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刑初字第2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成。
被告人:黄某,女,1938年出生,广西岑溪市人,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8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覃小勇,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芳凤,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蓝后娟;审判员:庞勇;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7月31日凌晨,李某、李某1、李某2经事先商量后,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富民路312号被告人黄某的房屋后面,攀爬上黄某房屋围墙后,李某2在围墙上望风,李某、李某1则跳进房屋后院拆抽水泵,当时黄某发觉后院有响声,就起床看动静。当其上到三楼顶时,发现有一白色影子(李某2)在院子后面的围墙转角处,同时还听到有异常声音,意识到有人入屋偷东西。黄某随手拿起屋顶围墙上的半块砖块掷向楼下,李某2被砖块击中后跌落旁边的池塘里。李某、李某1发现李某2被砖块击中后逃跑,由于不见李某2赶回来,就返回寻找,发现李某2跌落在围墙旁边的池塘里一动不动,便将李某2打捞上来。见到李某2伤势严重,他们到附近的网吧找管理员求助,网吧管理员即打120电话。医生到来后发觉李某2已经死亡,即打电话报警。李某2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某辩称:当时其听到楼下院子里有响声,知道可能是小偷入屋盗窃,就上到楼顶观察,后其拿了半块砖块往院子里扔下去,其扔了砖块之后就看到有两个人从院子里跑了出来,但不知道是否砸中小偷,其不是故意伤害对方。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不是故意伤害,被告人在晚上看不清楚楼下院子的情况下,拿砖块扔下去的主观目的是想吓跑小偷,并不是想故意砸伤或者砸死对方,由于过失致使小偷刚好被扔下的砖块掷中而死亡,黄某不存在故意,是过失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犯罪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由于被告人是70岁以上的老年人,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本身也有过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凌晨,李某、李某1、李某2(绰号“三堡佬儿”)经事先商量后,攀爬上岑溪市岑城镇富民路312号黄某的房屋围墙,李某2在围墙上望风,李某、李某1则跳进房屋后院盗窃抽水泵。当时黄某发觉房屋后面院子有异常响声,就起床上到三楼顶看动静,意识到有小偷入屋盗窃。黄某为了吓跑小偷,随手拿起屋顶围墙上的半块砖块扔向楼下。李某2被砖块击中后跌落旁边的池塘里。李某、李某1发现李某2被砸下的东西击中后就逃跑,由于不见李某2赶来,二人即返回寻找,发现李某2跌落围墙旁边的池塘里,便将李某2打捞上来,见到李某2伤势严重,就到附近的网吧找管理员求助。后网吧管理员即打120电话,医生赶到现场之后发现李某2已经死亡,即打电话报警。李某2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李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砂砖块一块;李某、李某1、李某2的盗窃作案工具红色手电筒、扳手各1个。(均系照片)
2.书证。
(1)接警记录:载明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于2010年7月31日2时32分11秒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称,龙井转盘德乐电子厂隔壁有一个约15岁男孩掉进鱼塘死亡。
(2)户籍证明:载明黄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李某2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4)暂收条: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暂收到梁某交来赔偿李某2费用人民币5万元。
(5)领条:死者李某2的父亲李某3收到黄某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其是岑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0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其与当班护士出诊到市区富民路312号附近抢救一个受伤的男孩,到场后发现一个男孩仰面躺在围墙边,已经死亡,后打电话报警。
(2)证人李某、李某1的证言:2010年7月31日凌晨,其二人与“三堡佬儿”一起去到龙井大转盘附近一池塘旁边的一间三层楼房后面,其二人从围墙爬入该楼的院子内偷抽水机,“三堡佬儿”则在围墙上望风。后听到楼上有老人的咳嗽声,其二人就走回围墙。此时“三堡佬儿”被楼上扔下的东西砸中跌到围墙外面,其二人就逃跑。由于不见“三堡佬儿”跟出来即回去寻找,发现“三堡佬儿”跌倒在池塘里,就将“三堡佬儿”拖到空地上。当时“三堡佬儿”头部流血,神志不清,没有任何反应,随后到附近的网吧求助,网吧管理人员即打电话报120。
(3)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0年7月31日晚,其与弟梁某2、妹梁某3及其儿子从广东回到岑溪市富民路312号其父亲梁某、母亲黄某的家中。31日凌晨3时30分左右,黄某进入房间对其说刚才有小偷入屋偷东西,就上楼顶拿半块砖块砸下去,砸中了一个人,不知那个人是否死亡。
