼花弹、鞭炮、钢珠等物自制爆炸装置两枚。后于200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两枚,乘长途汽车来到北京。200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将一枚自制的爆炸装置藏匿于北京市西城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门西侧外的灌木丛内。2009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一枚在北京儿童医院乘坐开往六里桥北里方向的车牌号为京AXXXX5,编号为66015的50路双层公交汽车,将一枚用黑色塑料袋装的自制的爆炸装置放在该车下层车厢最后一排的座椅下面,后下车逃跑。经鉴定,自制的爆炸装置装有684克烟火药和556个钢珠。爆炸装置由灭火器瓶、烟火药、药捻和香组成,已构成一完整的延时火引爆爆炸装置。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和女友分手后,心里产生了阴某,所以制作了爆炸物,把爆炸物放到公交车上和学校附近,想制造恐慌来让女友回心转意,自己没想报复社会,而且自己制作的爆炸装置根本炸不了,为防止它爆炸自己还在爆炸装置上贴了警示的纸条,还给10个人发了手机短信,回家后自己后悔就给六里桥派出所写了封自首信,但没用真名写,想拖延点时间把手头的事办完再去投案。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是犯罪中止,其主观目的是恶作剧,将爆炸物放置在公交车上后贴了警示标志,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即使不认定为犯罪中止,也属于爆炸未遂,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因女友与其分手,心生怨恨,妄图报复社会。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华洋消防器材销售处等处,购买海啸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瓶两个(1千克装)及礼花弹、鞭炮、钢珠等物,并在河南省郑州市兑周村51号院出租房内,利用购买的灭火器、礼花弹、鞭炮、钢珠等物自制爆炸装置两枚。后于200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两枚,乘长途汽车来到北京。200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将一枚自制的爆炸装置藏匿于北京市西城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门西侧外的灌木丛内。2009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自制的爆炸装置一枚在北京儿童医院乘坐开往六里桥北里方向的车牌号为京AXXXX5,编号为66015的50路双层公交汽车,将一枚用黑色塑料袋装的自制的爆炸装置放在该车下层车厢最后一排的座椅下面,后下车逃跑。经鉴定自制的爆炸装置装有684克烟火药和556个钢珠。爆炸装置由灭火器瓶、烟火药、药捻和香组成,已构成一完整的延时火引爆爆炸装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携带自制炸药来京,并放置于公园和50路公交车上,试图制造恐慌的情况。
2.证人李某、王某、赵某、郭某、马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9日17时许在50路公交车上发现危险品的情况。
3.证人姜某、沈某、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招待所住宿情况。
4.证人石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9日收到“50路公交车后排有爆炸物,请报警”的短信。
5.证人冯某、李某1证言,证实杨某与女友分手,受到刺激。
6.证人张某1、黄某、刘某、杨某1证言,证实杨某购买钢珠、漆、鞭炮、灭火器的情况。
7.爆炸检验报告、整体分离鉴定书、油漆涂料检验报告、油漆、塑料检验报告、文书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爆炸物、灭火罐、恐吓信等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50路公交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门西侧外的草丛中的现场情况。
9.搜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家中物品搜查情况。
10.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私自制作爆炸物,并将爆炸物放置在公交车上及大学校园附近,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当庭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某为报复社会,制造恐慌将两枚爆炸物放置在公交车上和大学校园附近,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其主观上并未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也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对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杨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其犯罪目的、动机及主要犯罪事实未做如实供述,并称所制作的爆炸物无法爆炸,而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从爆炸物的分离照片及爆炸物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此爆炸装置属延时性爆炸装置,故本院对杨某的当庭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杨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解说
本案主要在定性、犯罪形态存在一定争议。
首先,本案在适用一罪或者数罪上存在一定争议。从本案涉及的罪名看,本案至少涉及三个罪名,即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爆炸罪及敲诈勒索罪。对于应当适用其中的一罪还是适用其中的几罪进行并罚,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爆炸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本案犯罪人自制了爆炸装置,经鉴定,已经构成延时的引火爆炸装置,具有爆炸性,犯罪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已经完成,从行为状态上看,犯罪人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是,非法制造爆炸物是犯罪人实施爆炸行为的手段,非法制造爆炸物与爆炸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在两罪之间应当选择适用爆炸罪。此外,犯罪人投放了爆炸装置后,向不特定人群发送恐怖短信,并要求向其银行卡中汇款1 000万元,否则将引爆爆炸装置,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行为与爆炸行为之间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不具有牵连性,应当认定两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只认定构成爆炸罪一罪。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具体理由为:(1)非法制造爆炸物行为是爆炸行为的手段行为,二者具有牵连性,应当择一重罪即爆炸罪处罚。(2)犯罪人虽然以投放爆炸装置相威胁,索要1 000万元人民币,但其实施威胁的对象不特定,且其是向一张粘贴在爆炸装置上的SIM卡发送威胁短信,该SIM卡从外观上根本看不到短信内容,不足以对他人构成敲诈的威胁,属于对象及手段不能犯,不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本案应以爆炸罪一罪定罪处罚。
其次,本案在犯罪形态上存在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理由为犯罪人虽然投放了爆炸装置,但并没有引燃该爆炸装置,此外,犯罪人害怕发生爆炸,在爆炸装置上面写条提醒公众,属于主动放弃犯罪并有效制止了犯罪后果的发生,因此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但构成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理由如下:(1)犯罪人没有引燃爆炸装置是利用该爆炸装置制造恐慌,犯罪人投放爆炸物后利用购买的SIM卡向多个手机上发送短信,企图制造社会恐慌,并非为了有效防止爆炸的后果发生。(2)犯罪人在爆炸装置上贴便条的行为是为了引起其他人的注意,但这种注意并未是为了让他人及时制止爆炸,而是为了引起注意后起到更大的恐吓及恐慌效果。犯罪人想用第一枚炸弹做筹码,达到其意图制造公众恐慌的效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
但是,犯罪人虽然投放了两枚爆炸装置,且经鉴定已经构成完整的延时火引爆爆炸装置,但犯罪人在可以引燃爆炸装置造成更大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因其企图利用爆炸装置制造恐慌的意图没有实现,即被他人发现了爆炸装置并及时处理,避免了爆炸后果的发生,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爆炸不能,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犯罪人采用极端的方法,意图报复社会,制造恐慌,并采用投放爆炸物的手段,危害到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量刑应予以体现,鉴于有未遂情节,且并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内予以量刑。合议庭最终作出犯罪人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亚林 仇春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 - 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