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知刑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午新学。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出生。2008年1月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利萍;审判员:许卫琴、许贝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从宜兴市部分酒店回收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茅台、老作坊等白酒的酒瓶、塑料盒及外包装,分类整理后存放于租赁房屋内,并向他人购买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等酒的注册商标标识,与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进行组装后成套销售给他人或自己用于假冒上述名酒,以获取非法利益。公安机关在其租赁房屋内查获酒瓶合计5 348个,包装盒、袋、箱等合计19 418个以及购买来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4 593个,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203 582.24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有异议。因为王某是从他人处购得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和防伪标识,并没有自己制造;王某只是简单地将回收来的酒品和包装盒、箱、袋等进行整理,然后将买来的标识放在箱中卖出,行为简单,并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和工艺流程,而且涉案物品均未卖出,因此应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比较妥当。(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因为王某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大部分都是当废品卖出,从中赚取差价的,只有少部分另作他用,不能将所有酒瓶、外包装都认定为王某的犯罪金额;已经包装好的110套装水井坊在王某回收时就保持了原样,并未进行任何拼装、加工,该笔金额不能计入其犯罪金额;王某组装成套的只有五粮液49套,只能将该笔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3)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从宜兴市部分酒店回收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茅台、老作坊等白酒的酒瓶、塑料盒及外包装,分类整理后存放于宜兴市环科园铜峰村东岳组2号和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林业组19号其租房内,并向他人购买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等酒的注册商标标识,与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进行组装后成套销售给他人或自己用于假冒上述名酒,以获取非法利益。2010年3月26日和4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先后两次在王某的上述两套租房内查获未经合法授权而回收的附着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茅台酒瓶合计5 348个,包装盒、袋、箱等合计19 418个以及购买来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4 593个,且王某利用上述物品已经组装了成套的水井坊包装110套(每套包括酒瓶、包装盒、手提袋各6个)、五粮液包装49套(每套包括酒瓶、防伪标识各1个,6套放在1个包装箱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高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租赁房屋的情况。
2.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雇其运输收购的回收酒瓶的情况。
3.证人刘某、刘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到其所在酒店回收酒瓶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实物、指纹鉴定结论书等,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租赁房屋内查获回收废旧酒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物的情况。
5.五粮液公司、剑南春公司、水井坊公司的鉴定说明等,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租赁房屋内查获酒类包装物、瓶盖、防伪标识等均系假冒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任何授权回收废酒瓶、包装盒、箱、袋等24 766件,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4 593件,并进入组装,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酒类商品商标和酒、酒瓶、包装盒、箱、袋等物密不可分,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流通环节成为一种商品,体现其价值,而当酒瓶中的酒消耗后,酒瓶、包装盒、袋、箱等物均报废,就是应待处理的废品,不能再进入正常的流通环节,从而酒瓶、包装盒、袋、箱等商标标识也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变得无价值。但是,若将本应作为废品的酒瓶包装盒、袋、箱等物回收,在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使其重新进入流通环节,再次赋予其商标标识功能的行为应属非法制造,且属既遂。公诉机关还指控涉案物品经评估价值203 582.24 元,因本案无法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数量定罪量刑,而不能按照鉴定价值进行定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六)解说
本案定性的关键是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进而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我们认为,犯罪人王某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1.从行为性质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伪造”型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首先,带有商标的酒瓶、包装物属于商标标识。要对回收空旧酒瓶、包装物并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首先必须判断酒瓶、包装物是否属于商标标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多次制订规范性文件对商标标识予以明确。如1988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指出,商标标识一般是指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1996年6月《关于收缴商标标识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又明确,商标标识指的是带有商标但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物品,如带有商标的标签、封签、包装物等。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本案中带有注册商标的空旧酒瓶、包装物应属注册商标标识。其次,要认定将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99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现已失效)进一步明确“擅自利用他人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其他酒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该行为并未对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本身实施任何行为,但因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商标标识)和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声誉,以生产的商品冒充商标注册人的商品,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同程度的欺骗性”,故仍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犯罪人王某回收上述商标标识,又购买假冒商标标识,将两者组装后成套用于假冒上述名酒,更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再次,要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制造,即“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其实质就是行为人用人工使原本各自独立的物品重新整合成能达到目标功能的物品。其整合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提炼分离、按比例混合、化学方法、冷热加工、组装等。本案中,王某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及购买的假标识均为用于制造的原材料,其用人工将这些原材料组合拼装成为可供再次使用的附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商品包装,其组装行为应当属于制造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商标局关于加工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是否属于商标印制行为的批复》就类似物理组合行为的定性作了较为权威的确认,认为:北京新拓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塑料光瓶上套上他人印制的商标标识,经热缩紧固,制成带有商标标识的饮料瓶行为,属于“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的商标印制行为。因此,虽然王某实施的是简单的物理组合行为,但仍符合制造的本质特征,应当定性为“制造”。最后,要认定真伪并存的组装拼凑行为在整体上是否为伪造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参照该条规定,将空旧酒瓶、包装物与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2.从商标标识功能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商标标识是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商标法》亦有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此表明:(1)注册商标标识不能单独流通,必须与国家核定使用的商品配套使用,不能成为商标权人以外的人交易的对象。(2)商标及其标识本质属性在于其识别性。商品耗尽后,商标标识亦同时失去意义。(3)商标标识即便被商标权人回收利用后,仍应与商品配套进入流通领域。本案中,各类酒品与酒瓶、包装物作为一个整体进入流通领域,共同体现其价值。理论上说,当酒被消耗后,酒瓶及包装物(包括其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均应被回收、销毁,不应再进入正常的流通环节,其商标标识也因商品的耗尽而失去意义和价值。被告人未征得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对已经丧失区别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商标标识进行回收整理,并使之重新进入流通领域,再次赋予商标标识功能,实质上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该行为不仅使注册商标权人意图通过注册商标及其标识实现的识别商品、标示商品质量、广告宣传等目的落空,还侵害了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秩序。
3.从社会效果分析,将本案犯罪人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有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将空旧酒瓶、包装物与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组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超量印制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应当受到刑法规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然经注册商标权人准许但超量印制真实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准许而组装相当数量的假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更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公众也充分认识到作为工业产权的注册商标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模正日趋扩大,手段推陈出新。目前,制售假冒伪劣酒品行为层出不穷,“真瓶装假酒”现象尤为泛滥。将回收的空旧酒瓶、包装物与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组装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可以强化群众的商标保护意识,震慑日趋严重的制售假酒的犯罪行为,割断犯罪链,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管理秩序,为我国文化市场的发展提供切实的司法保障。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孙炜 范莉 许贝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