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4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高慧。
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02年3月14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未缴纳),200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范秀霞,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涛;人民陪审员:段福奎、刘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郑某于2006年8月3日虚构保险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于2006年8月4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于2007年6月8日通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天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其家属于2009年9月3日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08 711元,现扣押在案。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被告人郑某来到本市海淀区中关村西屋国际路口,然后报警谎称倒车时将一名不相识的名为郑某1(被告人郑某的姐姐)的女性的左脚压骨折,并称正将伤者送往海淀医院看病。随后其用别人的X光片欺骗医生开具了一张假条。其拿着该假条到中关村交通队,谎称伤者正在医院治伤,骗取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交通队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后,其又伪造了七张郑某1的休假假条和一张工资证明、海淀医院休假证明,之后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人民币10万元的索赔申请,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予理赔。后被告人郑某又虚构保险事故的证明材料及诉讼当事人身份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6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9882号判决,认定郑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以此判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金、利息、诉讼费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16466号一审判决,判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郑某理赔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3966号终审判决,驳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郑某支付了保险金10万元及相关费用。后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复勘部门的再次审核,发现郑某具有诈骗保险金的嫌疑,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其家属于2009年9月3日代为退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108 711元(其中10万元为保险金,7 239元为诉讼费,1 472元为执行费),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
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报案材料;
3.证人王某、田某、邢某、黄某、刘某的证言;
4.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检鉴定书;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6.到案经过;
7.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汽车保险投保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汽车保险单正本;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9.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
10.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报告;
1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调查报告;
12.郑某1出入境记录;
13.海淀医院诊断证明;
14.民事起诉书;
1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98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书;
16.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款支付专用凭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交条;
17.扣押物品清单;
1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19.身份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人民币2万元,应与本次刑罚并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故意犯保险诈骗罪,系累犯;被告人郑某的诈骗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同时又系诈骗再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七)项之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的家属已经替其向本院退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108 711元,且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郑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
2.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08 711元发还被害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诉讼欺诈案件,郑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虚构保险事故的证明材料及“受害人”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其负全责的判决结果。第二阶段是以上述判决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在第一阶段,被告人是为了获得一个看似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并没有获得任何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但诉讼欺诈行为侵犯了司法秩序。在第二阶段,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事故,实施诉讼欺诈行为,既侵犯了司法秩序,又侵犯了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了保险制度。由本案可见,诉讼欺诈并不一定只侵犯财产性权益,行为人为了获得非财产性利益,也可能实施诉讼欺诈。但无论诉讼欺诈的目的是否涉及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该行为都必然侵犯司法秩序。
笔者建议,在对诉讼欺诈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法完善时,应区别财产性诉讼欺诈和非财产性诉讼欺诈分别作不同规定,具体如下:
1.针对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设立诉讼诈骗罪
诉讼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是司法秩序和财产权或财产性利益。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诉讼欺诈的方式非法谋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积极地或消极地增加。建议法定刑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之所以如此设定,是考虑到诉讼欺诈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社会危害性较诈骗罪大。当诉讼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罪竞合时,应择一重罪处断。如设立诉讼诈骗罪后,在郑某保险诈骗案中,郑某的诉讼欺诈行为就会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诉讼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此种情况下,就应当综合衡量全案的情况,对郑某择一重罪处罚。
