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0)远刑初字第18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刑终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公安机关: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芳林、习靖丽。
被告人(上诉人):金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勤;审判员:邓作炎;人民陪审员:李昌铸。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如;审判员:郑学明、曹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3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远安县洋坪镇集镇进午餐醉酒后,在无驾驶资质和技术的情况下,擅自驾驶邓某停放在该集镇周某门前的“华通牌”农用车(无车辆号牌),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又连续驾车冲撞,造成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1人及机动车5辆、非机动车1辆受损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金某在无驾驶资质和驾驶技术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农用车在集镇行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农用车在集镇连续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及所造成的后果无异议,但辩称是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其理由是:(1)被告人因过度醉酒而处于无意识状态,丧失了基本的判断力、洞察力和控制力,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以致发生连续撞死撞伤不特定多人的后果,其主观上明显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而不存在希望和放任该后果发生的心态;(2)被告人虽危及不特定多人的安全,但只造成了一死三伤的危害后果,其危害程度明显低于本罪其他行为的犯罪;(3)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提请法庭充分考虑相关情节对被告人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金某与邓某、童某等人在远安县洋坪镇集镇“添盛大酒店”进餐时饮酒。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见邓某将“华通牌”双排座农用车(无号牌车辆)停在该集镇周某的门前,在无驾驶机动车辆资质和从未驾驶过方向盘式机动车的情况下,即擅自进入该车驾驶室,并用邓某停车后仍插在该车启动点火锁上的钥匙启动该车,驾车沿该集镇新街南北走向的街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宋家商店”门前,遇宋某驾驶“邦德100型”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杨某)停靠在路边正准备下车时,被告人驾驶农用车撞上该摩托车尾部,致该摩托车摔出6.5米,宋某、杨某倒地受伤。被告人未停车,仍驾驶农用车左转弯驶入该集镇东西走向的老街(即棚河公路洋坪镇集镇路段),行至新街与老街交叉路口处,彭某骑在“嘉陵100型”两轮摩托车上停靠在该路口边,彭见被告人所驾农用车向其驶来,迅速将摩托车向后移动躲避,但被告人驾驶农用车仍将彭的摩托车前轮碰撞后驶入老街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洋坪烟草批发站门前街道北侧,遇余某骑一辆“野马牌”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余见被告人所驾农用车向自己驶来,慌忙丢下自行车,顺势倒地避让,农用车即从自行车上碾压而过。正在此处的行人聂某听见碰撞的响声,扭头回看时被农用车撞倒受伤。农用车随即驶向街道南侧,将张某驾驶的“新大洲125型”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张某受伤。农用车继续沿街道南侧行驶,遇陈某驾驶“劲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陈见农用车向其驶来,急踩刹车,弃车跑到人行道上。农用车即转向街道北侧行驶,行至史文夫商店门前,与王某停放在街道北侧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后轮发生碰撞,致该拖拉机受损,农用车倒退至街道南侧人行道坎子后方才停车。农用车在倒退过程中,将陈某丢弃在路边的摩托车右前转向灯撞坏。被告人金某即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聂某、宋某、杨某当即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Ⅲ级脑外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组织挫伤、脑内血肿,大脑瘘下疝、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聂某的伤情为Ⅲ级脑外伤并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宋某的伤情为左腕舟骨骨折、左胸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在医院治疗至2004年3月27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为严重颅脑损伤致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昆美村工业区“美驰”玩具厂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与被害人张某亲属就本院已缺席判决生效的(2004)远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给付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杨某、彭某、余某、聂某、王某、陈某的陈述及证人邓某、周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本案交通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人、车受伤、受损的情况。
2.证人邓某、童某、张某2、龚某、曾某的证言及“添盛大酒店”记载的被告人金某等人就餐菜单,证实被告人金某在该酒店就餐时饮酒及酒后擅自驾驶他人农用车的事实。
3.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股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无驾驶农用车的资质和技术。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驾驶农用车连续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发生该事故的车辆受损的情况及车辆性能状况。
6.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E704般0X4号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活检鉴字(2004041)、(2004042)、(2004043)、(2004044)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聂某、宋某、杨某的受伤事实及损伤程度。
8.远安县中医医院死亡通知书及远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字2XXXXX6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死亡的原因。
9.远安县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肇事农用车的产权及使用等相关情况。
10.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发生道路交通肇事后潜逃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1.本院(2004)远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害人张某亲属出具的请求书、赔偿款收条及执行和解协议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
1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明知酒后及无驾驶资质不能驾驶机动车辆,而擅自驾驶农用车在集镇行驶,导致多人伤亡及财产受损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无驾驶资质及酒后驾车违法,亦明知其无驾驶技术,却无视法律法规,无视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在饮酒后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行驶,特别是在肇事后仍继续驾车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及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这充分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辩护人以被告人醉酒后处于无意识状态等为由,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犯罪,该意见与被告人驾车肇事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能对死者亲属给予部分赔偿,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属过失犯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金某明知无证驾驶和酒后驾车违法,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擅自驾驶无牌号车辆,连续七次冲撞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造成重大伤亡及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能给死者的亲属给予部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上诉提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理由,经查,明知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且饮酒后驾驶他人无牌号机动车辆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规定,擅自驾车,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及财产损失,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其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事实很清楚,被告对事实的经过供认不讳,主要焦点在于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客观方面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危险性质上具有相当性,一旦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驾车撞人、私架电网等。相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的罪名。
该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成年人;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要有主观的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根据客观事实来推定,即根据其醉酒程度来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对轻微醉酒,行为人的大脑比较清醒,对行为的认知和控制能力略有减弱的,一般应当认定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对重度醉酒,客观上已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放任态度。
在本案中,客观上行为人在人口密度相对较大的集镇连续驾车冲撞(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特殊罪名的危险行为),造成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1人及机动车5辆、非机动车1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主观上,首先,行为人并没有驾驶资质和驾驶技术,行为人只有摩托车驾驶证,也只驾驶过摩托车和拖拉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其次,行为人应该知道醉酒驾车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放任自己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在本案中,不存在过失行为。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以危险的方法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损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刑罚也是十分妥当的。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杨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 - 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