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12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红中刑终字第9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惠芬。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曾用名刘某1,男,1972年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平昌县。2009年12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原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翠芳;审判员:舒康;人民陪审员:李梅。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云生;审判员:杨勇、伍朝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经贺某邀约来到蒙自并加入“连锁销售”行业,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刘某加入“连锁销售”后发展了胡某、伍某为其下线在蒙自县城区加入“连锁销售”行业。又通过下线分别发展了蒲某、蒲某1、龙某、胡某1、胡某2、胡某3、陈某、李某等人加入“连锁销售”行业。刘某被抓获时,其销售份额共计65份,非法经营额达到20余万元,级别已经达到经理级。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发展他人参与“连锁销售”的方式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是在朋友的邀约下来到蒙自,为加速致富加入传销组织,也属受害者;在本案中,胡某和被告人刘某一起来到蒙自加入传销组织,贺某将胡某放在刘某的下面作为其下线,胡某不是被告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其份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刘某的份额;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部队服役期间曾被评为“优秀士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获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喜报;四川省平昌县双鹿乡潘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经贺某邀约来到云南省蒙自县,并加入了“连锁销售”行业,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此“连锁销售”无产品、无店铺、无营业执照,每人交3 800元申购第一份产品份额就能取得加入“连锁销售”行业资格,以后第二份产品以3 300元一份申购,上线从下线申购份额中分别直接提成或间接提成获利,发展下线越多所得提成越高。其模式为五级三晋制:即有1至2份称业务员,有3至9份称业务组长,有10至64份称业务主任,有65至599份称业务经理,有600份以上份额后就成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刘某加入“连锁销售”后发展了胡某、伍某为其下线加入“连锁销售”行业。又通过下线分别发展了蒲某、蒲某1、龙某、胡某1、胡某2、胡某3、陈某、李某等人加入“连锁销售”行业。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时,其份额共计65份,非法经营额达到20余万元,级别已达到经理级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6日,蒙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蒙自县天马大酒店门口搞传销。接到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非法传销人员刘某抓获并带回审查。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及相关基本情况。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其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实:被告人刘某受贺某邀约来到蒙自加入“连锁销售”行业,发展胡某、伍某为其下线从事传销活动。又通过下线发展蒲某、蒲某1、龙某、胡某1等人加入“连锁销售”行业。被抓获时,其份额共计65份,非法经营额为20余万元人民币,级别达到经理级别。
4.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其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实:2009年5月,胡某和刘某经朋友的介绍一同来到蒙自,准备开茶楼做生意,到蒙自后,听刘某的朋友贺某说国家在蒙自的投资项目,名为西部人力资源开发,每人最低只要交纳人民币3 800元,最高交33 500元,一年就可以赚到一百多万元。胡某听说后,就交了33 500元给刘某,买了10个份额加入,刘某是其上线。后胡某发展了父亲胡某1,胡某1以13 700元买了4份,胡某1发展了胡某3(4份)、胡某2(1份),胡某3发展了陈某(10份),陈某发展了李某(4份)。胡某的累积份额为33份。
5.证人伍某的证言及其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实:2009年7月,伍某受胡某的邀约到蒙自开茶楼,到了以后才知道是搞传销,伍某买了4份加入“连锁销售”,成为刘某的下线。后发展了蒲某2(4份)、蒲某1(10份)、龙某(4份)作为其下线。其累积份额为22份。同时证实,平时是刘某和胡某在其住处给传销人员上课,一周上一次。刘某属经理级别。
6.证人蒲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胡某打电话给蒲某2叫其到蒙自做生意,说在蒙自开茶楼一天能挣几万元钱。于是,蒲某2和老公伍某就从广东来到蒙自。来到蒙自后,刘某和胡某带领蒲某2和伍某到州政府广场和蒙自南湖等景点去看,也不说开茶楼的事情。后来才说其实他们并没有开茶楼,而是在做一种更赚钱的连锁销售业,并向其做了介绍。7月底,刘某带领蒲某2和伍某到州政府旁的一出租房内办理了申购,蒲某2和伍某各自申购了4份。后蒲某2发展了哥哥蒲某1(10份)、嫂嫂龙某(4份)。并证实自己的上线是伍某,伍某的上线是刘某。其累积份额是18份,属主任级别,刘某是经理级别。
7.证人蒲某1、龙某的证言,证实:蒲某1受蒲某2的邀约,和妻子龙某从厦门来到蒙自,蒲某2把二人接到文澜路一个不知名的院子中住下,向其介绍“连锁销售”。经过介绍,蒲某1买了10份,龙某买了4份,交钱时没有任何单据。后来,蒲某1得到提成8 834元,龙某提成1 900元。并证实蒲某2是伍某的下线,蒲某1是蒲某2的下线,龙某是蒲某1的下线。