(4)证人梁某的证言:2010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其朦胧中听到妻子从外面回到房间对其说,是否听到楼下有响声,还说刚才到楼顶看过了。
(5)证人梁某3的证言:2010年8月1日早7点左右,其到城南派出所,见到母亲黄某被派出所问完话之后就啼哭,问黄某是怎么回事,黄某说昨晚发现有小偷进入屋院子内的菜园偷抽水机,就上到三楼顶拿了一块砖块丢落菜园想吓跑小偷。
(6)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0年7月31日,其听到邻居说其儿子李某2在富民路312号旁边,医生正在抢救,到了该处之后,发现李某2躺在地上,医生说李某2已经死亡,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
4.现场勘验笔录。反映案发现场位于富民路312号,为三层砖混结构,该房屋后背有一块空地,空地的中间位置堆放有红砖块,砖堆以西的空地为菜地,在菜地上有一半块砖块。楼顶西北角池子位置的西侧护栏上叠放有砂砖块,可见一处因砖块缺失而形成的缺口,缺口处的印痕新鲜,缺口与在菜地地面上发现的砂砖块相吻合;该房屋西邻的空地的石基有一具尸体,头顶部有血迹,衣服潮湿。该房屋北侧的莲藕塘的水深100CM。
5.鉴定结论。岑溪市公安局公(岑)鉴(尸检)字[2010]3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亡原因推断为,系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致伤工具推断为,系便于挥动且有一定重量的钝器类(如砖块)等物体;李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
6.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黄某指出富民路312号三楼顶为其拿砖头并将砖块扔往楼下的现场位置。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其蒙眬中听到屋后面有异响,估计是有小偷入屋,之后上到楼顶往下看,由于天暗,未能看清楚,于是就拿起围墙上的半块砖块往屋后扔下去,听到“咚咚”的响声,接着就看到两个人从屋后面的围墙爬出去,当天早上公安民警告知其扔的砖块已经砸中了人,被砸中的人已经死亡。其用砖块砸的目的是想赶跑入屋盗窃的小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从其房屋楼顶上往楼下院子里扔砖块,欲赶走进入其房屋院子内盗窃的小偷,其行为应当预见可能会造成小偷死亡的后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小偷被砖块砸中头部之后跌落旁边的池塘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欠妥,应予纠正。由于被害人进入被告人的房屋院子内盗窃,本身有过错,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扔砖头的目的是想吓跑小偷,并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是由于小偷入屋盗窃东西,房屋主人发现后扔下的砖块砸死小偷而引发的。有相当部分人认为,小偷入屋盗窃,是小偷的过错,打死该死,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很引人关注。
1.关于行为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的问题
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行为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定性不同,结果相去甚远,一种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种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理论,(1)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2)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一般表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能力与认知能力的分离,即行为人有能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理由如下:(1)黄某是七十多岁的老年人,在深夜当中,听到响声之后只是感觉到是小偷进入房屋院子内盗窃,但并没有看清楚小偷进入房屋院子内的具体位置。(2)黄某从其房屋楼顶上往楼下院子内扔砖块,其目的是想赶跑进入其房屋院子内盗窃的小偷,并不希望小偷死亡或者是受伤。但黄某在此行为当中,应当预见到可能会造成小偷死亡的后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被砖块砸中死亡的结果。(3)黄某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过失才致使被害人死亡。综上,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2.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被害人进入黄某的房屋院子内盗窃,是违法行为,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可相应减轻黄某的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庞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5 - 199 页