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0)成铁刑初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星航。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充县。2010年2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鑫;审判员:王顺、周静。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因拆迁问题为引起上级重视,购买汽油4.7升准备用于在列车上自焚。当日15时许,王某携带汽油、打火机,采用钻铁丝网进站的方式,持票从营山火车站混入当日5595次列车第X号车厢。15时10分许,王某携带的汽油在第X号车厢尾部被查获。
本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携带汽油上火车的目的,是因为拆迁问题未解决,为了引起上级的重视,不是为了在火车上自焚,也不是为了烧火车。王某未向法庭举证。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营山县一超市购买了5升的塑料桶后,乘他人摩托车到“南司”加油站,用30元人民币购买了93号汽油4.7升并将装汽油的塑料桶装进其携带的旅行包内。15时许,王某携带汽油和打火机,采用钻铁丝网进站以逃避车站“三品”检查的方式,持未剪口的火车票进入当日营山至南充的5595次列车第X号车厢并将旅行包放在车厢尾部过道上。
火车开车不久,运转车长与列车员发现车厢尾部过道上汽油味道很大的旅行包,问是谁的包,装的什么东西,王某过来说是他的包,装的汽油,随后赶到的乘警将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抓获王某的时间、地点、经过。
2.证人覃某、杨某、李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在列车中发现汽油的情况。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 8时许,一男子在其开的小超市买了一个5升装的塑料桶。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乘一男子到营山县“南司”加油站加了30元汽油,男子将装完油的塑料桶放进一旅行包里。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1月22日上午,给一男子加了30元(4.7升)93号汽油,是加到男子携带的塑料桶内。
6.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0)0X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携带的4.7升透明液体系汽油,该4.7升汽油和打火机已被依法扣押。
7.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南充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王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汽油乃易燃的危险物品,而非法携带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推断被告人王某在列车上具有自焚或者烧火车的故意。一是王某将装有汽油的提包放在车厢的尾部,脱离了其控制范围,如果王某想要自焚或者想烧火车,完全可以将汽油放于其控制的范围内;二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某确要放火自焚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王某的言语来推断其准备在列车上自焚,因为王某在被羁押后的供述中否认要自焚或者烧火车,其带汽油上火车的目的是引起上级政府的重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三是从情理上看,王某也不具有放火自焚的故意,其携带汽油上火车是因房屋拆迁问题,为引起上级相关部门重视从而达到其目的。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本案查获的93号汽油一桶(4.7升)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一审判决后,犯罪人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人王某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中的“情节严重” 如何认定。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司法实践中,该罪主要表现为: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作为维护公共安全的一个兜底条款,该罪为严厉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从全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看,越来越多的行为如开车撞人、“碰瓷”、盗窃下水道井盖、“飙车”等均被冠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名进行处理,呈现扩大化趋势,兜底条款正在变成修改前刑法中饱受批评的流氓罪一样的“口袋罪”,并由此产生了巨大的分歧、争议甚至是负面影响。将该罪名扩大化使用,实际上牺牲的是罪刑法定的精神,也牺牲了被告人的权益。
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推断犯罪人王某在列车上具有自焚的故意。理由在于:一是王某将装有汽油的提包放在车厢尾部的过道上,已脱离了其控制范围,如果其想要在火车上自焚,完全可以将汽油放在其座位底下,处于控制的范围内。在王某的多次供述中也说到因看到车厢中有旅客抽烟,怕被引燃,车厢尾部过道上无人抽烟,所以将装有汽油的包放在车厢尾部的过道上。二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某确要放火自焚的情况下,不能单凭王某当时过激的语言来推断其准备在列车上自焚,因为王某在以后的供述中否认要在火车上自焚,目的是引起上级政府的重视,解决其自建房屋被拆迁的补偿问题,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三是从情理上分析,王某也不具有放火自焚的故意。王某系多次上访人员,且在上访中已尝到“甜头”,最终目的是求财,其携带汽油上火车是为了把事情搞大,系其采用的手段、方式,想以此手段得到相应的补偿,若其自焚,和其目的相悖,得不偿失,而且在列车人员发现装有汽油的提包后问是谁的?王某主动说包是他的,内装有汽油,并说因拆迁问题没有赔偿,以引起政府的重视。四是根据西充县公安局的函告,王某平时做事一意孤行,不听亲属等人的劝导,性格偏激。根据上述理由,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2.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需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本案认定“情节严重”的理由:一是若4.7升汽油在封闭的、运行的旅客列车车厢内发生燃烧,势必造成旅客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严重威胁了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后果不堪设想。二是资料显示在2009年6月25日成都九路公交车火灾重大伤亡事故中,犯罪嫌疑人携带的汽油约5升。三是在火车站“三品”检查口,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物品进站上车,无具体数量规定,只准旅客携带打火机进站上车,可见易燃、易爆等物品进入列车之后,极可能产生重大危险。四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对于本案认定情节严重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四川省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 张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0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