8.证人胡某1、胡某2、陈某、李某的证言及其绘制的传销网络图,证实:胡某1经女儿胡某的介绍加入“连锁销售”,申购了4个份额,后又发展了妹妹胡某3(4份)、女儿胡某2(1份)。胡某3发展了儿子陈某(10份)、陈某发展了妻子李某(4份)。同时证实胡某1所发展的下线胡某3等人的申购款均交给刘某,具体刘某交给谁就不清楚了。
9.蒙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鉴证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未办理过任何经营性质的营业执照,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非法传销行为。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的物品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组织领导他人参与“连锁销售”行业,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所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有相关证人证言、网络图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人证言,均陈述了各自到蒙自的时间和参与“连锁销售”行业、组织和发展下线、开展传销活动的情况,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在传销体系中的份额和级别。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胡某不是被告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其份额不应计入被告人刘某份额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大量证据均已表明,胡某是被告人刘某的下线,被告人刘某在传销活动中的晋级提成均包括胡某的份额在内,故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联想手机1部、诺基亚1208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刘某的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中油卡1张、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麒麟四季卡1张发还刘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所认定的“连锁销售”份额及经营额不客观,胡某不是我发展的下线,胡某的上线系贺某,其份额数不应计算在我的名下;此外,我是被骗到蒙自加入传销组织的,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部队服役期间曾被评为“优秀士兵”,归案后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主观上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客观上在无产品、无店铺、无营业执照许可的情况下,组织、领导他人以“连锁销售”为名从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适当,判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在云南省个旧、开远、蒙自、建水等内地县市多年前就时有发生,传统的传销行为主要是以高价推销某种化妆品、保健品、日用品和服装等实物进行,其作案特点是采用虚假宣传、隐瞒真相、低买高卖的手段,诱使他人上当受骗购买其实物,从中骗取暴利。对于这类传销行为,因各种因素的制约和认识、重视上的差异,在当地基本上没有作为刑事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处理,大都以行政手段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或者以罚款等方式处理,因此在过去几年法院很少受理传销刑事犯罪的案件。2006年以来,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已逐步由原来传统的“实物传销”向“用现金空买份额、发展下线入伙,从中提成骗取他人资金”的所谓“连锁销售”的方式转化和演变,并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州府所在地蒙自县逐步地发展、蔓延和壮大。据不完全统计,从2006年至2009年三年多的时间内,在该州蒙自县进行“连锁销售”方式传销的外省人员达上万人。该“连锁销售”传销的方式具有以下特点:(1)以出钱购买份额的方式加入“连锁销售”行业。此“连锁销售”行业无产品、无店铺、无营业执照,以每人交3 800元购买1份份额就能加入,之后份额以每份3 300元价格购买,每人最多购买10份,上线从下线申购份额中分别提取资金,并采用直接提成或间接提成的方式获利,发展下线越多所得到的提成就越高,以这种手段诱骗他人钱财。其经营模式分为五级三晋制:即每人购买1份份额和发展下线体系达到1至2份份额后,成为该“连锁销售”的业务员;达到3至9份份额后,成为该“连锁销售”的业务组长;达到10至64份份额后,成为该“连锁销售”的业务主任;达到65至599份份额后,成为该“连锁销售”的业务经理;达到600份份额后,成为该“连锁销售”的高级业务员。“连锁销售”行业传销方式,在该州是以云南省外人员参与为主,相互介绍发展亲属、朋友为其下线购买份额加入。据了解,该州蒙自县存在的“连锁销售”传销组织体系分别有:“湖南体系”、“福建体系”、“东北体系”、“四川体系”、“新疆体系”,在各传销组织体系中,一般不允许不熟悉的外人或本地人随意加入,且各传销组织体系均有一定的组织性、纪律性和严密性,其为分散经营的模式,隐蔽性和欺骗性更强。本案犯罪人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就是新形势下出现的以“连锁销售”为名的典型传销模式。
2.过去传统的“低买高卖物品”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本来就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新出现的“空买空卖份额”和加入“连锁销售”行业进行提成的传销方式,更有诱惑性和欺诈性,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多个法律客体。在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中往往伴随着偷税漏税、非法集资、虚假宣传等大量违法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规定,还违反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市场行为管理、金融、税务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2)给参与者及家庭造成伤害。传销和变相传销参与者大多为寻找工作或梦想暴富的学生、农民工、个体户,在被骗血本无归后不仅给参与者本人造成很大打击,而且给其家庭也造成巨大伤害。(3)危害社会稳定。传销造成大多数参与者血本无归,一些人员流落异地,生活悲惨,甚至轻生自杀,还有一部分人员参与偷盗、抢劫、抢夺、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当地社会治安带来极大隐患。(4)对社会道德体系造成巨大冲击。由于传销人员的发展对象多为亲属、朋友、同事、战友等,其不择手段的欺诈行为,最终必然引发亲友反目,父子相向,甚至导致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的惨剧,对社会亲情、友情等社会关系和道德规范造成极大的冲击。因此,严厉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势在必行。
