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刑初字第583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刑终字第2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凌志。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73年出生,浙江省诸暨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0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丁锋、毛丹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1,男,1975年出生,浙江省诸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出生,浙江省诸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寿良;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何应培。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凯;审判员:戴东海;代理审判员:袁建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3月27日晚上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DXXXX1号轿车途经枫谷线诸暨市枫桥镇叠山村地方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何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联系被告人赵某并商量决定由被告人周某1顶替周某,被告人赵某驾车接上被告人周某1并告知顶替一事,被告人周某在事故现场附近向被告人周某1陈述了事故经过即乘车离开。后在公安机关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周某1顶替周某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赵某作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周某的肇事行为。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某、周某1、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10电话,并要求救护车抢救伤者,且在公安机关作了笔录;被告人周某找周某1顶替,已认定为妨害作证罪,其让周某1顶替自己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在法庭上也承诺积极赔偿,且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DXXXX1号轿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齐东村毛家自然村驶往赵家镇集镇方向。当晚19时40分许,途经枫谷线3km诸暨市枫桥镇钟山村叠山地方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何某受伤,摩托车上乘坐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经商量决定由被告人周某1顶替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赵某即驾车接上被告人周某1到事故现场,在车上告知被告人周某1顶替周某之事,被告人周某1表示同意。在事故现场附近,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周某1陈述了交通事故经过后,即乘车离开。后在公安机关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周某1顶替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赵某作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自动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及肇事后找人顶替、丢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周某1、赵某供述;
2.被害人何某陈述;
3.证人易某、梁某、梁某1、毛某、俞某、赵某1、赵某2证言;
4.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报案录音音碟1张;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查函、预收款票据及收条、归案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情况说明;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9.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购车发票、转让证明;
10.被告人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浙DXXXX1号车行驶证;
11.诸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遗弃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为逃避法律责任,指示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1、赵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予以照准。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后即与他人商议找人顶替,未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在接受调查时否认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条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被告人周某系弃车逃逸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能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1、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周某1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3.赵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后弃车逃逸;(2)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应当适用缓刑;(3)一审法院将交通肇事逃逸与妨害作证同时认定,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犯罪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但法院仍需对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较大的问题:第一,周某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第二,一审法院将周某的行为同时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和妨害作证,是否违反了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果不违反,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又该如何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依文义解释,“逃逸”情节的构成有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二是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但刑法意义上逃离现场的行为不同于物理意义上的逃离。为准确把握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还需从立法目的上考量。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不是单纯离开现场的行为,它之所以成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根本原因在于逃逸行为会造成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在肇事后应当承担的对伤者和财产的抢救义务的缺失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困难,使肇事责任的归结无法落实。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了肇事者“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的义务。违反前述两个义务,应当认为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的主观意图,构成逃逸情节。
犯罪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紧接着找人顶替并离开事故现场。对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理由如下:第一,周某虽在第一时间报警,但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完全尽到抢救伤员的义务,没有等待警察和医护人员到达即离开了现场,这同样可能导致伤者无法救治的严重后果,同时造成了事故责任认定的困难。第二,周某放下报警电话后即萌发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观意图,与他人联系顶罪事宜,这充分体现了犯罪人周某“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观意图,在之后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其仍然否认自己的肇事者身份。可见,周某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逃离现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对于犯罪人周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肇事逃逸并找人顶包的行为为两个行为,而非一行为。犯罪人周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电话联系他人顶罪,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涉及两个身体举动(电话联系他人顶包、离开现场)并造成两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妨害作证、逃逸),在刑法上应当认定为两个行为,而非一行为。所以犯罪人周某实施了数行为,应当构成数罪,除特殊情况外,应当进行并罚。
第二,本案中周某的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既非吸收犯,也非牵连犯。吸收犯和牵连犯均涉及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数罪,但是处罚上均按一罪处罚。妨害作证的行为和交通肇事的行为不具有相同的罪质,找人顶替不能被逃逸行为所吸收,所以周某不构成吸收犯;找人顶包的行为并非逃逸行为的手段行为,逃逸不一定需要找人顶包来实现,两个行为间没有牵连关系,所以周某不构成牵连犯。
综上,本案犯罪人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且应当数罪并罪。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7 - 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