针对诉讼诈骗罪,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诉讼诈骗罪应归入侵犯财产罪还是妨害司法罪?首先分析一下诉讼诈骗行为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财产性诉讼欺诈不仅侵犯了司法秩序,更主要的是非法谋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积极地或消极地增加,侵犯了财产权或财产性利益。不能因为手段行为侵害了司法秩序,就据此认为诉讼诈骗本质属于妨害司法。我国刑法对于罪名的选择,是以被侵犯更为严重、刑罚更为严厉的客体为主要客体作为标准的。比如刑讯逼供造成他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刑讯逼供罪论处。司法秩序与财产利益孰轻孰重,不能抽象地评价,应结合我国立法精神予以判断。我国刑法对于侵犯财产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明显高于妨害司法罪,可达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妨害司法罪最高只达7年有期徒刑。当二者放在一起予以评判,财产权或财产性利益显然是主要客体,司法秩序是次要客体。与诉讼诈骗罪最为类似的是诬告陷害罪,二者均以妨害司法秩序为手段达到其他非法目的,一个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或财产性利益,一个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刑法并未将诬告陷害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而是规定在侵犯人身权犯罪中,显然是认为侵犯人身权犯罪危害更为严重,刑罚更为严厉,应该视人身权为主要客体作为罪名选择标准。秉承这种罪名选择方法,当然应该将诉讼诈骗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实践中,利用诉讼欺诈所侵占的他人财物,数额动辄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达到千万元,如此大的数额,如果依据盗窃罪、诈骗罪,都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仅仅将其作为妨害司法罪论处,就意味着行为人在同样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情况下,仅仅因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能受到至多7年有期徒刑的处罚,处罚结果显然过于轻缓,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不相称,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
(2)如何认定诉讼诈骗数额?根据诉讼诈骗中的诉讼法律关系是全部虚假还是部分虚假,诉讼诈骗可以分为完全的诉讼诈骗和部分的诉讼诈骗。完全的诉讼诈骗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了一个完全不存在的法律关系,继而通过诉讼来骗取裁判者的信任,并借助于法院的强制力取得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对于完全的诉讼诈骗,其诈骗数额比较好判定,非法占有的数额就是诉讼诈骗罪的数额。而部分的诉讼诈骗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有某种法律关系存在,行为人在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变造已有证据的内容,制造一个部分虚假的法律关系,通过诉讼的形式骗取裁判者的信任,并借助于法院的强制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于部分的诉讼诈骗,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个真实的法律关系,所以裁决转移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数额中可能包含有行为人应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因此,只有占有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减去行为人应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后剩下的部分,才是诉讼诈骗数额。
(3)诉讼诈骗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尽管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行为目的主要还是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对司法秩序的侵犯不过是其为了实现犯罪目的所实施的手段而已。因此,诉讼诈骗罪应该属于结果犯,即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来判断诉讼诈骗行为是否既遂,行为人取得胜诉裁决并不意味着犯罪既遂。如果裁决者并没有受到诉讼欺诈行为的干扰,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已陷入错误认识但并未作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处分决定,或者虽已作出处分决定但还未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诈骗人或第三人占有,属于犯罪未遂。
2.针对非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改造相关妨害司法罪的构成要件
针对非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有必要扩大现有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适用诉讼领域范围和犯罪主体范围,合并罪名为伪证罪和毁灭、伪造证据罪。
其中,将伪证罪的适用领域从刑事诉讼扩大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如此,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是所有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客体为司法秩序。之所以扩大诉讼领域,主要是考虑到在其他诉讼中,伪证行为与在刑事诉讼中一样,同样会危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对司法秩序的严重危害,理应得到同样的处罚。
另外,将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扩大到当事人自己。现有的毁灭、伪造证据犯罪的主体包含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所有诉讼中的非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己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都不作犯罪处理。对此,立法应予完善。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力量非常强大,被告人面临牢狱之灾,将会丧失自由甚至生命,难以期待其在诉讼过程中不作虚假的陈述或不毁灭、伪造证据,从期待可能性理论出发,对其毁灭、伪造证据之行为一般不作犯罪处理。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仲裁与刑事诉讼有很大的不同,对方当事人取证能力有限,行为人为了获取某种一般不涉及自己自由或生命丧失之权益,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惜破坏司法秩序,毁灭、伪造证据,当然有期待可能性,理应认定为犯罪。如此,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非被告人的其他第三人以及其他诉讼中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伪造证据,犯罪客体为司法秩序。该两罪均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诉讼欺诈行为就应该定罪处罚。
当然,如果非财产性欺诈犯罪与诉讼诈骗罪或其他如伪造公司印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出现牵连或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诉讼欺诈行为予以规范,对诉讼欺诈案件作如下指导
对于财产性诉讼欺诈案件,在立法没有专门设立诉讼诈骗罪时,如果行为触犯了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如保险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则应以上述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论处,例如本案中,郑某利用诉讼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应该定保险诈骗罪。如果行为没有触犯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则应以诈骗罪论处。妨害司法事实应作为量刑情节从重考虑。如果其同一诉讼欺诈行为又侵犯了其他客体,构成其他犯罪,则属于想象竞合,应一重罪从重处罚。
对于非财产性诉讼欺诈案件,如果已经触犯了现有诬告陷害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妨害司法罪等有关罪名,则可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而如果手段行为、目的行为等触犯了其他罪名,则可以相应罪名论处。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可以伪造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如确实无罪名可依,则只能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认定其无罪;但可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由对行为人处以司法拘留或罚款,以防诉讼欺诈现象愈演愈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游涛 于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 - 1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