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7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瑞。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寺东村,现住宜兴市。
辩护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女,1977年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厂职工,户籍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寺东村,现住宜兴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红英;审判员:王爱芳、储晨洁。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陆某与苏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宜兴市屺亭街道骏马花园5幢506室的1套拆迁安置房出售给苏某,并将该房屋的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原件以及房屋钥匙交给了苏某,苏某支付人民币12万元。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陆某谎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原件已经遗失,又与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卖给了邵某,骗得其支付的房款人民币16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两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被告人陆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理由如下:(1)对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害人系邵某,认为被告人王某与邵某进行房屋交易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房屋已交付,邵某并无损失;(2)认定被告人王某与苏某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人王某坐落于原宜兴市屺亭镇寺东村杨家组的房屋被拆迁,后与原宜兴市屺亭镇建设管理服务所签订了宜兴市化学工业园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选择了该镇骏马花园5幢506室,面积为165.6平方米的安置房1套。
2009年12月13日,因欠债较多,经被告人王某提议并与其妻子被告人陆某商量后,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合顺中介服务部经他人介绍与苏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骏马花园5幢506室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苏某,并将该房屋的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原件以及房屋钥匙交给了苏某,苏某支付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房屋暂由被告人王某、陆某居住。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向苏某出具一份承诺书,答应在2010年5月30日前搬出该房屋。
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陆某提出再次将该房屋出售,所得用于归还其他债务,被告人陆某表示同意。5月14日,被告人王某、陆某在宜兴市屺亭街道的宜城精诚中介,与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邵某,并对邵某谎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原件已经遗失,向邵某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复印件。次日,被告人王某收到邵某支付的房款人民币16万元,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邵某后搬出,邵某对该房屋装修后实际入住。
2010年5月24日,苏某发现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房屋卖给邵某后至宜兴市公安局报案。次日,被告人王某、陆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陆某的亲属为其退还苏某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3日其经朋友缪某介绍,在宜兴市宜城合顺中介服务部与被告人王某夫妇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其以12万元买下王某位于宜兴市屺亭街道骏马花园5幢506室的房子,王某将钥匙交给了自己,但讲要租房住,房子暂不能交付,其同意了。到2010年5月中旬,王某出具了承诺书,答应5月30日前交房。5月24日其发现骏马花园5幢506室有人在装修,就问王某要求其退房款,王某夫妇不同意,自己就报了警;以及案发后王某的亲属与其签订还款协议,已收到人民币6万元。
2.宜兴市化学工业园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宜兴市房产买卖协议、收条、承诺书、还款计划协议书等书证,与前一证据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
3.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王某通过季某提出要借款,其表示没有钱可借,后王某说想卖掉一套房子,其将该情况告知了苏某,后苏某与王某夫妇在宜城合顺中介签了房产买卖协议,苏某付款12万元,王某将拆迁安置协议原件和一串钥匙交给了苏某。2010年5月,苏某发现王某将房子又卖给别人,就去找王某了。
4.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王某要用房子作抵押借款,经其介绍王某去找缪某,后听王某讲借到12万元。
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3日,王某夫妇在其经营的宜城合顺中介服务部与苏某商谈出售骏马花园5幢506室房子的事情,后苏某付给王某夫妇12万元,其帮助办理了房产买卖手续,王某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给了苏某。
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3日其在宜兴市屺亭街道精诚中介听店主讲骏马花园5幢506室的房子要出售。第二天,在精诚中介与王某夫妇谈好房价是16万元,王某拿出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称原件已遗失,双方还到宜兴市屺亭法律服务所由吴早林办理了房产买卖手续。5月15日其付款16万元,王某将房屋钥匙交给自己。第二天其将防盗锁换了,然后就装修了。
7.证人精诚中介负责人潘某的证言、证人、吴早林的证言,与前述邵某的证言相吻合。
8.宜兴市化学工业园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书证,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9.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王某、陆某于2010年5月25日经电话通知后至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10.被告人王某、陆某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苏某的陈述,证人缪某、季某的证言以及宜兴市房产买卖协议、收条、承诺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陆某与苏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虽然其把房屋钥匙交给了苏某,但房屋仍由被告人夫妇居住,实际并未交付。在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还向苏某出具了到5月底交房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于2009年12月将房屋出售给苏某但未实际交付,后于5月15日又将房屋出售并交付给邵某,取得房款后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并没有用于退还苏某,实际上5月底前交房给苏某的承诺也无法实现,即其已不具备向苏某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综上,两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使苏某产生了实际损失,认定两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支配和使用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陆某经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合伙诈骗的事实,后虽翻供,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判决前尚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的亲属能为其退出部分赃款,可视为两被告人退赃,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2.陆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3.继续追缴尚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60 0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人王某、陆某的“一房二卖”行为是刑事上的合同诈骗还是民事上的欺诈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上的“一房二卖”,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买房款,符合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适用刑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刑法和民法的界限。民事欺诈行为没有将刑法上的诈骗罪排除在外,换句话说,民事欺诈当然包括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因此,“一房二卖”的行为也有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种观点仅从客观方面进行了分析,但民事欺诈行为中也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因此,仅从客观方面分析是否构成诈骗罪是不够的。
事实上,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上的诈骗行为根本区别不在于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而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房二卖”是指房产交易中出卖人先后以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将同一个房屋出卖给两个买受人。如果出卖人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在比较中获取更高额利润,并无同时非法占有两笔房款的意图,该类纠纷还应当在民事纠纷范围内处理。如果出卖人是以非法占有两笔房款为目的,则有可能突破民事纠纷的范畴,而触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
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须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分别进行分析:
一是从客观方面来看,两被告人的行为方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两被告人在第二次房屋买卖交易中,对买受人邵某谎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件遗失,通过复印件与其进行交易而取得买房款16万元,2010年5月中旬,隐瞒了房屋再次出卖且已交付邵某的事实,仍向苏某承诺5月底交房,是以隐瞒真相为行为方式的诈骗行为。
二是从主观方面看,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出于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被告人明知房屋已出售而通过签订合同再次出卖的行为显然出于故意。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能仅看被告人的口供,而应结合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本案,首先,应看行为人为什么将房屋再次出售。从行为人的供述中可以得知,因家庭欠债较多,王某向陆某提出再次将该房屋出售,所得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两行为人是基于用再次出售所得清偿其他债务的目的再次将房屋出售,而不仅仅是为了在两次房屋买卖交易的比较中获取更高额利润。其次,考察行为人在第二次出售房屋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两行为人明知房屋已经再次出卖给邵某,而且已将房屋交付邵某,仍然向苏某隐瞒真相承诺交房。房屋再次买卖的过程中,在已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占有方应享有优先履行合同的权利,此时两行为人显然已经丧失了履行与苏某房屋买卖合同的能力。最后,考察行为人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应看在两行为人再次出售获得较高数额的房屋交易款后,为什么没有与被害人苏某协商退还房屋交易款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两行为人第二次交易得款16万元,而第一次的交易数额是12万元,两行为人完全可以退还被害人苏某第一次的房屋交易款。但两行为人将这两笔交易的所得款均用于偿还家庭其他债务,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断定两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诈骗的故意,且主观意图是非法占有两笔买房款用于偿还其他家庭债务;客观上以隐瞒真相的手段和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较大,符合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对解决同类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蒋毅斌 高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9 - 1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