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58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男,1975年出生于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灵丰印刷厂法人代表。
一审辩护人:黄保群,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乔德峰,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星林;人民陪审员:黎细石、黄艳荣。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飞雁;审判员:李英、陈景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9月,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村王屋坡一队自己出资成立且经营南宁市灵丰印刷厂,为谋取非法利润不顾该厂仅有印刷其他印刷品的资质,对外承接盗印学校辅读教科书的订单,从事盗印图书的活动,直至2009年1月22日被行政执法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盗版书籍331 739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8 1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其盗印书籍的事实没有意见,认为其盗印的书籍数量和价值没有这么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是侵犯著作权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在仓库查到的部分书籍不应该认定为被告人盗印图书的数量。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①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非法所得,公诉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没有法律依据;②被告人是超越经营范围印刷,不是出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08年8月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村王屋坡一队自己出资成立并经营南宁市灵丰印刷厂,企业性质为个体,经营范围为其他印刷品印刷。被告人梁某为谋取非法利润,不顾该厂仅有印刷其他印刷品的资质,于同年11月开始承接盗印学校辅读教科书的订单,从事盗印图书的活动,直至2009年1月22日被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当场查获盗版书籍331 739 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8 1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及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证人江×、潘××、梁××的证言,证实梁某于2008年8月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村王屋坡一队自己出资成立并经营南宁市灵丰印刷厂,企业性质为个体,经营范围为其他印刷品印刷。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执法部门扣押了查获的盗版书籍331 739册和印刷设备。
(6)厂房租赁合同,证实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村王屋坡一队租下了厂房和仓库;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实梁某出资成立并经营的南宁市灵丰印刷厂有其他印刷品的印刷资质。
(7)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出版物鉴定书,证实了在被告人处查扣的盗版书是未经过著作权人同意,盗版书籍331 739册,价值人民币848 173元。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印刷盗版书籍的现场概况。
(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超越印刷经营许可范围,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盗印书籍,并签字认可查扣的盗版书籍是331 739册。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采取印刷的方式,大量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书,复制数量达331 739册,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48 172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否认指控其盗印图书的数量和价值,经查,梁某在侦查期间签字认可查扣的盗版书籍是331 739册,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对梁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梁某对其盗印行为供认不讳,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梁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梁某及辩护人提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2)扣押在案的非法印刷的书籍331 739册,依法予以没收,处理所得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其对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没有异议,但是其只是复制了他人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没有实际发行或出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能构成犯罪未遂。而一审判决认定其复制的图书的数量偏多和评估价格偏高,与事实不符,且其行为尚未达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从轻改判,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及减轻罚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采取印刷的方式,大量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书,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梁某上诉称其只是擅自复制他人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没有对外发行,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大量印制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有广西民族出版社、教育科学出版社、接力出版社的出版鉴定书为证,该行为同时侵犯了图书的著作权及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既遂,因此对梁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梁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梁某的行为尚未达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梁某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书数量达331 739册,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48 172元的事实有物品扣押清单和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且该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范围,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但考虑到梁某所印刷的盗版书籍并没有销售流入社会,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可在原判刑期基础上酌情减轻刑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非法印刷的书籍331 739册,依法予以没收,处理所得上缴国库。
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3.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七)解说
近年来,国家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力度不断地加大,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司法解释的出台相对比较频繁。因此,正确理解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准确地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是非常必要的。对本案所涉及的一些问题,也很有研究的必要。
1.关于罪名的确定的问题。本案犯罪人梁某及辩护人在一审时都针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了辩解和辩护意见,梁某认为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辩护人也认为梁某的行为不是出版,是超越经营范围印刷,即都不认为梁某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据此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的不是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中包含了复制权等一系列的权利。而复制权中包括了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梁某的行为明显未经出版部门的许可,更是超越著作权人许可的盗印行为,其行为直接侵犯了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虽然著作权的实现过程会通过商品经营的行为方式来实现,经营行为也会在经营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而出现违法犯罪,并且会出现竞合或者牵连等问题。由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最典型的特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行使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侵权人侵犯的直接客体显然是著作权,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当然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款也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由此也可以看出,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属于特殊的保护,对罪名的选择也作出了特殊的规定,所以本案认定梁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是正确的。
2.梁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及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二审中梁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了梁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其理由主要是:起诉书指控梁某触犯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即梁某侵犯的是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也就是复制和发行共同构成出版,而发行则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显然,梁某已经完成了复制行为,而未完成发行行为,也就是说,梁某的行为仅是侵犯了出版者享有的出版权的部分权利,因而其犯罪形态是不完整的,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针对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观点,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在适用法律上也未同意检察院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梁某触犯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既遂。应当说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1)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三次修改,1990年的著作权法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仅是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来规范;2001年的著作权法则增加了侵犯著作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明确了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使我国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更完善,也更有利于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也表明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同时刑法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应该随着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加大而加大,以有效地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在适用法律时应从如何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来考虑法律的适用,这也是刑法适用的要求。(2)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这里将复制与发行作为同一个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来评判,强调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而2001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均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即存在上述行为的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里除了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条件外,将复制和发行并列表述,强调了复制、发行任何一个独立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不再强调侵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侵害后果,潜在的侵害行为法律也是禁止的。这里表现的是国家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制裁,不仅强调了侵害后果,而且也强调了侵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精神,该项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和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这里也强调了复制行为在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中的独立性。因此,复制行为完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形态也就完整了,即犯罪既遂了。(3)就出版而言,复制和发行共同构成出版,但是由于法律已经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就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同样,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追究。本案行为人梁某盗印他人的出版物当然侵犯了他人的出版权,但是梁某在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同时,同样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行为,而该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就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犯罪,而且其犯罪形态较之于侵犯出版权的犯罪的形态更完整,理应按此追究,这也更有利于打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所以对梁某的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追究。(4)在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的选择上,应当注意区分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与出版者的出版权的著作权之间的关系。就作者的著作权而言,其应是出版权的来源,从逻辑上讲,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当然会涉及对出版者出版权的侵犯,但是对出版者出版权的侵犯并不必然导致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刑法在立法时作出这样的规定,应该说也是为了区别两者,所以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应当注意这种区别。因此,综合以上几点,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对梁某犯罪形态的认定是正确的,对处理此类案件有借鉴意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粟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4 - 1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