3.为了依法严厉打击新形势下出现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对打击组织、领导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仅提高了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刑事执法水平,还为打击和预防各种新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加传销活动的违法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作用的人员,而对一般参加传销的违法人员则不能定罪处罚,该规定对涉嫌参加传销违法活动的多数人员来讲是有利的,也更符合打击传销活动的立法精神,即符合“打击少数、打击首要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多数”的原则。而审判实践中如何来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呢?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只要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参与了发展下线、指挥、分工和管理作用的;(2)在传销组织中已经升任到中层以上级别和地位的(就蒙自地区的传销方式来看应为达到“业务主任”级别以上的人员);(3)在传销组织中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达20人以上的;(4)在传销活动中所提取的获利金额,已经达到诈骗罪的追诉起点金额的(因传销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欺诈和诱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故要对传销人员追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所骗取的获利金额,是否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诈骗罪的追诉起点金额相当。如果传销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所骗取的获利金额,明显低于诈骗罪的追诉起点金额,一般还是不宜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传销人员进行定罪处罚);(5)在传销活动中具有其他组织、领导和管理作用的。
4.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人刘某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的量刑是否过重,胡某是否为刘某发展的下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在客体要件上,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社会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还常伴随偷税漏税、非法经营、诈骗和伤害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组织、领导和从事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3)在犯罪主体上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和领导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的公司,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当对其组织、领导的自然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定罪处罚。(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纵观全案,犯罪人刘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传销活动一般参与者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其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实施了空买空卖、“拉人头”、卖份额的行为。在本案中,刘某不仅自己参加传销活动,而且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参与和组织发展下线。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看,刘某先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胡某、胡某1、伍某等10人作为其下线,自己所占的份额达到65份,非法经营额达到人民币20余万元,其已经达到了经理级别,属于传销活动中中层以上的组织、领导者,故其行为完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刘某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胡某是在刘某的手中以33 500元的价钱购买了10个份额加入“连锁销售”行业,因此,可以认定胡某就是刘某的下线。现有的证人证言和各证人所绘的传销网络图,与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刘某所占的累计份额共计65份,非法经营额达到人民币20余万元。故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刘某的量刑适当,判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合情合理,对此类问题的定性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沈泓泽 周琼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4 - 1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