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刑初字第12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振。
被告人:李某,女,1973年出生,湖北省江陵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文彬,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德忠;人民陪审员:狄继武、王香莲。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浙JXXXX2号五菱牌轻型货车从温岭市松门镇经林石线驶往石塘镇。当日19时42分许,途经林石线26KM+200M处,即温岭市松门镇南坑村加油站地段,因雨天行车未降低车速且未注意行人安全,碰撞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江某,造成江某倒在机动车道内。被告人李某见状未立即停车救人及采取警示措施,却将车驶至前面路边停下,也不报警,导致江某被后面追上的由陈某驾驶的浙JXXXXJ号本田轿车、江某1驾驶的浙JXXXX6号桑塔纳轿车相继碾压。事后,江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李某看现场已无人,遂驾车逃离。江某被送至医院因胸腹联合损伤而死亡。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陈某、江某1共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3月24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向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投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辩称:只有同时满足负事故主要责任和致一人死亡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本案被告人显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条件,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是三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具体加以细分。另外,本案中,致死的主要原因是胸腹部联合损伤,即车轮相继碾压死者胸腹部致其死亡,而被告人只是刮擦死者致其倒地,结合全案的事实情况及死亡检验报告的结论,死亡的结果并非被告人所造成,被告人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浙JXXXX2号五菱牌轻型货车从本市松门镇经林石线驶往石塘镇。当日19时42分许,途经林石线26KM+200M处,即本市松门镇南坑村加油站地段,因雨天行车未降低车速且未注意行人安全,碰撞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江某,造成江某倒在机动车道内。被告人李某见状未立即停车救人及采取警示措施,却将车驶至前面路边停下,也不报警,导致江某被后面追上的由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浙JXXXXJ号本田轿车、江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浙JXXXX6号桑塔纳轿车相继碾压。事后,江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李某看现场已无人,遂驾车逃离。江某被送至医院因胸腹联合损伤而死亡。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3月24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向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同案人陈某、江某1、证人江某2、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19时40分许驾车撞击行人江某的情况。
2.证人王某、陈某2、陈某3、林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听说或目击江某先后遭三车撞击或碾压的情况。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江某的死亡原因系胸腹部联合损伤致死。
4.交通事故报告表及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鞋子及汽车倒车镜碎片丢落的位置等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0年3月14日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7.到案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3月24日晚21时50分许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投案。
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 000 元。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在肇事后并未移动小货车,仍停在原地,且距离后面两辆车碾压江某的时间极短,来不及采取措施的辩解,经本院审查认为,当时小货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是在机动车道中间位置,且车速并不快,被告人也只是采取了踩紧急刹车的措施,因而不可能停到机动车道外面距离5米多远的地方,这一辩解与交通事故报告表及现场图、同案人陈某、江某1的供述、证人陈某2、陈某3等人的证言相左,只要当时被告人所驾的小货车停在原地,开启双跳灯,就可以警示后面来车。证人陈某2的证言清楚证明当时陈某2是将车停到路外,下车走两步后才看到后面两辆轿车相继碾压倒地的江某,可见被告人是有时间采取警示措施,却未立即停车开启双跳灯警示。故被告人李某的这一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较为模糊,致江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胸腹联合损伤,是后面两辆轿车碾压致死,不应由被告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本院审查认为,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是恰当的,江某致死的原因虽是胸腹部联合损伤引起,但被告人李某撞倒江某后不按规定立即停车救人及采取警示措施,导致在当时下大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江某被后面两辆轿车碾压致死,碾压的发生是因被告人先前碰撞行为而造成,并无异常介入因素,此次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驾车刮擦被害人倒地的行为系决定性主要原因。故被告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碰撞行人后,不立即停车救人及设置警示标志,这一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犯罪人李某的行为定性也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后面的陈某、江某1均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陈某、江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陈某、江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三种处理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江某1二人主观上没有罪过。
笔者认为,所有交通肇事案件对于当事人来说均是一种“意外”,刑法之所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乃是因为汽车是一种高速、危险的交通工具,极易导致伤亡事故,当事人在使用此种交通工具时依法负有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义务,一旦违反相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法定后果便须承担刑事责任,也即强调了当事人的注意义务。陈某、江某1在当时夜间无路灯且下雨的情况下,是无法预见机动车道中间位置倒着一个人的,来不及采取紧急措施的碾压行为是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的规定,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行为在理论上称为意外事件,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确有相似之处,表现在都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前者是不能够预见、不应当预见,而后者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因为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相反,李某在碰撞江某后不立即停车,并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其在主观上的罪过是非常明显的。
其次,李某的碰撞行为与江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因后续行为而中断。
实践中,一个行为直接引起一个结果,在没有介入因素打断因果链的情况下,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目了然的,而在因果链被介入因素打断的情况下,即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取决于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的关系性质及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先前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的原因通常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介入因素和先前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是从属的,即介入因素本身就是先前行为引起的,那么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2)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并不是异常的或者异常性较小,则先前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反之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便被介入的异常因素所切断。
也就是说,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因果关系的中断,必须具有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因素介入;(2)介入的因素是异常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3)中途介入的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而判断某一个介入因素是否属于异常因素,则必须与先前行为联系起来,综合考虑以下情况:(1)是否由先前行为所必然引起;(2)是否常常伴随先前行为完全无关地发生。如果介入的因素属于异常因素,先前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又起决定作用时,就应当认定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陈某、江某1在当时夜间无路灯且下雨的情况下,是无法预见机动车道中间位置倒着一个人的,且发现道路中间有黑物时,均采取了避让措施,但因距离前一碰撞行为的时间极短及没有任何警示,后续的碾压行为并不属于一个异常因素,不能阻断前一行为对结果的影响。故李某的碰撞行为与江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仍然具有因果关系。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蒋德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 - 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